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號
110年度聲字第203號110年度聲字第204號110年度聲字第205號異 議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號:
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6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書記官所為否准聲請更正筆錄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關係人如有不服,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仍準用之。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6號),聲請更正民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見本院卷第19-45頁),經本院書記官於110年11月2日110中高民行決110聲更二177、181、182、183字第10051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該函應屬書記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又系爭處分於110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0年度聲更二字第177號卷第13-17頁),異議人於110年11月11日遵期提出本件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筆錄或準備程序筆錄者,為法院書記官於期日當場製作,記載關於程序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法定事項以公證其事之文書。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事項,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及第271條各款之規定外,僅須記載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之要領,即記載開庭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系爭筆錄記載相對人張瑞青、張瑞謙之陳述,有如附表欄所示錯誤情形,爰據以聲請更正;嗣經系爭處分函知異議人系爭筆錄並無違誤,無須更正,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誤,惟經本院書記官調取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內容核對後,查明系爭筆錄已記載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詳如附表欄第⑴項所示),僅部分用語或有無冠上當事人稱謂等非關文義之些許差異,惟核無錯誤或贅載等情形(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聽取是日錄音內容比對後,亦復如是(詳如附表欄第⑵項所示)。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相對人陳述 ⑴系爭筆錄記載 ⑵本院聽取錄音結果 異議人主張錯 誤情形 1 4分07秒至4分22秒 4分38秒至5分03秒 張瑞青: ⑴我知道,我已經全 權交由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張瑞謙 處理 ⑵我知道,我已經全 權交由張瑞謙處理 否認有此陳述 2 19分25秒至19分31秒 張瑞青: ⑴對上訴聲明的整理 沒有意見 ⑵同上 同上 3 28分55秒至29分02秒 張瑞青: ⑴同被上訴人兼訴訟 代理人張瑞謙所述 ⑵同張瑞謙所述 同上 4 1時02分55秒至1時03 分01秒 張瑞青: ⑴本件都由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張瑞 謙處理 ⑵本件由張瑞謙處理 同上 5 1分54秒至2分01秒 張瑞謙: ⑴被上訴人張慧羚因 身體不適,今天無 法到庭 ⑵報告庭上,那個, 張慧羚今天有寫請 假單,她說她身體 不好 未聽聞此陳述 6 14分06秒至14分08秒 張瑞謙: ⑴陳述聲明及理由均 同前 ⑵同前,跟以前一樣 否認有此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