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瑤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珮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榮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龍海明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另按保險業之董事長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東進因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停止董事長職務直至任期屆滿為止,上訴人雖選出新法定代理人許澎,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致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被上訴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龍海明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同年6 月12日提起上訴後,其原法定代理人吳東進於同年9 月15日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法作成停止其董事長職務之處分,而上訴人迄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狀、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金管會109 年9 月15日新聞稿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續行訴訟,恐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有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龍海明律師於原審即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之事實及爭議,知之甚詳,且已具狀表明同意擔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龍海明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