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星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許新安
參 加 人 沈精政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林慶一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即第1項第26至27列、事實及理由欄即第14頁第3、8、10、21列、第17頁第15、29列、第18頁第1列關於「24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編號第254、255是本來就有的車位,因其上有通風設備,離地面不到1公尺,無法使用,後來921地震之後,通風設備毀壞,管委會把通風設備拆除,就作為停車位使用,所以不算新設的車位。」;「我們主張由公共空間另行劃設而取得的車位,以我們今日所主張編號391至396。」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40頁),而本院上開判決亦係以此認定編號254、255、391至396號汽車停車位,為聲請人應騰空交還相對人之汽車停車位,是上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