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家怡被 告 魏銘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美金1萬79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萬5249元、美金1萬5186元,及就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大中華
基金」,每3至6個月可配息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12日、3月19日、108年1月15日各交付原告8324元、10萬元、8127元、8300元以取信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投資事宜時,佯稱係以其胞兄000名義購買。另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伊胞兄000在大陸開設境外公司進行美金外匯投資,每月獲利有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可由被告之胞兄000代為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30日匯款美金1萬6132元、1803元,共美金1萬793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並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0月28日、12月20日交付原告美金929元、美金912元、美金908元,以取信原告。嗣後原告於109年間未如期收到上開投資獲利,要求被告提出投資資料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之侵權行為,受有87萬5249元及美金1萬5186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87萬5249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5186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依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自認,且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之項目金額均認諾賠償,同意原告請求,惟以在監執行,尚無力支付,需出監後始能開始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依首引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