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 告 陳玟靜被 告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3頁)。嗣各於民國110年9月2日、10月6日本院審理時,分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79元,及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000分別擔任「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
益老人關懷協進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協進會)之志工及組長,負責招攬他人加入協進會所經營之「福利委員會」,即老人互助會,會員為高齡或罹病者,會費可由會員本人或其他繳款人繳納,若會員往生,即由會員或實際繳款人領取約定之慰問金。該2人之工作係按月向會員或繳款人收取2000元或2200元之會費,並上繳協進會,並由該2人於協進會製發之收據(1式2聯,第1聯由協進會留存,第2聯由繳款人留存)「收款人」欄位蓋章,以證明協進會已收取會費。
㈡原告向被告詐取林料淵及許霖名義之會費共35萬2400元:
⑴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被告招攬而承接以「林料淵」名義所參
加福利委員會之會份(會員編號為MB00000、MB00000、MB00000)。嗣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即擅自決定林料淵名義之會員編號MB00000、MB00000之會費僅繳納至104年10月,會員編號MB00000之會費僅繳納至104年12月,惟自104年11月至107年5月,仍按月向原告詐取林料淵上開3會員編號之應納會費(繳款情形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被告另於104年3月9日招攬原告承接「許霖」名義之會份(會
員編號為MB00000、MB00000、MB00000),然原告明知許霖已於105年4月4日過世,無須再繳納會費,竟對原告隱瞞上情,自105年5月至107年5月,被告仍按月向原告詐取許霖就上開3會員編號之應納會費(繳款情形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
⑶為取信於原告,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7年5月,事先影印協進
會之空白收據第2聯(每張收據上均有「福利委員會」、「王欣文」、「葉斯棟」、「楊鈺焄」之印文各1枚),再盜用不知情訴外人000之印章或以其自己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之「收款人」欄位以偽造收據,再於每次詐取原告所繳會費時,依次將該等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用以表示協進會於偽造收據上所載日期已由000或其代向會員收取會費。
㈢被告知悉許霖於105年4月4日過世後,未獲原告授權而偽造原
告署名2枚,並填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得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以偽造代辦委任書。於105年5月25日,向協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領取用以支付予許霖之往生慰問金17萬4179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期105年5月2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並兌現該支票供己花用。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詐取之會費35萬2400元及許霖之往生
慰問金17萬4179元,共52萬6579元。另被告總共積欠原告100萬2750元(包含本件刑事案件),被告雖於107年6月29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6日分別清償2萬元、6萬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共計清償14萬元,惟並非清償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2萬6579元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依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自認,且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項目金額均認諾賠償,同意原告請求,惟以在監執行,尚無力支付,需出監後始能開始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是依首引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