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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黃盈凱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

黃唯品 (原姓名黃雅娟)

詹鳳鳴羅惠云

劉程豐(原姓名劉翰愷)

魏秀塀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孟婷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江婕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並為訴之擴張,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3萬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其中103萬0,098元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8日)起,其餘88萬9,902元自本院108年1月7日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92萬元本息;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3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95頁、二第77頁背面、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下稱優極網)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以會員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之犯意聯絡,於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相互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被告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規定,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公交法同時為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權益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聽從被告前述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19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刑案一審判決後始知被告名單,在刑案二審提起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㈠彭國財、呂采甄(下稱彭國財等2人或逕稱其姓名)部分: 被

告均不認識原告,公交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原告未提出電子發票,無法證明參加優極網,亦未舉證投資金額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原告於104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在證人結文簽名,該結文列有被告姓名,自斯時即知受有損害且被告何人,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程豐、魏秀塀、江婕綺(下

稱黃唯品等6人,或逕稱其姓名)部分:被告均不認識原告,公交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非嫻熟法律之人,主觀上並無過失。依原告104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其投資金額為103萬0,098元,並非192萬元。是原告縱受有103萬0,098元損害,應扣除獎金30萬元。又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作證時已知受有損害且被告何人,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7日已知訴外人陳志達、陳淑燕(下稱陳志達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迄未對其等訴求賠償,則原告對於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計算本件損害額應扣除陳志達等2人應分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原告於經由訴外人鄭○○介紹,於101年10月25日加入優極網會

員,先後共匯入資金,並推薦訴外人即下線陳○○加入,已領取紅利獎金30萬元(見前審卷二第76-77、185-217頁)。

㈡被告參與優極網會員之推廣、宣傳、招攬等工作,共同犯修

正前公交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下稱刑案)。

㈢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陳報其因優極網詐騙案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6-31頁】。

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上午前往臺中地檢作證,作證內容敘明

優極網之經營手法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情,並提出其參與投資優極網之金額明細、水單,且於同日具狀陳報參與優極網投入總金額103萬0,098元之過程明細(見偵卷三第95、204-221頁,及前審卷一第62、63-79頁)。

㈤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1-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公交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又加害人之免責要件為「其行為無過失」之情形,始足當之,自不得以不知有此法律為免責之理由。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均參與優極網會員之推廣、宣傳、招攬等工作,共同

犯修正前公交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其中彭國財等2人、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劉程豐、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而公開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地投資人參加優極網公司,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所定為禁止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見刑案二審判決第7頁),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之規定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或有無因此領取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以不認識原告、不知公交法規定等事由,資為免責抗辯之事由,均難憑採。⒊次查兩造於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已列原告經由鄭○○介紹,於101年10月25日加入優極網會員,先後共匯入資金(見本院卷第75頁),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彭國財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僅以原告未能提出電子發票,再爭執原告非優極網會員,而撤銷其自認,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有憑據。

㈡損害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投資優極網,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12日止,以其本人名義共匯款美金3萬4,999.8元至優極網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二第185-21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依兩造合意匯率以3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匯款金額折合104萬9,994元(計算式:34,999.8×30=1,049,994)。此金額與原告主張受有103萬0,098元損害,固有些許差額,惟原告主張損害額乃分別依匯款當時匯率29.036元至29.318元計算,並加計手續費而來(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合理可採。是以,彭國財等2人僅以原告未能提出電子發票,而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當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以現金向其上線陳瑩玥購買點數換得優極網帳

戶,尚有88萬9,902元投資損失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以佐其說,尚難遽信。再佐以陳瑩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未透過伊購買優極網平台帳戶乙情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29-132頁),益徵原告主張尚有88萬9,902元投資損失,應非事實。至鄭○○於本院前審時雖證稱依伊組織表所載,原告陸續有優極網31個帳戶(口),以美金計價,每個帳戶美金2,049.95元等語(即依匯率30元計算,折合約190萬元左右;見前審卷二第133頁)。惟鄭○○所謂組織表乃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其實質真實性,且原告就海外投資款項未以匯款為之變態事實,卻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復參以原告僅向臺中地檢陳報投資金額103萬0,098元而已。凡此,原告主張另有投資優極網88萬9,902元,並受有同額損害,要難採信。

⒋又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地檢證稱伊點擊廣告的獎

金至少有30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反面),則原告實際損害金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扣除獎金30萬元,因而核算出73萬0,098元(計算式:1,030,098-300,000=730,098)。

㈢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公交法犯行,於104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地

檢作證前,先經檢察官詢問原告與彭國財等2人、黃唯品等6人(及訴外人何志鴻、劉乾城等人)有無親戚關係,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與命朗讀結文後(結文為「茲到場於貴署103年度偵字5405、13514、27890、30836就被告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何志鴻、劉翰愷、魏秀屏(應為魏秀塀之誤載)、詹鳳鳴、劉乾城、彭國財、黃雅娟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證人...)」,方命原告作證,且原告作證時已敘明優極網公司之經營手法(即投資優極網公司係為了賺取推薦獎金、點擊廣告獎金,沒有購買商品,優極網公司並沒有實際賣會員東西)及舉辦說明會時地,暨在臺灣主要幹部係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詹鳳鳴、彭國財、黃雅娟等人(擔任主講人)各情。檢察官訊畢後更將當日訊問筆錄提示予原告閱覽無訛後,再由原告簽名,此有刑事證人傳票、結文及該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4-85頁、前審卷三第206頁、本院卷第333、341頁)。基此,可見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作證時,即已詳知優極網經營手法,且知悉本件全部被告經檢察官列為刑案被告。

⒊次查原告於本院前審時陳稱伊於101年間在臺中麗緻酒店說

明會曾看到劉程豐、魏秀塀、江婕綺做分享,另外彭國財亦現身於麗緻酒店,且在臺中烏日說明會看到彭國財等2人、黃唯品、羅惠云、詹鳳鳴等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8頁);再參酌原告所提陳瑩玥101月11月間所傳優極網說明會簡訊中,當時已知講師團包括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彭國財等2人(見前審卷二第164-168頁、卷三第164頁反面),並對於103年10月27、28日平面或電子媒體關於調查局查獲優極網吸金之報導,表示沒有意見(見前審卷三第65頁);觀諸該等報導內容,均將移送臺中地檢偵辦之黃唯品等6人之姓名列(黃唯品、劉程豐均列舊名)為「詐騙集團」或「不法吸金集團」優極網之「首腦」或「主嫌」(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9號卷三第102-106頁,及本院卷第335、337頁),原告復於前審陳稱係因看到報紙網站報導這件案子進入訴訟程序,才到臺中地檢作證明確在卷,當時報紙刊登優極網很多人投資,領不到錢,伊認為伊狀況與其他投資人相同(見前審卷二第76頁反面、卷三第3頁)。由此,可知原告投資優極網與本件被告於說明會分享有關,且作證前應已知悉黃唯品等6人為加害人,復至遲於104年3月16日作證時已知悉伊因投資優極網而受有損害。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於108年4月22日前審審理時,對

於法官提問何時知道對造被告有侵權行為?已自承104年3月16日(該日筆錄誤載為104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7、295頁)檢察官通知原告作證時,原告才知這些被告有侵權行為(見前審卷二第269頁背面),復未據是日到場之原告即時撤銷或更正,當已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參照)。茲因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可認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作證時已確知其損害及被告均為加害人,應無疑義。

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以原告名義具狀向臺中地檢陳報,其陳

報狀記載案由為「優極網詐騙案」,並敘述投入優極網資金明細,及詐騙案嫌疑人皆聲稱百分之百回本,當時優極網頁都秀出100% Money Back Guarantee的字樣(見偵卷三第00-00頁、前審卷一第78-80頁、本院卷第343-345頁)。準此書證內容,並勾稽前述相關事證,可知美國之Kathy張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原告當時係以優極網被害人身分陳報受害詳情,其中詐欺嫌疑人應指刑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惟原告反此主張詐欺嫌疑人僅知美國之Kathy張,不知本件被告成為刑案被告或加害人云云,要難憑採。

⒍從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前往臺中地檢作證時,已確實知

悉其損害額103萬0,098元(如扣除獎金30萬元則為73萬0,098元),並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其未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其延至106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礙於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基此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洵無不合。原告反此主張未罹於時效,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件損害額應否扣除陳志達等2人應分擔額及其分擔額若干各情,即無詳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