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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品豪被上訴人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至被上訴人診所諮詢雙耳美容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及22日進行雙耳美容手術(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因被上訴人手術失誤,導致伊雙耳形狀產生明顯差異,左耳耳垂部分有明顯切削痕跡,幾乎呈水平連接頭部。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1次手術所生爭議,於106年11月1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承諾為伊再次進行手術。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為伊進行左耳垂重修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後,伊雙耳形狀仍存在明顯差異,且左耳耳垂切削痕跡更加明顯,顯然影響伊外觀及人際交往,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並受有將來重建耳朵形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次手術均經詳細測量、照相及比對,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前,亦擬定手術計畫並向上訴人詳細解說,已盡告知義務,且手術並未失敗,未造成上訴人損害。況本件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均認為伊所為系爭第2次手術並無瑕疵,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為上訴人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後,因

上訴人對手術結果不滿,兩造遂於106年11日1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成立並書立和解書,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再次進行手術,並拋棄其餘請求,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6頁),堪認兩造已不再爭論被上訴人在系爭第1次手術過程有無疏失。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於107年5月25日為上訴人進行第2次手

術,術後上訴人認其雙耳形狀仍存在明顯差異,且左耳耳垂切削痕跡更加明顯,被上訴人則認系爭第2次手術並未失敗。原審就上開爭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分別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⒈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略以:「手術前後雙側耳垂比例,須比

較耳垂實際長、寬及高度以為精準判定。根據卷附原證圖片目視判斷,病人雙側耳垂切痕之差異甚微。兩耳耳垂切痕之上比例經量尺測量,平面觀之未有超過90%,立體觀之也未有超過90%或73%以上」、「本案病人其兩耳外觀相似接近,並不建議再進行手術」等語,有臺中滎總109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143號函附之醫療糾紛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89-90頁)。

⒉中山附醫鑑定結果略以:「兩耳術後相較,相似度接近,

經測量長度與寬度均接近,惟耳垂角度有略為差異,其差異小於10%」、「鑑定建議與林口長庚醫院顱顏外科相同,保守治療即可,若個案對於此一些許的差異感到不滿意,可再次進行手術調整耳垂弧度及大小,但不建議改變其他耳朵構造。建議應正面地與手術醫師進行溝通,方能達成共識,達到個案的矯正目的」、「耳垂手術並非困難手術,困難之處在於術前評估與溝通,人臉部的構造雖稱兩側對稱,但仍有些許的不同,此個案進行縮耳垂手術後,對於耳垂外觀不滿意,但就客觀量測,在長度與寬度上,兩耳均相近,僅先天耳朵角度不同,故視覺上會有些許差距。另,術後兩耳垂與臉部的弧度不同,此乃手術可能造成的併發症,於疤痕重建術前說明單上有說明解釋。此一狀況,亦非無法補救或矯正之可能。一般而言,第一次術後的耳垂,應等待3-6個月待疤痕及組織穩定後再行修疤手術,較容易調整微小的差距」等語,有中山附醫109年5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451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000-000頁)。

⒊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由原告(即上訴人)的術後照

可知,並無傷口癒合不良狀況,可知兩次手術均順利完成,並無任何醫師手術的過失」、「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為黃品豪先生施行的『縮雙耳垂手術』已成功的縮短了黃品豪先生的「耳垂」,當然耳垂的"U"字型會由接近半圓形較長的耳垂縮成接近「淺碟型」較短的耳垂,黃品豪先生所謂的「耳垂切痕」應該是這個意思,其「切痕比例」應是黃品豪先生的主觀認知,醫學上不得而知。

在整形手術中,沒有任何醫師可以保證術後可以完全對稱的。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年05月12日為黃品豪先生施行的「縮雙耳垂手術」已為正確的術式,黃品豪先生不滿意的「切痕」是縮短耳垂後,耳垂接近「淺碟型」的必然情形」等語,有彰基醫院109年5月31日一0九彰基院字第109050068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000-000頁)。

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略以「從耳根部至耳垂最下端的長度,

右耳為2.536公分,左耳為2.540公分,從耳根部至耳廓最外側的長度,右耳為2.380公分,左耳為2.557公分,從外耳最上端至耳垂最下端的長度,右耳為5.393公分,左耳為5.444公分。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為98.9% ,平面觀之有超過90%以上的對稱度,立體觀之,為92.06%,有超過90%以上的對稱度」、「客觀證據係根據109 年8

月1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為98.9% ,平面觀之有超過90% 以上對稱度,立體觀之,為92.06%,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按照醫療常規,沒有進行後續整形外科手術的必要」、「雙耳在民眾族群中,大小及形狀本就有差異,除非是先天小耳症或隱耳症外,非先天缺陷並無需矯正,也無特殊優化或補救手術」等語,有中國附醫109年1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09001708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查(原審卷二1-13頁)。

㈢依前開鑑定意見,臺中榮總認上訴人雙耳外觀相似接近,中

山附醫認上訴人雙耳相似度接近且經測量長度與寬度均接近,彰基醫院認兩次手術均順利完成,並無任何醫師手術的過失,中國附醫認上訴人雙耳有超過90%以上的對稱度,而上開醫院均為具相當規模之醫學中心,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堪採用,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之系爭第2次手術符合手術當時醫療水準之對稱度。上訴人上訴理由雖謂:中國附醫指出伊左耳長度5.444公分,與中山附醫量測6.5公分有矛盾云云,然查中國附醫係以電腦斷層顯示從外耳最上端至耳垂最下端的長度,右耳為5.393公分,左耳為5.444公分(見原審卷二2頁背面),而中山附醫係以尺實際量測兩耳長度均接近6.5公分(見原審卷一144頁),是兩家醫院測量方法、測量人員均不同,所得數據自有差異,且中山附醫並未如中國附醫說明其就耳朵長度之測量範圍,則兩家醫院測量結果自難認係在相同量測標準下所得,自應以同一家醫院就兩耳測量結果,來認定上訴人雙耳術後差異是否達到客觀上不符手術當時醫療水準之對稱度,而非就不同醫院以不同測量方式所得數據而認被上訴人手術有所疏失,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可採。從而,系爭第二次手術結果符合手術當時醫療水準之對稱度,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