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魏美雲、魏貴香、魏耀南、魏耀泉、魏耀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魏美雲、魏貴香、魏耀南、魏耀泉、魏耀亮間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提出之㈠107年度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㈡107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㈢109年度綜合損益表、㈣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㈤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知聲請人多年來即未能有所獲利,連年虧損,而原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係聲請人籌措後始能繳納;又依㈦聲請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明細表、㈧聲請人現有財產目錄表等件,可知公司資產顯不足支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然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固陳明其多年來未能有所獲利,連年虧損;然聲請人於上述情形下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及109年8月4日繳納原審裁判費共36萬4000元,有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紙可稽(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卷一第139頁、第547頁),聲請人就其於繳納原審裁判費後,究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能力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