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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張文欽

張冏旭張銘益張富蒼共同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改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前選定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然因聲請人須於每一審級墊付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所需費用,無異為沉重之負擔,而祭祀公業張仁尹能人輩出,且均能無償擔任特別代理人,為節省訴訟費用,爰聲請改選任張文能、張永誠或張文義任何一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選任黃紫芝律師,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黃紫芝律師亦已受任執行職務,足見相對人已有特別代理人,足以為其行使代理權。又黃紫芝律師不具相對人派下員身分,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訴訟進行迄今亦未有何損害相對人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自難認有為相對人改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其為減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所需墊付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酬金為由,即聲請為相對人改選特別代理人,殊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改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