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葉靖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慧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失業仍在求職中,已申請領取失業補助,且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又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因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而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每月尚須繳付房屋租金、生活費用,原審判決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已無力負擔賠償,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原判決命其給付相對人李慧玲等人之金額合計為18萬元(見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聲請人誤載為24萬元),而提起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繳付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先予敘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9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報到通知單為證(本院卷9、11頁)。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領取失業給付津貼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欠缺籌措裁判費2,820元之信用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