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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3、4、5、6號原 告 陳宇佳

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

陳淑雲巫名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原名黃雅娟)

詹鳳鳴羅惠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江婕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53、157、158、169、171、179號)移送民事庭,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宇佳新臺幣31萬1,617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秀麗新臺幣50萬9,61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樺新臺幣26萬5,115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銀發新臺幣20萬1,743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淑雲新臺幣19萬1,768元、連帶給付原告巫名凱新臺幣23萬0,619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宇佳、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陳淑雲、巫名凱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共同違反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被害人,因而於刑事程序中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係相牽連,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分別提起之6件訴訟,為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43萬0,489.5元、79萬9,480.5元、55萬3,486.5元、36萬8,991元、36萬8,991元、30萬7,492.5元本息【見本院前審106年度附民字第169、171、179、153、157、1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嗣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為,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5,489元、67萬9,480元、30萬2,486元、26萬8,991元、25萬5,691元、30萬7,492元本息【見本院前審107年度訴易字第26號卷(下稱26號卷)㈡第15-16頁、卷㈢第66頁背面】;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林秀樺因於本院前審就其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乃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3,4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349頁,此部分係本院前審誤算所為更正),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美國「○○○(ooooooo)公司」(下稱○○○)係架設於境外之網路公司,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而以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成為會員,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給與獎金。竟與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甲○○、乙○○(下稱甲○○等2人)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意思聯絡,在臺中市等地舉辦多場說明會,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原告加入投資,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本院前審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則以:

㈠、彭國財部分:原告係參加甲○○等2人主持之說明會後,在○○○公司網頁,依指示按步驟加入會員,原告購買○○○套裝與經營權之全部貨款,悉數匯入美國○○○公司銀行帳戶與伊無涉。且伊非原告之上線,未參與其等加入○○○之說明會,亦不認識原告。況陳宇佳係甲○○等2人之下線,組織上與伊相距10餘代,依○○○獎金制度,不會領到甲○○等2人以下會員之獎金,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伊亦為○○○公司倒閉之受害者。縱認加入○○○繳納貨款後血本無歸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應係鼓吹原告加入○○○之直屬第一代上線介紹人,而原告加入○○○後自行囤貨,係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絛之4之規定,原告損害應以加入○○○之金額2049.95美元,再扣除已領回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甲○○等2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應將該2人之分擔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采甄部分:伊雖介紹黃唯品前往○○○在中壢場說明會所幫忙,但與被告及甲○○等2人不認識,被告雖與伊有組織關係,但相隔代數10餘層,不會領到被告之獎金。被告加入○○○後自行囤貨,係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4之規定,被告之損害應以加入○○○之金額2049.95美元,再扣除已領回部分,並非被告主張之金額。另陳宇佳於102年10月8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巫銘凱於104年3月13日到地檢署作證時,陳秀麗、林秀樺、楊銀發、陳淑雲於102年5月31日發現○○○已無法發放獎金時,均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甲○○等2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應將該2人之分擔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唯品、詹鳳鳴部分:伊等並未參與伊等於土城之說明會,而係參與甲○○等2人舉辦之說明會後加入○○○,且伊等並未於上開說明會中出現,亦未經手被告之投資金額,自不得要求伊等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並未證明實際購買○○○之金額,且所受損害應限於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致其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原告於加入後陸續購買之單位,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甲○○等2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應將該2人之分擔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羅惠云部分:伊係為行銷所經營之食品事業而購買○○○之平台,且有實際使用,後因○○○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捲款潛逃,致無端受牽連,伊亦為受害人,且加入○○○之上手訴外人丙○○在刑事案件中獲判無罪。伊並未招攬原告加入○○○,縱有招攬之行為,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加入○○○,嗣後因投資失利與伊無關。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而原告所受損害應限於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致其等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原告於加入後陸續購買之單位,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甲○○等2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應將該2人之分擔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江婕綺部分:伊未上台招攬或經營,更未收取原告的投資款,而伊係因甲○○招攬而加入○○○,伊所有帳戶與甲○○結婚後,即交由甲○○使用,始遭誤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甲○○等2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應將該2人之分擔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5-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公司係在美國設立,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

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為其經營型態。

⑵、○○○公司之經營手法如下:

①、公司會員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有3個總監)、

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49.95美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網站(網址:www.ooooooo.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25美元之亞馬遜禮券。

②、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③、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

,其等雖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其等知悉○○○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策畫、推動「○○○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意思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甲○○、乙○○、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公司」,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募得如附表一所示美金。

④、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

甲○○等2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甲○○、乙○○各有期徒刑6月;判處江婕綺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在案。

⑤、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所涉及之事實,詳如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⑵、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甲○○等2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⑴、按公平法(公平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4年2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⑵、經查,○○○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

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凡加入○○○公司之會員,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ePoints+2,400ePoi

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ePoints+7,000ePoint

s、1萬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下稱27890號偵卷)㈡第41頁,】即明,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94頁、96頁);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25頁背面)。是○○○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⑶、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

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業據彭國財(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25頁背面-26頁、45頁)、呂采甄(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45頁、101頁背面)、黃唯品(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45頁、73頁背面)、詹鳳鳴(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265-266頁、285頁背面)、羅惠云(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117頁背面、131頁背面)、江婕綺(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177頁背面)、甲○○(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第6頁背面-7頁)、乙○○(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第238-239頁、254頁)供述屬實,復有○○○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銷售獎金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3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下稱10號刑事卷)㈡第144頁】。且勾稽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8-1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392、8895、8113、8128、8

389、8126號告訴狀】,益證原告加入○○○公司或招攬下線時,多半並非以刊登廣告、使用○○○商品提供的網域為目的。

復參諸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51號卷第37-46頁,下稱他字651號卷),乃強調加入○○○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及證人丁○○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顯見○○○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成為會員之原因。

⑷、被告及甲○○等2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有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羅惠云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他字651號卷32-49頁)可佐。參以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聯絡人資訊(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8-101頁,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392、8895、8113、8128、8389、8126號告訴狀),亦載明甲○○等2人是臺灣領導主講人及電話;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主講人及聯絡人之電話,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共同出資承租,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267頁背面)。參以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臺中地院10號卷㈢第119頁背面);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臺中地院10號卷㈢第119頁背面);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臺中地院10號卷㈢第119頁背面);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臺中地院10號卷㈢第121頁背面);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見臺中地院10號卷㈢第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160號卷14頁),堪認除江婕綺以外之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均屬○○○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均分別或共同召開○○○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⑸、至於江婕綺於甲○○等2人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

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帳戶等情,業據江婕綺於刑案中自白有在說明會擔任工作人員,並協助匯款一情(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第150-158頁),刑事案件證人丁○○、戊○○、己○○、庚○○亦均證述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見臺中地檢他字第651號卷第55-57頁、52頁背面、27890號偵卷㈠332頁背面、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5頁背面-36頁),甲○○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江婕綺會幫忙下線匯款,負責教大家如何做網站,擔任助教等語(見臺中地檢27890號偵卷㈠213至216頁背面、229頁),足認江婕綺確實與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拓展。

⑹、被告雖均抗辯:否認認識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江婕綺於甲○○等2人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⑺、被告及甲○○等2人上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判處甲○○、乙○○有期徒刑6月;判處江婕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前審26號卷㈠第2-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及甲○○等2人違反公平法之不法行為,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甲○○等2人上開違反公平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公平法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江婕綺雖非○○○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如上述,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拓展(本院刑事判決58-60頁),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及甲○○等2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及甲○○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均加入「○○○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見臺中地院10號卷㈡第251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以如附表二扣除已領回獎金後之金額(陳宇佳扣除領回1萬5,000元、陳秀麗扣除領回12萬元、林秀樺扣除領回20萬元、楊銀發扣除領回10萬元、陳淑雲扣除領回11萬3,300元、巫名凱尚未領回款項,見本院前審26號卷㈡第15頁),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購買○○○之金額、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投資○○○距今已近9年,於投資之初實難預料日後會發生糾紛而保留相關發票單據,且○○○之網頁已經無法連結,原告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由○○○之網頁中尋找,如令原告等就購買○○○之金額及已取得紅利獎金等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顯失公平。惟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相關發票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列在附表,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所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援引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所載,並計算扣除已領回後之獎金金額詳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堪認可採。

㈣、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間以「訴狀」向高雄地檢提出告訴,依訴狀之記載「被告甲○○、乙○○」、「台中領導人甲○○與乙○○以美國○○○公司在台灣各地舉辦(網路廣告平台)說明會,…一直到今年6月底都沒有錢轉入現金卡,…甲○○與乙○○說:因為美國政府懷疑○○○公司是洗錢公司,所以資金都被凍結,不過現在公司已經沒事,大家要領錢就要排隊。後來大家也只好等待結果,直到現今公司網站一樣運作但還是領不到錢。…大家都覺得投入的錢都還沒回本,那有可能再拿出錢來,況且當時要加入時每一場說明會不是都說明保證9-11個月回本,後來向甲○○與乙○○提出請公司派人說明,都等不到正面回應」等語(見本院前審26號卷㈡第79頁背面-81頁、第83頁背面-85頁、第87頁背面-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93頁、第95頁背面-97頁、第99頁背面-101頁),顯見原告於102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已知悉甲○○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106年6月始於本院前審對甲○○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甲○○等2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⑵、次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狀,雖於狀末記載「黃雅娟(即

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與聯絡人電話:0000000xxx」等文字,然觀諸訴狀內容所載,原告並無指訴黃唯品、詹鳳鳴於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等情,難認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已知悉黃唯品、詹鳳鳴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對黃唯品、詹鳳鳴之請求權時效,即難認以102年10月間提出告訴時起算,黃唯品、詹鳳鳴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殊無足採。

⑶、再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行為,刑事部分經臺

中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5405號、第13514號、第27890號提起公訴,依偵查卷宗關於送達文書清單顯示,承辦書記官收到檢察官交付起訴書之時間為104年6月10日,而該份清單並未記載有清點文書及發出(寄出)之時間,依地檢署作業流程多將起訴書等文件交由郵政機關以平信送達,期間作業流程平均約20天,且既以平信寄出,原告是否確實收到起訴書尚難認定,原告在106年6月19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尚難採信。況依臺中地檢記錄科宿股送達文書清單(見本院前審26號卷㈡第102頁)所示,原告均列名於「受送達人姓名」欄及其下方,收發人員處蓋有「書記官○○○104.7.29」圓型戳章,足見原告最快應於104年7月30日後,方能收受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起訴書而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等於106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

㈤、末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甲○○等2人應分擔之債務額。經扣除後,被告僅就其中8分之6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數額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羅惠云之翌日即106年6月28日(參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前審卷㈢第6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投資時間 上線姓名 持有單位數 支付予○○○之金額 計算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宇佳 101年11月14日 ○○○ 7 美金1萬4349.65元 以電子發票投資金額計算 ①購買ooooooo.com電子發票(7單位)(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8392號卷第5-19頁) ②○○○會員資料(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392號卷第32-39頁) 2 陳秀麗 101年9月9日 ○○○ 13 美金2萬6649.35元 以電子發票投資金額計算 購買ooooooo.com電子發票(13單位)(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3 林秀樺 101年10月某日 ○○○ 9 美金1萬8449.55元 以電子發票投資金額計算 ①購買ooooooo.com電子發票(9單位)(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13號卷第17-35頁) ②○○○會員資料(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13號卷第36-45頁) 4 楊銀發 101年9月3日 ○○○ 6 美金1萬2299.7元 以電子發票投資金額計算 ①購買ooooooo.com電子發票(6單位)(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28號卷第13-25頁) ②○○○會員資料(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28號卷第26-32頁)8895號卷第5-31頁) 5 陳淑雲 101年8月6日 ○○○ 6 美金1萬2299.7元 以電子發票投資金額計算 ①購買ooooooo.com電子發票(6單位)(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389號卷第5-17頁) ②○○○會員資料(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389號卷第30-36頁) 6 巫名凱 102年2月6日 ○○○ 5 美金1萬249.75元 以電子發票投資金額計算 ①購買ooooooo.com電子發票(5單位)(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126號卷第13-23頁) ②我的帳戶-付款摘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三第187頁) ③○○○會員資料(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三第189-203頁)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支付予○○○之金額 已領回獎金 請求金額 (支付予 ○○○之 金額-已 領回獎金) 應給付金額 (扣除甲○○等2人應分擔額2/8後)新臺幣/元 1 陳宇佳 美金1萬4349.65元(以1美元換算新台幣30元計,下同)(新台幣43萬0,489.5元)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小數點以 下捨去,下 同)新臺幣 (下同)41 萬5,489元 31萬1,617元【415489*(1-2/8)=311617】 2 陳秀麗 美金2萬6649.35元(新台幣79萬9,480.5元) 12萬元 67萬9,480元 50萬9,610元【679480*(1-2/8)=509610】 3 林秀樺 美金1萬8449.55元(新臺幣553,486.5元) 20萬元 35萬3,486元 26萬5,115元 【353486*(1-2/8)=265115】 4 楊銀發 美金1萬2299.7元(新臺幣36萬8,991元) 10萬元 26萬8,991元 20萬1,743元 【268991*(1-2/8)=201743】 5 陳淑雲 美金1萬2299.7元(新臺幣36萬8,991元) 11萬3,300元 25萬5,691元 191,768元【255691*(1-2/8)=191768】 6 巫名凱 美金1萬249.75元(新臺幣30萬7,492.5元) 0元 30萬7,492元 23萬0,619元【307492*(1-2/8)=23061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