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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謂也。至於何謂類此之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為更正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如查明並無當事人所主張顯然錯誤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1月7日110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有將「之前」,誤載為「嗣」之錯誤,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係由賀姿華等4人具名聲請,惟本件聲請裁定更正,則僅賀資華 1人具名,故當事人欄僅列1人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復查:㈠聲請人原聲請書狀之文句係為「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高雄地

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返還原告所溢繳之民事裁判費……然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所提示之系爭80年8月3日之契約書內容,……【日後】原告在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雖原告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之契約書內容……,【又用引】高雄地院…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是示自已製作的80年8月3日內容……。」,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其理由欄二,同樣沿用上開文詞。

㈡然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上

字第304號)二事件之案號年度,同為97年度,顯較上開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之繫屬時間為早,已見前開聲請意旨所載「日後」之用語,容有錯置時序。

㈢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係載明「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提出一份民國80年8月3日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應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記載,惟該案法官卻自行製作契約書內容,而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記載。【嗣】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本院97年上字第30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法院【亦同樣引用上述】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自行製作之契約書內容,而未實際審查系爭契約書。」等語。

㈣勾稽本院節略聲請意旨文句而以「嗣」為文句脈絡轉折詞「

嗣」及以「亦同樣引用上述」概述聲請意旨等情,並未如原聲請意旨有錯列時序,且本院僅列「嗣」一字,亦非使用含有時序意義之「嗣後」一詞,確實僅為轉折連繫上下文脈,並無另有何時序等價值判斷語意,除無原聲請退費意旨所用「日後」之疑義外,亦無本件聲請更正意旨所稱「之前」等語意,此等承、繼文脈用語,亦合於教育部審定辭典關於「嗣」之參考用語等語例,自無上開規定意旨應予更正情事。

五、綜上,本件並無依法應更正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