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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狀全然未載明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是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