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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林一帆代 理 人 陳文祥聲 請 人 陳方旻

楊元禾共 同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3號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羅智文,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第262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系爭事件與2625號事件本質為相同標的、同一事實,所涉爭點及證據高度相近,僅當事人不完全一致,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恐受第2625號事件見解拘束,而有侵害聲請人審級利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系爭事件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第2625號事件之裁判,然第2625號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全部相同,且訴訟標的亦與系爭事件不同(見本院卷第13-22、23-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參與第2625號事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審級利益,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羅智文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109年12月1日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即已同意由承審法官行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並為上訴聲明(詳本院卷33-38頁),並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詳本院卷第39-52頁),是已就系爭事件有所聲明及陳述,自不得再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聲請迴避,系爭事件合議庭經評議後續行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53-5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