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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上訴人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丁○○○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母,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丁○○○之女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訴人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由上訴人執行剖腹產手術,產下甲○○後,於翌(6)日上午8時10分許感到呼吸困難,上訴人僅使其至產房接受氧氣治療約2小時後返回病房。當日下午3時許,戊○○又覺呼吸困難,且無法行走,護理人員將其推送至產房吸取純氧,甫入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轉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惟到院前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為剖腹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開始即感到呼吸困難,上訴人本應注意並積極處置,且明知其診所並沒有治療肺栓塞的藥物及儀器,卻未及時將戊○○轉診,接受進一步診斷及治療,使戊○○喪失或減少存活之機率,上訴人自有醫療過失。而上訴人因醫療過失造成戊○○死亡,致甲○○、乙○○、丙○○、丁○○○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18萬3063元(含扶養費143萬3063元、慰撫金75萬元)、92萬8215元(含醫療費1萬0215元、喪葬費16萬8000元、慰撫金75萬元)、123萬6794元(含扶養費48萬6794元、慰撫金75萬元)、75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8年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係因姿勢性低血壓而呼吸困難,經氧氣治療後,檢測血氧飽和度為98%,返回病房亦能正常會客、用餐,依其當時之臨床症狀、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等數據,皆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伊無預見其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當日下午戊○○再次發生呼吸困難,伊自觀察其呼吸喘、臉色發紺,至啟動急救步驟,並轉診至大千綜合醫院,亦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被上訴人並不能僅以伊上午出於好意,以言語督促戊○○要多活動之言語,即忽視戊○○上午經過氧氣治療後之生命徵象正常穩定之狀況,逕認定伊對於戊○○發生肺栓塞有預見可能性。且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戊○○於104年11月5日至上訴人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生產,於同日8時30分許經剖腹產產下甲○○。翌日(6日)上午8時10分許,戊○○突然感到呼吸困難,經通知值班護理人員己○○後,護理人員先從2樓推氧氣機及測血氧機前往5樓戊○○病房,戊○○經吸氧5分多鐘,再送至2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個小時左右,直至11時25分送回5樓病房;同日下午3時許,戊○○又感到呼吸困難,值班護理人員經通報後,要求戊○○自行前往至2樓產房使用純氧機吸取純氧,戊○○乃嘗試由其夫乙○○及母親丁○○○攙扶前往,然戊○○因無法行走而返回病房,護理人員再經通知後以活動病床將戊○○推送至產房吸取純氧,戊○○在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轉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到院前心跳停止,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實在。而戊○○之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戊○○因懷孕剖腹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事件,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鑑定資料卷20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亦堪信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鑑於醫療契約具有非必成功治癒疾病之特性,尚不得以醫療結果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即遽認構成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令醫師負醫療過失責任。

(二)就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對戊○○之治療處置,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次(105年9月29日)、第2次(107年5月24日)、第3次(108年11月27日)鑑定書均認為未有疏失之處。其中:

1.第1次鑑定由苗栗地檢署將該署 104年度相字第544號卷宗(內含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影本、楊克寧婦產專科診所病歷正本及光碟片)、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正本等資料送請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本案產婦血栓性肺栓塞發生之原因,與一般孕產期產生血管內血栓之可能原因並無不同,產婦因破水後產程進展不良而進行剖腹生產,符合醫療常規,故產婦於生產過程中,醫師並無處置不當之處。㈡於104年11月6日8時10分,產婦主訴如廁後呼吸喘,醫師乃給予氧氣使用後觀察,經使用後之護理評估為呼吸20次/分、心博82次/分、血壓118/78豪米汞柱,均屬正常範圍,醫師就產婦身體不適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㈢醫師自觀察到發現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至啟動急救步驟,且轉診至大千綜合醫院,僅歷時20分鐘,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是以,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為戊○○所施以之剖腹生產、給予吸取純氧及當日下午觀察到戊○○情況緊急並給予之醫療處置等醫療行為,均係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此有鑑定書在卷足憑。

2.第2次鑑定,係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鑑定之前提事實有誤,原審乃針對戊○○上午時段之臨床病徵、氧氣治療過程、上訴人醫囑表示要多動不然可能肺栓塞,以及婦產科醫師如懷疑有肺栓塞之可能性時需為如何之確診及處置,並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己○○(即護理人員)當日下午所為是否符合醫療或護理常規,委託鑑定(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441 至443頁,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函送鑑定資料卷)。而其中關於戊○○在當日上午是否有肺栓塞之臨床表現,或如上訴人所辯係姿勢性低血壓部分,經第2次鑑定書詳載於「十﹑鑑定意見」㈠㈡部分,略以: 「…肺栓塞為非常罕見產後致命之併發症,係指肺動脈主幹被血液中之血栓、脂肪、氣體或羊水物質阻塞造成,為目前孕產婦死亡原因之首;發生率約為11~73 /100,000生產數,發作前無法預測與預防,又因為懷孕及生產期間、孕產婦之生理處於高凝血狀況(hypercoagulablestate ),更會形成靜脈血栓,導致肺栓塞之結果。…肺栓塞為剖腹生產手術風險之一,已於同意書載明。惟104 年11月6 日上午時段產婦之臨床表徵包括08:46至11:24於2 樓產房/ 手術室觀察治療期間,其生命徵象穩定,10:00護理人員除測量呼吸、心跳、血壓外,並測量血氧飽和度為98%。12:00產婦呼吸17次/ 分、心跳82次/ 分、血壓114/86 m

mHg 。綜觀11月6 日上午時段,無論臨床症狀、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據,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第2部分亦詳述「姿勢性低血壓常發生於生產或剖腹生產手術後之第1次下床…,依病程紀錄,104 年11月6 日08:10產婦主訴上完廁所後呼吸喘,醫護人員給予氧氣使用後觀察,當時產婦呼吸20次/ 分、心跳82次/ 分、血壓118/78mmHg。當日經血液檢查結果手術後之血紅素9.6 g/dL(參考值12~16 g/dL),比懷孕期間檢驗之血紅素(11.6g/dL)減少2 g/dL,有明顯剖腹生產手術後失血狀況。依當日上午時段,產婦於病房處置及產房/ 手術室觀察治療(08:46至11:24),其間生命徵象穩定,臨床判斷產婦因產後貧血造成呼吸不適,應為姿勢性低血壓症狀。」等語。則依該部分鑑定意見,足知醫審會在被上訴人質疑第一次鑑定前提事實錯誤、未審酌戊○○上午時段之臨床病徵、氧氣治療過程、上訴人醫囑表示要多動不然可能肺栓塞之情況後,鑑定意見明確認定戊○○當日上午之臨床表現並非肺栓塞,而應為姿勢性低血壓症狀,有鑑定書在卷足憑。顯見第2次鑑定書鑑定結果,並未推翻第1次鑑定就上訴人為劉佳瑩所施以醫療處置均係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

3、本院前審之第3次鑑定,再依被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問題囑託鑑定,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所質疑戊○○當日上午之臨床表現為肺栓塞,並非姿勢性低血壓症狀乙節,綜觀鑑定書在「十、鑑定意見㈠依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第27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643頁),皆無記載胸悶之情狀,104年11月6日記載10:00產婦血氧飽和度98%。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等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單純姿勢性低血壓亦會有上開症狀,部分病人需要使用氧氣治療。但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紅素偏低,而產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頁背面),乃就本院前審委託鑑定事由一所載臨床症狀,以及當日上午之氧氣治療,就本院前審囑託第3次鑑定時所檢附病歷紀錄及原審卷第643頁言詞辯論筆錄之己○○證述內容,指明前開卷證資料,並無記載補充鑑定問題(一)所指戊○○有胸悶情狀,進而明確指出「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紅素偏低,而產生呼吸喘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且該鑑定意見復已說明手術後貧血臨床症狀與姿勢性低血壓症狀相似,短暫性低血壓可以採取保守觀察治療,前後即無杆格。準此,第3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仍未推翻第1、2次鑑定所認上訴人為戊○○所施以醫療處置均係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亦足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經本件三次囑託鑑定後,仍認鑑定之前提事實錯誤,且稱第1次鑑定書中鑑定意見(二)所載104年11月6日8時10分許主訴如廁後呼吸喘,當時戊○○並非如廁,另提出護理紀錄、戊○○個人健康檢查體檢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1、193、233頁),而主張戊○○並非產後手術後貧血,上訴人之病歷亦未記載,事發當日上午8時10分戊○○就產生呼吸喘,血氧濃度低於70%之狀況持續相當之時間,且第三次鑑定意見㈣第3點也提到使用高濃度氧氣治療後,肺栓塞病人之血氧飽和度會上升,故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等語。依此,本院再就此予以審認。經查:

1、細繹104年11月6日戊○○之護理紀錄(詳原審送鑑資料卷37、38頁),其內記載:⑴8時0分:產婦精神好,宮縮硬,惡露量少,wd紗布cover中,宮底高度於臍下2橫指,IVkeep中,Foley管留置順暢,VitalSign:36.7,120/77mmHg,79,20。⑵8時10分上完廁所後,主訴呼吸喘,給予氧氣治療後觀察,VitalSign:36.7,118/78mmHg,82,20。⑶10時0分:SaO

2:98%,BP:104/75mmHg,79,18。⑷12時0分:BP:114/86mmHg,82,17。⑸14時50分:BP:112/80mmHg,78,18。⑹15時30分:產婦先生主訴換完產墊呼吸困難。⑺15時32分: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進入產房急救,持續O2+Ambu,病人躁動,HR:136。⑻15時36分:產婦喪失意識,持續O2+Ambu,開始體外按摩,byorder給予Epinephrine1mg、Atropin1mg,st,持續O2+Ambu。⑼15時43分:byorder給予Epinephrine1mg,給予Defibrillation,持續體外按摩,持續O2+Ambu。⑽15時50分:救護車轉院等情,雖原審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紀錄之結果,護理紀錄之時間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略有出入,惟關於護理紀錄所載戊○○當日相關檢測數據,堪信實在。

2、且本案經當時之護理人員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0

4 年11月6日早上7時接班,接班後有到被害人病房量測被害人之生命徵象(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結果是正常的,伊離開病房回嬰兒室後沒多久,告訴人乙○○就打電話來反映被害人上完廁所後呼吸不順,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明這種狀況,被告就說要給被害人氧氣,被害人當時的生命徵象除血氧濃度較低以外,其餘還在範圍值內,被害人吸了純氧後,身體狀況比較好就回房休息。之後被告有指示要特別注意被害人的狀況,所以伊於10時、12時、14時許約每2 個小時都有到被害人病房量測其生命徵象。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之時間,依當時並沒有看著時間紀錄,而是以處理當時緊急的事情為優先,事情處理完後再回推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等語在卷。另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104年11月6日15時34分(以下所載均係錄影畫面所載之時間)告訴人乙○○與被害人走出房門後又返回病房(應如告訴人乙○○所述要與被害人自行至2 樓吸取純氧,被害人身體極度不適做罷);15時35分嬰兒房護理人員接電話(應為接獲告訴人乙○○之反映);15時36分兩位護理人員推活動病床(應為推病床至被害人病房);15時37分活動病床推至被害人病房;15時38分被害人坐(躺)在活動病床,2位護理人員及告訴人乙○○協助推活動病床;15 時39分被害人推入產房吸取純氧;15時41分護理人員撥打電話(應為通知被告知悉被害人當時情狀);15時44分被告自電梯奔入產房;15時46分被告自產房奔出;15時48分被告手持儀器奔入產房;15時59分被害人自產房推出,期間被告、護理人員輪流對被害人做CPR;16時1分被害人送上救護車等情,與原審勘驗上訴人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互核,亦屬相符,則證人己○○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

3、審之判斷臨床醫療處置是否得當,本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為整體之討論,不應脫離臨床症狀而僅執著於單一症狀,論斷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水準,或有無失當。本件關於戊○○上午時段之臨床病徵、處置方式,與上訴人所辯其係剖腹產常見術後第一次下床而發生姿勢性低血壓之處置方式,尚無杆格,況上訴人所辯戊○○並非進行高濃度氧氣治療、在2樓產房內並非全程戴上氧氣面罩、有吃早餐、回病房後有親友來訪並與聊天等情,亦與被上訴人乙○○於偵案偵查時所述當日早上戊○○11點從產房回來,回房後先坐在床上,開始吃中餐時,朋友就開始來,吃完中餐後,改坐在床緣,她的腳垂在地上,跟她來探視的朋友聊天,兩個朋友待的時間蠻久,最後一個離開的時間是3點等語相符(見原審送鑑定資料卷第78頁訊問筆錄)。據此觀之,第2、3次鑑定所判斷11月6日上午時段,戊○○之臨床症狀應非肺栓塞之臨床表現,且給予氧氣即有改善,尚非無憑。雖被上訴人猶以第3次鑑定亦認為肺栓塞病人若使用高濃度氧氣治療亦會回復血氧濃度云云,惟該部分鑑定意見乃係就委託鑑定內容提問氧氣治療能否使肺栓塞病人回復血氧濃度,本非就上訴人診所內有無此種高濃度氧氣設備予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擷取此部分結果,仍不足以認定戊○○當日上午臨床表現並非姿勢性低血壓而為肺栓塞,進而推論上訴人之處置有無何疏失。

4、依上,戊○○於104年11月6日上午所產生之呼吸喘,並非已開始發生肺栓塞之症狀,上訴人就戊○○身體不適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戊○○當日上午出現之臨床症狀,有極大可能罹患肺栓塞,卻延誤將戊○○轉診,接受進一步診斷及治療,使戊○○喪失或減少存活之機率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四)關於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下午就戊○○身體不適之處置:

1、就此部分,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104年11月6日14:50:產婦呼吸18次/分、心搏78次/分、血壓112/80毫米汞柱,均屬正常範圍。至15:30產婦家屬主訴換完產墊呼吸困難,15:32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乃轉入產房急救,醫護人員持續給予氧氣(O2ambubagging),產婦躁動,心搏136次/分。15:36產婦喪失意識,醫護人員持續給予氧氣(O2ambubagging),並施行心肺復甦術及給予升壓劑Epinephrine 1 mg及Atropin 1 mg。15:43再度給予升壓劑Epinephrine 1 mg,並進行電擊(Defibrillation)、持續體外按摩及給予氧氣(O2ambubagging),嗣於15:50由救護車轉送大千綜合醫院。以上處置,自觀察到發現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至啟動急救步驟、轉診至大千醫院,僅歷時20分鐘,楊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435頁),而認定上訴人之醫療處置適當。

2、肺栓塞在不同病人之臨床表現上差異性頗大,自無症狀至發生猝死皆有可能,其嚴重程度,主要決定於肺栓塞血管阻塞之程度。確定診斷相當困難,除可由心臟超音波檢查,亦可利用肺臟通氣/血流灌注掃描或肺臟血管攝影等檢查。至於血液檢查其心肌受損酵素等及臨床症狀之有無,亦僅為輔助性之診斷方式。第二次鑑定就上訴人懷疑戊○○於事發當日下午反應呼吸困難有發生栓塞之可能性之處置,其鑑定意見:「依病程紀錄,104年11月6日15:30產婦家屬代訴產婦急性呼吸困難。15:32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轉入產房接受急救(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轉入產房時間為15:39:40),醫護人員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O2 ambu bagging),當時產婦躁動,心跳136次/分。15:36產婦喪失意識,醫護人員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並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15:50由救護車轉送產婦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綜觀104年11月6日下午產婦之臨床表徵,於15:32突然發生呼吸窘迫,臉色發紺後,由於出現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疑似產婦發生肺栓塞,診所無法提供心臟超音波、肺臟通氣/血流灌注掃描(V/Qlungscan)或肺臟血管攝影(Angiography)等檢查,以確定診斷,亦無法血液檢查其心肌受損酵素,亦即無法確定診斷及處置,楊醫師立即聯絡救護車,並同時轉送大千醫院,進一步接受診斷及治療。依監視器畫面截圖,104年11月6日15:30:59護理人員接獲電話得知產婦主訴呼吸困難後,曾嘗試指示產婦下床活動,15:34:23及15:34:30於5樓病房區域監視器顯示,產婦及家屬嘗試要走出病房,而後產婦手扶牆壁,然後再返回病房。15:35:00護理人員再接獲電話後,15:37: 16將活動病床推至5樓病房,(7分鐘探視產婦),15:39:40將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共計9分鐘;相對於當日08:20接獲電話後,於08:27有護理人員至病房探視產婦,(7分鐘探視產婦),08:41再準備活動病床至5樓病房,08:46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共計26分鐘。至於楊醫師探視病人時間,係於當日上午08:46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觀察及診治,由於接受氧氣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09:23楊醫師醫囑治療,其間共37分鐘,而相對於當日下午時段,15:39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於15:40:53通知醫師產婦病情,15:44楊醫師跑步至產房參與急救治療,其間僅5分鐘。綜觀本案醫療及護理之處置,無論接獲產婦家屬電話後,護理人員之床邊診視及通報醫師產婦即時病情,皆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465-467頁),亦未認定上訴人之處置有何疏失。

3、依上,醫審會就本件所為專業認定之判斷,戊○○於本件事故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生呼吸困難,上訴人為醫療及護理人員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仍無從憑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未舉證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而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無醫療疏失,係屬可採,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認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之情事,而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因戊○○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218萬3063元、被上訴人乙○○92萬8215元、被上訴人丙○○123萬6794元、被上訴人丁○○○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