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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執行救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30號),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11月26日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