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黄敏洲相 對 人 王敏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84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及黃○○、黄○○4人同為被繼承人黃王○○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死後遺產理應由子女即兩造與黃○○、黄○○4人共同繼承,然相對人卻於108年1月8日持黃王○○於106年4月17日所立遺囑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將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1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侵害聲請人等3人之繼承權,聲請人已起訴主張遺囑無效,並本於繼承權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人地位而請求塗銷原遺囑登記,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黄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6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00號)無效。」、「被繼承人黄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8(即本件附表1-3)、1、7所示之不動產,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1日彰資字第000000收件號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6月14日,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8日)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因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第三人,致日後發生信賴登記保護等情況,爰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等為證,而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案家事訴訟事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基於公同
共有人利益而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即聲請人主張塗銷該無效之移轉登記,乃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等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於本家事事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同時包含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
㈢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不動產之虞,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損害,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乃規定法院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復基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參見立法理由)。衡酌本件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價額)
經兩造同認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為準,為新臺幣(下同)552萬2799元(詳見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卷第36-37頁即原審判決第28-29頁)。
⒉本件聲請人固稱其可得利益僅四分之一,然相對人則稱本件
爭訟,如獲勝則為全部所有權等語。故計算相對人之風險即因延後處分所可能失去之利益,應以其系爭房地全部價額為計算標準。
⒊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而本件本案訴訟於110年3月3日繫屬本院,聲請人旋即為本件聲請,故本案訴訟自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起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828,420元【計算式:5,522,799元5%3年=828,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82萬8420元為適當。
㈣基上,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尚無不符,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聲請人以82萬84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為使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併依同條第8項規定,載明本件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被告王敏峯名義。 2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被告王敏峯名義。
3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現登記被告王敏峯名義。附表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標的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確認遺囑無效及公同共有之物上請求權。 原因事實 聲請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21日彰資字第000000收件號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6月14日,登記日期民國108年1月8日)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