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黃文榮代 理 人 黃貴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曼君間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8號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4月2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聽不清楚開庭時之對話內容,欲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同年4月21日法庭錄音資料,俾便瞭接當日開庭狀況,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前揭期日法庭庭訊之錄音資料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8號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