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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相 對 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㈡第46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事件係由相對人及蔡○○、蔡○○、蔡○○、蔡○○、蔡○○、蔡○○(除相對人外,合稱蔡○○等人)為原告,在民國101年1月13日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審理中(參本件訴訟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判決書)。聲請人主張其係在另案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始知相對人於109年3月3日遷出國外,故相對人於國內已無住所,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相對人則以: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雖旅居加拿大,但自本件訴訟事件歷經一、二、三審,戶籍均設於國內,嗣因109年初,全球性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無法自由進出國境,致其戶籍遭戶政機關遷出,其於回國後,自可辦理恢復戶籍,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尚有基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56萬52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足供抵銷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四、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大德街地址),相對人曾於101年9月19日出境,嗣於103年12月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再於106年3月17日恢復戶籍登記於大德街地址,而後於107年2月5日出境,在109年3月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臺中○○○○○○○○110年3月25日中市北戶字第1100001490號函檢送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相對人雖長期旅居加拿大,或泰半時間在境外,然尚無事證證明其已有廢止上開大德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在109年年初,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國為防止疫情擴大,增設諸多入境管制及相關隔離規定,此外,一般人減少甚至避免旅行以降低感染風險,亦為法院之所明知。因此,相對人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而無法自由進出國門,以致其設於大德街地址之戶籍遭地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然其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等語,非無可採。

五、此外,相對人關於本件訴訟事件,於一審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部分金額為88萬3847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9,690元;另在二審,相對人及蔡○○等人另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為:㈠聲請人應給付蔡○○848萬4935元、蔡○○、蔡○○各707萬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給付707萬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如相對人敗訴,關於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基於公同共有之關係,應各連帶負擔10萬6638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亦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則縱認相對人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金額至多亦僅為72萬2966元【計算式:9,690元+10萬6638元+10萬6638元+50萬元=72萬2966元】。復查,相對人另案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第4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56萬5217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提出該案判決(主文部分)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既未提出其已清償相對人關於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事證,則相對人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上述456萬餘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足供抵銷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亦屬可信。因此,縱使本件相對人於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顯已足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擔保,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