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陳信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甲之父各新臺幣100萬元、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AB000-A109149(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及其父即原告AB000-A109149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並將其等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或在押之被告,若以書狀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押,而其已提出意見陳報表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觀○堂,見當時年僅6歲之甲獨自一人,乃一路尾隨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便將甲強抱至該巷子內之變電箱旁。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尚未具有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意思,未經甲同意,違反甲之意願,以左手拉開甲之褲子而以右手伸入甲褲內之強暴方式,將右手中指插入甲陰道而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下稱系爭行為)。案經甲之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侵害甲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等權利,甚為明確。又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相關之身分法益,甲之父因其愛女遭被告系爭行為之侵害而感受不平之痛苦,及事後必須參與處理及因而付出之照顧心力,是甲之父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深,可謂情節重大。且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均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甲已為甫年滿6歲之幼女,其心智發育雖未完全如成人,但自我意識已然形成,經此侵害必然痛苦,有礙其將來身心健全發展;而甲之父精神上亦備受煎熬,故甲、甲之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甲、甲之父各100萬元、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意見陳報表表示其對本件並無意見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當時年僅6歲之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性自主罪,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為系爭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侵害甲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身心受創,甲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甲為000年0月出生,而甲之父為甲之生父,且甲之親權現係由甲之父單獨行使等語,業據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甲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於其未滿14歲時被侵害,甲之父對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且於本件事發後,甲之父對於甲勢必隨時倍加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甲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甲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甲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甲之父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薪約3萬元,目前單身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平時與其母親、兒子同住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43、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採憑。又甲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甲之父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78,776元;另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其於108年度所得僅2,25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甲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於其未滿14歲時被侵害,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甲之父面對此情,對於甲勢必隨時倍加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甲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甲、甲之父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50萬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亦提出意見陳報表表示其對本件並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是甲、甲之父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50萬元,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甲之父各10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