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吳彥興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等三次受理並裁定,皆為鈞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同庭、同法官,不但於裁定公文書裁摘與案情相悖之裁定文書(公然偽造不實公文書),亦變更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32條、第33條、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2(請見110年11月30日告訴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但得聲請法官迴避者,法條已明定係以「當事人」為限。
且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審閱結果,可知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陳優利與陳映如、陳宥𤳉、陳廷甄、陳韋助、陳曾玉花(下稱陳優利等6人),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即於法無據。
四、另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在系爭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陳優利等6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58條、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2規定,請求「一、原一審聲請無效、二審裁定撤銷二、請依原系二審判決,確認已受確定合併判決之事實判決。三、違法部份請依法裁判。四、原執行處、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合議庭認聲請人前開書狀,係對該案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聲請人之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由此可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針對聲請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請求,業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終結,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