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陳家祐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黃育振
王健名洪子翔
周健翔訴訟代理人 葉慧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王健名、洪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汽車旅館前綠園道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育振對原告喝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限制原告自由。其後到場之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趨前圍住訴外人林○○與原告,使林○○與原告無法離去,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林○○因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原告則聯繫訴外人吳○○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訴外人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導致身心健康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藉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黃育振則以:「我當時並無恐嚇原告,且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周健翔則以:「我只有在現場,沒有講話,也沒有動手,亦無恐嚇對方,不應賠償。原告說會害怕,是自己說的,並沒有拿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80萬元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健名、洪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黃育振、周健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王健名、洪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黃育振與劉○○因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另黃育振、劉○○同時與經黃育振聯繫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約
3、4名(即其後到場之人,包含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在內,共計約6、7人),於伊等6、7人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育振先在訴外人黃○○車內,對林○○與原告喝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於林○○與原告下車後,黃育振加以攔阻,其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亦趨前圍住林○○與原告,使林○○與原告無法離去,黃育振並恫稱:不能退貨,如果沒有交錢,不能離開。劉○○則提供其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林○○因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原告則聯繫吳○○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劉○○前開中信帳戶。旋經原告表示將再找友人給付剩餘之2萬元,黃育振、劉○○等人始同意林○○與原告駕車離去。林○○與原告總計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長達1個多小時之久,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認定黃育振、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據而各判處黃育振、劉○○有期徒刑七月、六月(黃育振部分已確定);另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15日、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不同(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三、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仍需就伊等上開各自分工侵權行為,合併上開主要侵權行為後,所生之損害,共同對原告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黃育振、周健翔上開所辯,核非可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藉金,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藉金數額,審酌如下: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㈡黃育振為87年生,王健名為77年生、洪子翔為88年生、周健
為89年生(參本院卷43頁)。另原告自陳:其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繪圖設計,每月薪資約8萬元、未婚、無子女(參本院卷130頁);黃育振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為畜牧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周健翔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包裝工廠,每月薪水約3萬元(參本院卷145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資料,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2,7
20 元;黃育振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王健名名下無財產資料,10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83,300元、0元;周健翔名下無財產資料,10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0元、122,605元;洪子翔名下無財產資料,10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被告
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藉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既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一、黃育振:110年10月15日。
二、王健名:110年10月31日。
三、洪子翔:110年10月30日。
四、周健翔: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