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人間移轉不動產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人間移轉不動產再審事件,本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萬9,795元,惟聲請人正與配偶進行離婚官司,經濟困難,已無餘力支出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查其卷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