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王全中代 理 人 蔣曼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安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撤回109年度上字559號原訴之聲明中第5項「被上訴人應就對上訴人之誣指、誣告、偽證、訴訟等不利上訴人行為詳情詳為說明計算,並為恢復上訴人名譽而為相應之作為及不作為」部分之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所繳納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3,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是以須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始有適用。經查聲請人僅撤回其上訴中第5項之聲明,未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