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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欽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煌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上 訴 人 林汝聰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參 加 人 林國棟

林竑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汝聰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林國棟、林竑宇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之意旨略以:參加人林國棟、林竑宇(下稱參加人)與上訴人林汝聰均為大房林大木派下,均爭執被上訴人林煌城選任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管理人之程序及其合法性,且均反對被上訴人林煌城賤賣「臺中市○○區○○段○○○○號、第000地號 (祖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又參加人均曾委任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所提「拆屋還地」案件,本件在發回更審前,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舉股)審理「確認(林煌城)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並與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舉股)併案審理 (另案已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判決上訴人 及參加人勝訴確定)。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曾受「拆屋還地」、「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案件委任,有較為完整之卷宗資料,對與本案相關聯案件之案情亦較瞭解,故參加人希望委任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協助本案,俾利審理。雖被上訴人主張不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則本件確認判決效力尚難及於參加人,參加人日後或可再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若准許參加人參加訴訟,反較能貫徹紛爭解決一次之理念,避免紛爭再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林煌城被推選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方式取得管理權,林煌城對於祭祀公業林欽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具有管理權而無處分權,處分系爭土地涉及派下權享有之財產權利變動,需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是林煌城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權,對於參加人私法上地位(即派下權利)並不當然發生影響。渠等僅憑反對不同房下子孫擔任管理人為由,無非係出自情感上之考量,與訴訟參加之要件尚屬有間,為此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另參加人以參與本件訴訟可以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由,參加本件訴訟具有實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參加,固然有促進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存在,但仍應受一定法律要件之限制(即法律上利害關係),以避免參加訴訟之人過多,否則反令訴訟延宕,造成訴訟不經濟,應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林煌城對於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無非係祭祀公業林欽各房下子孫即設立人林大木房下之子孫,與設立人林炎、林西山房下子孫立場不同所致,但林大木之子孫之中也只有上訴人林汝聰及參加人,合計共3人參與本件訴訟,並不能避免其他派下員再事紛爭 ,顯見渠等參加意旨所稱「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難以達成,渠等參加本件訴訟實益甚低,自不待言。再者,本件涉及選任管理人之意思及計算方式,均屬法律解釋,參加人均非法律專業,且上訴人林汝聰本身亦有委請資深、有豐富經驗之律師為其代理訴訟,恐難以期待參加人輔助訴訟能有達到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法律適用之訴訟目的,顯見渠等參加本件訴訟確無任何必要性存在,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合, 爰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四、本院查: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由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以獨立財產為基礎,由全體派下員組成,祀產雖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惟實質上並無剝奪各派下員本於派下員身分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是以派下員對於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仍得進行爭訟,則派下員倘對於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訴訟,以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而聲請參加訴訟者,自難將其認定為係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及管理權限之內容及行使,同亦與公業各派下員習習相關,此亦可由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林煌城被推選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欽之管理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方式取得管理權(見本院卷第5頁)得到印證。 而參加人林國棟、林竑宇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且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非既判力所及,是以輔助參加訴訟與起訴請求者不同。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管理人管理權之存否,亦非派下員、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由約定或處分之法律關係,否則即喪失祭祀公業存在本質上之意義。而就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存在與否之爭議,顯影響祭祀公業本身及全體派下財產兼身分之利益,參加人為維護自身派下權益,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院准許參加人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