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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陳美賢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次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77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准原告1,780,776元本息請求(其餘已敗訴確定)。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保單借款本金28,833元擴張請求加計自105年9月3日起(其餘1,751,943元仍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就保單借款本金28,833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見本院卷第55、89、117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儒祺(原名陳桂華)之姊,其於92年9月9日冒用陳儒祺名義為要保人,以陳儒祺配偶張品智(已於96年2月5日離婚)為被保險人,與伊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被告復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陳儒祺、張品智之簽名,表明其等2人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賴柏翔,並於102年10月30日交付予伊。嗣張品智於103年6月19日死亡,賴柏翔訴請伊給付保險金,雙方於103年12月15日和解,伊同意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加計10%之遲延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即6,934元。後伊即結算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理賠延滯利息44,384元、保單紅利75,858元,於代扣繳賴柏翔利息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保單貸款未償本金28,833元、滾入本金之利息2,758元、保單質借未償利息1,758元後,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2,081,567元至賴柏翔帳戶。故伊不僅受有交付保單借款之損害,同時就所交付之保單借款客觀上有預期可獲得之保單借款利息,為所失利益,經核算伊因被告偽造文書所受損害計有2,127,176元(即前揭轉帳金額加計代扣繳金額及訴訟費用),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險費346,400元,餘額1,780,776元,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係於108年4月8日接獲本件刑事判決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遭被告冒名投保,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又保單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受領,故就保單借款暨利息,亦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776元,暨其中28,833元自105年9月3日起,及其中1,751,943元自108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為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且刑事判決僅就伊變更契約受益人部分認定有罪,是除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外,上訴人其餘主張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係由賴柏翔所領取,原告係因與賴柏翔成立和解始為給付,此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陳儒祺於104年11月2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案情相類之判決,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乃被告偽造其名義為之;於後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17日,陳儒祺亦就此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申訴,是以原告至少早於104年11月間、最晚於105年2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卻遲至10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另原告未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本人親簽確實查核,其作為或不作為足以防範或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於代扣繳受益人賴柏翔利息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及保單借款本息後,給付賴柏翔保險金2,081,567元等情,業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簽收單、宏泰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合意理賠聲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請款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780,776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為陳儒祺(原名:陳桂華)之姊,陳儒祺與張品智(於103年6月19日死亡)原為夫妻;被告因曾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陳儒祺為要保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度偵字第15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求能以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辦理借款並能將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於102年10月29日,在其○○街住處,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陳儒祺、張品智署名,用以表示陳儒祺、張品智同意將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意思之私文書後,於102年10月30日,交付予原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儒祺、張品智本人及原告對於保單受益人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偽造文書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4年,並應向陳儒祺支付如附件即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見前審卷第7-3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足徵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告確屬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事實而為認定,該犯罪行為所生各項實際損害項目及數額未於刑事判決逐一列舉,然仍不影響原告實體上損害之主張。是被告抗辯其無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對原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除保險金外,其餘請求並非刑事判決範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及該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係為求能以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借辦理借款並能將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致原告誤信被告偽造簽名所作成之法律行為有效,因此所受有之損害,自應回復保單借貸、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前之財產狀況。原告雖主張其於賴柏翔訴請給付保險金後,雙方已成立和解,結算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理賠延滯利息44,384元、保單紅利75,858元,於代扣繳賴柏翔利息所得稅4,438元、健保補充保費888元、保單貸款未償本金28,833元、滾入本金之利息2,758元、保單貸款利息1,758元後,轉帳2,081,567元至賴柏翔帳戶,加計前述代扣繳金額,及與賴柏翔和解時同意負擔之訴訟費用6,934元,計算而得2,127,176元為原告之損害;惟保單借款契約已因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而確定不成立,又前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所載金融機構匯款之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附民卷第33-35頁),乃陳儒祺所有但為被告使用及保管一節,業經陳儒祺於上開刑事案件具詰證實,則原告本於前述保單借款契約所匯入萬泰銀行帳戶內未償貸款本金28,833元,確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但本於借貸契約有效時始得請求之保單貸款約定利息2,758元、1,758元,即不能認係保單借貸契約訂立前已存在之財產利益,因被告之偽造簽名而喪失。再觀卷附之合意理賠聲明書記載「茲被保險人張品智於103年6月19日身故,申請貴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理賠,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相驗驗屍證明書中死亡方式不詳,因契約雙方對本次申請理賠事故有所疑義,今與貴公司達成合意,並協議下列內容…」(見附民卷第37頁),可見原告係因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載疑義而遲延給付保險金予賴柏翔,無從認定與被告之偽造簽名及行為有何關連,則原告因遲延給付保險金予賴柏翔所衍生須另外支出延滯利息44,384元(含代扣所得稅4,438元、補充健保費888元)、負擔訴訟費用6,934元之結果,難認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即為支付予賴柏翔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保單紅利75,858元,以及支付予被告之保單貸款未償本金28,833元,合計2,104,691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儒祺及張品智之同意,冒用渠2人名義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願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險費346,400元,已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見前審卷第227-231頁),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758,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是無據。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保險人張品智死亡後,原告已依受益人賴柏翔之請求,於103年12月16日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然陳儒祺於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公司承保之0000000000人身保險係陳美賢未經本人陳儒祺事前同意,擅自以陳儒祺之名義,向貴公司辦理投保…請…將貴公司承保之保險契約以未成立為由收回,至於貴公司是否違反承保事宜,將送金融管理委員會請求查明」等語,並檢附案情相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判決為據(見前審卷第105-113頁),亦即陳儒祺於104年11月間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明確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乃被告冒用渠名義所為之投保;於後,陳儒祺亦確實有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17日向金管會申訴被告未經渠同意向原告投保等情,有金管會108年12月26日保局(壽)字第1080440157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03頁);再觀諸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函覆陳儒祺稱:「…本公司對此深表重視,除責成專人先行致電台端關切,業立即調閱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試行聯繫保單受益人賴0翔君與案關人員陳0賢君(經多次聯繫未果)釐清所爭…本公司確已善盡保險保障之責任,倘以現有事證,本公司實無據逕依台端所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陳儒祺於105年2月17日向金管會為第二次報告內容:「本人先前呈送系爭案件因要保人非親簽事項,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採用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外,各保險公司均推卸責任…」等語,且陳儒祺亦有將該報告已副付本方式抄送予原告(見前審卷第121頁),惟原告於105年3月9日再函覆陳儒祺稱:「…本公司經審議系爭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確已發生,自應履行保險責任,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申故受益人確無違誤…倘台端不接受本公司處理結果,得於收受本公司處理結果之日起60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見前審卷第127-128頁);應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儒祺已明確表明系爭保險契約遭被告偽造而未成立,又向原告之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訴二次之情況下,原告應可知悉或已有相當之認知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未陳儒祺本人同意下所為之投保,受益人賴柏翔領取身故保險金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為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其於接獲陳儒祺信函後,內部有經過相關的調查,無法確認陳儒祺信函所述是否為真,應待刑事調查程序才能確認,其於108年4月8日接獲本件刑事判決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遭被告冒名投保云云,自不可採。是原告至遲於105年2月應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此不因被告犯罪確定與否而有別,然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件附民卷第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堪認其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前審卷第42、43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開賠償金1,758,291元。

(四)又按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查原告本於保單借款契約所匯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貸款本金28,833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而該萬泰銀行帳戶乃為被告所保管及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確實受領該保單借款而受有利益,又查該等保險單借款時間為95至98年間,則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時效消滅抗辯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所受領之貸款本金28,83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97頁)翌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33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院准原告之請求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