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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 定代理 人 林明溱訴 訟代理 人 王士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耀文 (兼張慶河承受訴訟人)

張鴻帛 (兼張慶河承受訴訟人)

張世儒 (兼張慶河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含110年3月19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張慶河(已由被上訴人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承受訴訟)超過新臺幣131萬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連帶負擔百分之14(即承受訴訟敗訴部分),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被上訴人張慶河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有張慶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35、205、207頁),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聲請由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張陳OO於107年12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市○○路○○○○○○○○○○○路000號附近(路燈12074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道路路面破損(路面落差2公分,破損範圍長度190公分,寬度15公分),導致張陳OO騎乘系爭機車失去平衡摔落路面撞擊交通號誌桿,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腹腔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小腸橫斷、結腸橫斷及腸系膜裂傷併上腸系膜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救後,轉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延至107年12月5日12時4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堪認上訴人在公共設施道路管理有嚴重缺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均為張陳OO之子,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張陳OO之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包括禮儀費用20萬元、塔位及塔位管理費共11萬4000元)。張慶河為張陳OO之夫,係34年8月8日出生,於張陳OO107年12月5日死亡時為73歲,依107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73歲之平均餘命為12.31年,在張陳OO死亡前,即因中風及患有糖尿病,入住護理之家,並仰賴張陳OO照顧,平均每月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為4萬1406元,此係屬扶養費用之性質,而張慶河之扶養義務人除張陳OO外,尚有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張陳OO對於張慶河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張慶河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9萬3582元。又被上訴人均因張陳OO受傷死亡,精神上痛苦萬分,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分別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張慶河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慶河219萬3582元本息、給付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各140萬4667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張陳OO係騎乘系爭機車欲超越前方車輛時,不慎摔車致死,並非因公有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導致系爭事故的發生。又張陳OO是否因為超車至肇事地點為右彎路口,緊急避煞不及導致行車失控事故,亦非無疑。被上訴人提出道路破損的照片為109年間所拍攝,難以認定張陳OO是因道路破損而導致自摔;另被上訴人主張道路邊緣白線外的柏油路面不平而導致張陳OO自摔,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係於道路白線旁的平整柏油處即產生刮地痕,並非於道路白線最外圍處柏油不平整處產生刮地痕,且道路全景照片所示道路狀態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證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態良好。至於相驗卷宗內編號4之照片,距離張陳OO之刮地痕跡有9.8公尺,雖然缺陷部分程度有2公分,但此並非坑洞平均深度,是否足以導致系爭機車翻車,尚有疑義。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只是推測張陳OO車輛行進之路徑,並無法代表其確實行經路面破損路段。另張陳OO之抽血酒精濃度為5.5mg/dL,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飲酒情形,承辦員警並非勾選「經檢測無酒精反應」,而係勾選「經呼氣檢測未超過0.15mg/L或血液檢測未超過0.03% 」。張慶河在南投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有包括其他雜費,且其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不能以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陳OO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慶河219萬3582元,應給付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各140萬4667元,及均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張陳OO於107年12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千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腹腔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小腸橫斷、結腸橫斷及腸系膜裂傷併上腸系膜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南投醫院急救後,轉至佑民醫院救治,延至107年12月5日12時40分不治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係騎機車車禍,致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詳南投地檢相驗影卷第37至48頁)。

㈡張慶河為張陳OO之夫(嗣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張耀

文、張鴻帛、張世儒均為張陳OO之子(詳原審卷㈠第75頁、本院卷第135頁)。

㈢張陳OO的血液抽驗酒精濃度為5.5mg/dL(詳原審卷㈠第141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者。

㈤張陳OO之殯葬費合計31萬4000元(包括禮儀費用20萬元、

塔位及塔位管理費11萬4000元),係由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共同給付(詳原審卷㈠第13至19頁)。

㈥張慶河於張陳OO死亡前,即因中風及患有糖尿病,入住南

投醫院護理之家,平均每月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4萬1406元(詳原審卷㈠第431至473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㈡如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㈢張陳OO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即騎乘機車在張陳OO之後的機

車騎士陳炳志於南投地檢檢察官辦理相驗事件時證稱:死者原本在我的後方與我同方向行駛,後來轉個彎之後她就超車到我前方,死者的前方又有一輛黑色或深藍色的休旅車,死者要超越前方的休旅車,本來是往左後方,接下來又慢下來想要從右邊超車,才稍微往右而已,她的機車就倒地了,但我沒有看到倒地的細節,整個車禍過程中,死者機車都沒有擦撞到我的機車或前方的休旅車。死者雖然要超車有比較接近該車,但仍然有一段距離,死者與我之間也有保持一段距離等語(詳南投地檢相驗影卷第34至35頁)。

㈡經原審調取系爭路段之監視錄影檔案,並勘驗該檔案畫面

顯示期間為「0000-00-00 07:14:10至07:15:23」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351至352、357至361頁)。:

⒈錄影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畫面為雙向

道路,劃有黃色行車分向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道路邊緣有道路邊線(白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號誌。

⒉(07:15:10)

黑色SUZUKI休旅車(下稱甲車)及著紅衣之機車(下稱乙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沿右側車道行駛。

⒊(07:15:11~07:15:12)

畫面中可見著墨綠色外套者騎乘機車(下稱丙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沿右側車道行駛於乙車之後,乙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接近行車分向線附近。

⒋(07:15:14)乙車略往右側車道中間行駛,惟仍行駛於甲車後方。

⒌(07:15:15~07:15:22)乙車逐漸往右側車道外緣行駛,惟仍行駛於甲車後方。

⒍(07:15:22~07:15:24)

乙車往右側傾倒。此時甲車與乙車均已在畫面遠處,單以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難以確認乙車傾倒原因。

㈢依證人陳炳志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張陳OO

騎乘系爭機車(即乙車)倒地前,行駛狀況正常,雖先是行駛於車道中間,嗣往車道外緣行駛,惟於其倒地前,均行駛於遵行車道上,且與前方甲車及後方證人陳炳志之機車(即丙車)間,均保持相當距離,並無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事,事故原因當可排除其他人車駕駛行為之因素。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陳OO倒臥於路旁之「岔路」警告標誌桿旁,乙車則摔落路旁稻田中,並於路面留下依序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1、2、3之刮地痕。自第一道刮地痕往東水平延伸5.7公尺處至7.8公尺處,有路面破損情形,該處破損範圍長度約190公分,寬度最寬處有15公分,並導致路面形成2公分之高低落差等事實,有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原審函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補充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原審卷㈠第281、483頁)、現場照片(詳南投地檢相驗影卷第8至14頁、彩色照片第26至33頁)可稽,堪認系爭路段的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道路破損情形。上訴人雖辯稱承辦交通事故之員警在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將標示4之坑洞畫入,並且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路面良好而非有缺陷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87頁)。然該部分圖文記載經核與現場照片不符,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

㈣按機車為兩輪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進時之穩定度當與道

路鋪設情形攸關。依系爭機車所留下之3道刮地痕分布位置及最後靜止位置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於道路邊線外留下第一道刮地痕並繼續遠離道路邊線。將3道刮地痕連線並往前延伸,則約略與系爭路段道路破損處之起點相交,依慣性定律可反推系爭機車倒地前,應曾駛過系爭路段破損處。再依證人陳炳志於警詢時之陳述:「看見前方機車騎士因欲從左方超車前方車輛(深色吉普車)車號我沒有注意,但超車不成便想從右側超車,然後感覺她彈了一下,之後她就重心不穩摔倒了,她沒有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詳南投地檢相驗影卷第3至4頁),系爭機車在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下,車身「彈了一下」,遂重心不穩而倒地等情,堪認系爭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應與路面破損情形有關。再檢視系爭路段破損情形(詳南投地檢相驗影卷彩色照片第30至31頁),可清楚發現破損處高低落差約2公分,且延伸長度約190公分,如機車沿該破損處往前行駛,確有可能因而失去平衡而倒地,是被上訴人主張張陳OO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路面破損處,導致系爭機車失去平衡後失控倒地而身亡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是張陳OO騎車欲超越前方車輛時,

因超車不慎,且肇事地點為右彎路口,緊急避煞不及所導致,又其抽血酒精濃度為5.5mg/dL,應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然查,張陳OO人車倒地前,雖有先行駛於車道中間,嗣往車道外緣行駛之駕駛行為,然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陳炳志證稱:死者要超越前方的休旅車,本來是往左後方之後,接下來又慢下來想要從右邊超車,才稍微往右而已,他的機車就倒地了,死者雖然要超車有比較接近該車,但仍然有一段距離等語,堪認其縱有超車之意圖,然始終仍與前方汽車保持相當距離,且尚未有超車之行為。再依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亦可知(詳原審卷第287、357至3

61、483頁),可知張陳OO行經系爭路段前,道路雖有微彎,然行至系爭路段則為直路,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張陳OO於彎道超車不當所致等語,並無理由。又張陳OO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0055%(計算式:5.5mg/dL/1000=0.0055),然該數值甚為輕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尚不足以推認張陳OO有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系爭路段有高低落差約2公分,寬度最寬處有15公分

、延伸長度約190公分之道路路面破損情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權責機關,而未妥善維持道路鋪面完整、修繕路面破損情形,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張陳OO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上開道路路面破損情形,使其車身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肇致其死亡之結果,堪認該結果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張慶河為張陳OO之夫,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均為張陳OO之子,茲就其等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主張共同為張陳OO支出喪葬費用31萬4000元,業據提出通妙禮儀社收據、萬丹山生命紀念園訂購申請書、永久櫃位及管理費支出發票、萬丹山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3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喪葬費用10萬4667元(計算式:31萬4000元÷3=10萬46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被害人對於配偶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慶河為張陳OO之夫(嗣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於張陳O

O死亡前,即因中風及患有糖尿病,入住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之家,並仰賴張陳OO照顧,平均每月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4萬1406元,有張慶河之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之家病患處置明細表(詳原審卷㈠第431至47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張慶河死亡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所需護理之家費用4萬1406元,當屬扶養費用之性質。又張慶河名下雖有不動產27筆,然或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或財產價值偏低之田賦或土地,27筆不動產之財產總額僅為288萬4455元,顯有不易出售之情事,難認因有上開財產而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故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張慶河之扶養義務人除張陳OO外,尚有其子即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是張陳OO對於張慶河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自張陳OO死亡之107年12月5日計算張慶河死亡之110年6月18日為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1萬5376元【計算式:(4萬1406元×30+4萬1406元×14/30)÷4=31萬5376元】,因均已屆期,自無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張慶河為張陳OO之配偶,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為張陳OO之子,其等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妻及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殊堪認定。復衡酌張慶河長年受糖尿病、中風等疾病之苦,名下有不動產27筆;張陳OO自98年底以來,辛苦照顧臥床丈夫長達10年,生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上班;張耀文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平均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張鴻帛為高工畢業,目前擔任道路舖設工人,平均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張世儒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賓士車輛行銷管理,目前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平均月薪資約3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個人隱私及個資,爰不就其內容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詳原審卷第87至112頁),及上訴人作為系爭路段養護權責機關,未妥為維護修繕道路,致生危害於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認張慶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當屬妥當。

㈣從而,張慶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31萬5376元(計算式

:31萬5376元+100萬元=131萬5376元)。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為140萬4667元(計算式:10萬4667元+130萬元=140萬4667元)。

(三)上訴人固辯稱張陳OO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據證人陳炳志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跟在車輛後面很急,有超速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287頁)。而監視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並未能查知張陳OO之車速。證人陳炳志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時速約60公里,前方機車的速度比我還快」等語,然此僅為證人陳炳志事後就其車速約略之陳述,並無客觀依據,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死者要超越前方的休旅車,本來是往左後方之後,接下來又慢下來想要從右邊超車,才稍微往右而已,他的機車就倒地了」,堪認張陳OO於發生事故前,車速已有減慢。是基於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張陳OO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而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陳OO騎乘系爭機車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當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負責養護之道路平坦而無破損。詎系爭路段竟有前述路面缺損之情形,導致張陳OO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失去平衡而身故,自不能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其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慶河131萬5376元本息、給付張耀文、張鴻帛、張世儒各140萬466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張慶河超過131萬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能否依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研判張陳OO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然此本為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之認定,無從委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逕作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