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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何有忠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即改組前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2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機關乃改組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所屬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查緝隊),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年6月間起訴時係以中巡局為被告。嗣經行政院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並將海岸巡防署改隸海洋委員會,復將中巡局所屬雲林查緝隊之業務改由被上訴人承受,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合先說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6日向中巡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中巡局於106年4月14日以中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15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雲林查緝隊所為下述搜索及遭強制製作筆錄,致其名譽權、自由權受有損害等情,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陳稱其因雲林查緝隊違法搜索、扣押,及違法偵訊、製作筆錄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自由權甚鉅等語,所述與先前主張名譽權、自由權受損害之事實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無變更、增加,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攻擊方法,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將訴外人吳○○所購買金門香菇44包(內含香菇絲20包、香菇24包,以下合稱系爭香菇),自金門運抵臺灣,再轉送至吳○○指定訴外人姚○○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處所)存放。詎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未著制服,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非屬通商口岸或海關之系爭處所,擅自違法搜索(下稱系爭搜索),並以系爭香菇係大陸走私貨物為由予以查扣,復將上訴人帶至中巡局第三岸巡總隊(下稱第三總隊)製作筆錄,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商譽權、信用權、隱私權(下稱自由權等權利,詳如附表欄所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各應給付328萬3,938元本息、28萬3,938元本息;其中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尚繫屬於本院外,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已敗訴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接獲線報,檢舉在臺中港第35號碼頭之特定貨櫃裝載大陸走私香菇,隨即依聯合查緝規定,會同臺中關前往查緝,惟抵達時該批貨物已遭人領走。又該貨櫃自金門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臺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可認有不法走私之合理懷疑,乃會同臺中關,及訴外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下稱伸港分駐所)、第三總隊前往系爭處所,期間查緝人員均穿著印有機關之背心、制服,查緝車輛亦標識機關名稱,並於上訴人至系爭處所時,表明對在門外堆置之系爭香菇為行政檢查,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勘驗。況本件由臺中關主導查緝,被上訴人僅協助查緝,並無違法搜索扣押,亦未妨害上訴人自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第三總隊製作筆錄,更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3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上午將吳○○向伊購買之系爭香菇運

抵金門料羅灣安檢所,於翌日會同金門縣政府農業科查驗後放行,並由大金輪運抵臺中港後,再轉送吳○○指定姚○○所有之系爭處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9頁)存放。

㈡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會同臺中關、伸港分

駐所、第三總隊前往系爭處所搜索,查扣系爭香菇,並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香菇移交臺中關之私貨倉庫保管;嗣於104年7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臺中關取回系爭香菇,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23日委由訴外人余○○領回(見原審卷一第83頁)。

㈢上訴人將領回之系爭香菇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

定,經該鑑測中心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104)測鑑字第F10001號香菇價格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其鑑定結果為系爭香菇中有3包香菇絲發霉(見原審卷一第21-35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開始在第三總隊製作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權利?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侵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執行何機關職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情形,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完成之任務,是其本機關之任務或他機關之任務,則非所問。例如警察在主管建築機關拆除違章建築時協助維持秩序,如有不法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者,並非主管建築機關,而是該警察所屬之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83-84頁)。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雲林查緝隊所為系爭搜索,臺中關始為查緝主

辦機關,且查緝私貨乃臺中關之法定職權(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16條參照),雲林查緝隊僅負協助查緝或提供情報等情,此有雲林查緝隊104年6月12日上午11時49分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電話紀錄),及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系爭搜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83頁),核屬相符,自堪採認。

⑵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協助完成系爭搜索及查扣系爭香菇等任

務,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權利,仍應就被上訴人所為協助行為是否具不法性,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權利為斷。

⒉系爭搜索部分:

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查明犯罪事實,取得犯罪證據為目的而實施之搜索、扣押、勘驗、調查、訊(詢)問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核屬海關基於法律規定之行政檢查。此規定之行政檢查(含檢查、勘驗、搜索等)並非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自不生無搜索票而非法搜索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4號判決參照)。又此規定所稱搜索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審認之,除通商口岸,及我國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外,當然亦含同條例第9條規定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第10條規定之關係場所在內。經查:

⑴依臺中關106年11月24日中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本關於104年6月12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來函,稱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偵辦『農漁畜產品走私案』,協請聯合稽查;本關隨即派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處所,協助執行查緝走私勤務。本關當日勤務係配合主辦單位,依據『行政院安康專案工作計畫』、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檢察司97年6月9日法檢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範,出示中華民國海關關員檢查憑證後,會同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機動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人員搜索上開處所1樓倉庫,該處所人員並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準此,可見被上訴人確係會同臺中關人員並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前往存放系爭香菇之系爭處所協助執行系爭搜索,係依法令所為行政檢查,其目的顯非查明犯罪嫌疑,應無須申請搜索票,難認有何不法。至上訴人援引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作為被上訴人違反申請搜索票之依據,惟此要點之適用係以海岸巡防機關偵查犯罪為其前提,此觀該要點第2點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等查緝規定,應無依據,自難採認。⑵被上訴人抗辯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接獲線報,具體檢

舉在臺中港第35號碼頭、櫃號KKIU0000000、351號貨櫃疑似裝載大陸走私香菇,隨即依聯合查緝規定會同臺中關前往查緝,惟抵達時該批貨物已遭人領走,且該貨櫃自金門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台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可認有不法走私之合理懷疑,經臺中關調閱下述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始得知該批貨物運送至系爭處所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電話紀錄、船舶出港報告單、外離島航線船舶載運貨物檢查紀錄表、台中商港安檢所大金輪進港櫃號紀錄表、台中港金門航線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79頁)。準此,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正當理由肯認已發生 違反該條例情事,是其所為協助系爭搜索,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有何不法。

⑶上訴人已將系爭香菇出賣予吳○○,並將系爭香菇交付予吳○○

,而置於吳○○指定之系爭處所存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是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移轉生效規定、第373條買賣標的物利益危險承受負擔規定,足認吳○○已取得系爭香菇所有權,並應承受負擔其利益與危險,與上訴人無涉。準此,可知臺中關與被上訴人實際所為檢查對象,應為吳○○所有之系爭香菇,上訴人事後經姚○○通知而前來系爭處所,其目的僅為協助釐清系爭香菇之原產地而已,自不因系爭搜索筆錄形式上記載被搜索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3頁),遂認上訴人個人或其財產亦成為行政檢查之對象。⑷系爭處所坐落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7建號)俱屬姚○○所有,此有相關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5-89頁),且依全部卷證資料,亦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處所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存在。又上訴人與姚○○素不相識,姚○○乃受其僱主即訴外人茂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棕燿(余○○之友人)之指示,而同意提供系爭處所供存放系爭香菇,此有姚○○於104年6月12日在第三總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準此,姚○○或其所有系爭處所始為檢查之對象,上訴人則否。

⑸此外,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曾搜索其人

身或駕駛之車輛或其他處所,益徵上訴人應非被上訴人所為協助檢查之對象,殆無疑義。⑹從而,被上訴人所協助之系爭搜索,既屬依法令所為行政檢

查,且上訴人並非檢查對象,客觀上殊難想像上訴人因系爭搜索而侵害其何種人格權。

⒊查扣系爭香菇與詢問製作筆錄等:

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108年6月21日修正前海岸巡防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既為系爭香菇原貨主,且自承無法出具產地證明(見原

審卷一第85頁),復有前述具體走私情報可稽,及系爭香菇之出港報告單、船邊提貨出港證明單所載品名為百貨或雜貨,件數為41件(見原審卷一第79頁),均與實情不符,暨雲林查緝隊嗣後為查明是否確為大陸香菇,而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系爭香菇之照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辨識,嗣經該署技正蔡清榮初步鑑定系爭香菇中之香菇絲為大陸香菇,其中香菇則混雜大陸香菇(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之初判列印照片)。準此各情,可見臺中關有查扣系爭香菇之必要,且有再進一步釐清調查貨源之必要,被上訴人遂協助臺中關完成查扣系爭香菇,並對上訴人詢問與製作筆錄,以上均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其間有何不法。上訴人僅以其事後於第三總隊製作調查筆錄提及系爭香菇業經金門縣政府驗證,據以主張雲林查緝隊未先向金門縣政府或金門查緝隊查證,據以推認所為協助查緝行為不法云云,應難憑採。

⑵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6月12日自行開車前往第三總隊製作筆

錄(非乘坐偵防車,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於製作筆錄前陳稱同意夜間詢問,並於製作筆錄期間陳稱出於個人自由意志,且自願前來配合調查,詢問期間無財物損失,亦無精神或身體的傷害等情,此有該日第三總局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7頁)。再佐以該筆錄記載詢問地點乃在第三總隊司法組,顯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應屬秘密為之,況上訴人於詢問期間猶可自行前去其車輛取手機,難認其自由受何拘束,更未見上訴人主張曾因此事遭行政裁罰、起訴或判刑。凡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等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應非事實,自難採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協助查扣系爭香菇,及事後徵得上訴人同意

,自行前往接受詢問與製作筆錄,俱屬依法令之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權利,應無疑義。

⒋上訴人前以雲林查緝隊查緝員張智欽、王瑞明、李綜哲(下稱

張智欽等3人)所為系爭搜索、查扣系爭香菇、強制上訴人偵訊與製作筆錄等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第134條凟職罪嫌等告訴,亦經檢察官肯認張智欽等3人並無任何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3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7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雲林查緝隊違法搜索、扣押及製作筆錄等事,均不足採信。㈡可否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為協助系爭搜索、查扣系爭香菇、詢問與製作

筆錄等,分屬行政檢查或依法令之行為,自非不法行為,且上訴人實非檢查之對象,再加以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若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因此有若何權利受損,則上訴人所遇實際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洵有未合。

⒊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等細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害權利種類 侵權態樣 請求賠償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隱私權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前往系爭處所違法搜索扣押系爭香菇,公開上訴人私生活及合法交易活動 60萬元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2 名譽權、商譽權、信用權 前述違法搜索扣押系爭香菇,致姚○○、吳○○及當日圍觀眾人,暨香菇業界誤信上訴人走私大陸香菇,不敢再與上訴人生意往來 90萬元 同上 3 自由權 被上訴人違法命上訴人開車前往第三總隊偵訊與製作筆錄,並違法拘留4小時 60萬元 同上 4 名譽權、商譽權、信用權 前述違法偵訊等事 ,加劇他人誤信上訴人有走私大陸香菇之情 90萬元 同上 合計 300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