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森茂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
黃淑貞被 告 劉新傳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萬57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19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3 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5766元」(本院卷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指示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範圍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196.31㎡,已對系爭土地造成巨大損害,且致系爭土地遭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列管,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至少396萬57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萬57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苗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32號卷42、55至58、75頁,影印外放)可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33、51至5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指示司機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196.31㎡,致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清除系爭土地上開範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需費用為396萬5766元,有工程估價單可證(本院卷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附民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