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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代 理 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認其與苗栗地院有故舊怨尤,而不信賴由苗栗地院審判,已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審判之,並提出苗栗地院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109年11月24日苗院雅民愛109苗簡374字第29003號函、 109年12月7日陳情書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同法院所組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其直轄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完全脫離該程序之審判系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規定參照)。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屬簡易訴訟事件,苗栗地院亦以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受理並判決,聲請人對該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苗栗地院合議庭審理中,有苗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影卷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直接上級法院應係最高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