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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蕭瑞邦 住彰化縣○○市○○路0號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上訴人 許志鴻

游賴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32.01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0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許志鴻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30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蕭瑞邦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21平分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游賴節取得。

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上訴人蕭瑞邦原起訴請求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28日員土測字第19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甲案)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許志鴻亦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乙案為原物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土地經重測編定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32.01平方公尺,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27-431頁),蕭瑞邦乃主張依重測後土地現狀為分割,並變更其分割方案如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7日員土測字第02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下稱丁案,見本院卷二第7頁),許志鴻則變更分割方案如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7日員土測字第0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體明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貳、訴訟要旨:

一、蕭瑞邦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1,532.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農舍套繪管制(農舍管制範圍2882.43平方公尺),惟在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將該農舍及坐落土地範圍一併移轉給同一人所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仍得分割。是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丁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4509.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志鴻取得;編號B、面積4501.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蕭瑞邦取得;編號C、面積25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游賴節取得,並由蕭瑞邦依丁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表15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許志鴻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舍(鐵皮建物)興建於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管理辦法(下稱農舍辦法)制定為套繪管制之前,應不受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且縱經套繪管制,亦僅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B部分為套繪管制範圍。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須優先考量土地可耕性,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於00年0月間約定使用範圍,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至今已28年,不生使用上及價格上之爭議,可見依使用狀況為分割係公平分配,兼顧各共有人原使用權益,故應以最接近使用現況之乙案分割,且無需金錢找補等語。

㈡游賴節主張:伊占有使用部分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

之中間,不論採乙案或丁案分割,均對伊影響不大,故伊都可以接受,並同意倘採乙案亦無需找補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瑞邦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1,532.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445頁),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27-4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另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有蕭

瑞邦所有領有彰化縣○○市○○○○○○00○○鎮○○○0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致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等節,固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0041803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11月24日員市建字第1100038558號函及檢送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員地二字第1110000044號函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51-63、第000-000頁、第429-300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因前開套繪管制,而有法律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應為審究: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志鴻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舍興建於農舍辦法頒定前,而與修正施行在後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分割規定無涉云云,容有誤會。

2.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農舍辦法乃以地籍圖著色套繪管制方式,以控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則土地分割有無違反同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區分地籍圖著色套繪情形是否及於全部土地。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既在確保農舍用地面積不超過農地面積10%,並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之弊害,其農舍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之限制,自以為達成此目的而將已興建農舍並著色標示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範圍為限,非著色標示之套繪範圍外共有農業用地,無從禁止其分割,否則共有農業用地僅部分土地因興建農舍遭套繪,即認全部共有土地均不得分割,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實非適法。

3.經本院函請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指明有無違反相關規定而不能辦理分割登記情事,該所先後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尚有農舍套繪管制,該土地若要解除套繪管制,應向員林市公所辦理;另依據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釋,如未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而貴院判決分割成果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者,仍然得以分割。本件如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判決,仍然得以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惟該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所有地號等語,有該所111年1月6日員地二字第1110000044號函及111年3月28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000-000頁、第000-000頁)。另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範圍並繪製標示有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之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據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㈠農舍管制範圍係指貴分院提供附圖(即系爭農舍基地示意圖、地籍套繪圖)中紅色建築面積區域及綠色空地區域範圍(即圖示中『同意使用線』範圍,面積為2882.43平方公尺)。㈡本案分割後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擬分配人應與農舍所有權人相同,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述併同移轉之規定;另在符合前開規定下如未解除套繪管制仍可以分割,惟經判決分割後,其套繪管制註記將僅轉載至分割後涉及該套繪管制範圍之地號」等語,此有該所111年7月19日員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標示有該農地套繪管制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一第361-367頁)。且核對員林市公所檢送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53-63頁),系爭農舍套繪管制區塊著為紅色農舍區塊及綠色空地區塊(農舍外綠色空地面積標示為2882.42×0.9=2549.19平方公尺,即農舍占該管制區塊10%,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其餘系爭土地區塊則未著色,亦可知上開紅色及綠色區塊始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著色標示套繪管制範圍。

依此,足見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致套繪管制之範圍,僅限於附圖一、二所示以紅色斜線標示區塊,紅色斜線區塊以外之其餘土地則非屬套繪管制範圍而可辦理分割。

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雖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惟前開審查意見係就土地全部均經著色標示管制情形所為研討意見,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範圍,僅限於附圖一、二所示以紅色斜線標示區塊有所不同,自不能以該審查意見而認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範圍亦不得分割。再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4906號函(下稱4906號函)釋固謂: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適用(原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下稱4511號函》函停止適用),然此係因4511號函所為無論有無套繪管制,只要經法院判決即可分割之解釋,因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摘,始經內政部以上開4906號函予以廢止。惟員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覆內容所援引之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336號函釋,則係核釋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經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者,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之疑義,要與前開經廢止之4511號函釋內容無涉。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因系爭農舍致套繪管制之範圍,既僅限於附圖一、二所示以紅色斜線標示區塊,而非及於全部,且兩造所提丁案、乙案,均將套繪管制之區塊分歸系爭農舍所有人蕭瑞邦所有,自於法無違,而可辦理分割登記。

5.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11,532.01平方公尺,而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已逾0.25公頃(見附圖一、二所示),且分割宗數亦均為3宗(詳後述),即無違反前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自得分割。

㈢綜上,系爭土地僅附圖一、二所示紅色斜線區塊因其上興建

農舍而套繪管制,其餘土地均可辦理分割,故將該紅色斜線區塊分由系爭農舍所有人蕭瑞邦所有,即未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以上開方法即丁案、乙案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則蕭瑞邦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採乙案為分割: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㈡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即都市計畫外)之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面積11,532.01平方公尺,地形為不規則形狀、中間地段較窄、南北兩側較寬。蕭瑞邦占有使用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範圍,其上有鐵皮屋、圍牆、道路,為經營吊車業務之工廠使用。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周圍既有道路之使用範圍,其中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部分為員大路0段00巷之巷道,東側之編號、、

、及南側之編號部分,均為○○○之巷道等情,分據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5-67頁、第99頁、本院前審卷第123-139頁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66頁),自堪憑認。

㈢蕭瑞邦所主張如附圖一之丁案,與許志鴻所主張如附圖二之

乙案,均將農舍套繪管制範圍土地,分歸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蕭瑞邦,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亦各為3宗,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農舍與坐落基地併同移轉規定,及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此參本院向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經該所函覆略以:乙案編號B、C部分之擬分割線,與西側000、000地號之交界地籍線並無重合,與該地籍線有1公尺之間隔等情,此有該所112年4月21日員地二字第112000228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蕭瑞邦主張乙案分割為4宗土地而非合法云云,乃誤解其宗數,尚非可採。

㈣丁案與乙案最大差異,在於乙案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丁案則否。經查:

1.蕭瑞邦、許志鴻及被上訴人游賴節之繼承人游清會,曾於00年0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蕭瑞邦在系爭土地2930.04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建築物,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約定使用情形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甲、乙及乙1、丙區塊依序為蕭瑞邦、許志鴻、游賴節之繼承人游清會使用範圍),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57-00頁)及蕭瑞邦所提附圖四分管使用圖說(原審卷第11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17頁)。

2.許志鴻所提乙案,大致依前開分管使用狀況為分割,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6081.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志鴻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蕭瑞邦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21平分公尺土地,分歸游賴節取得,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與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又蕭瑞邦、游賴節分別取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正,有利於其等分得土地之利用;至於許志鴻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雖呈扁擔形狀,惟該部分土地目前由許志鴻種植香蕉,許志鴻並表明因此種地形仍可供耕作使用,願意接受分割取得此形狀之土地等情(本院卷一第271、438頁),可見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形雖非方正,但對於供作許志鴻農耕使用並無影響,亦符合其意願。再分割後之編號B、C部分土地均可經由相臨之東側○○○(寬度4至6公尺不等,見本院前審卷第431頁)通行,而編號A部分土地南側有○○○可供對外通行聯繫、北側則有員大路二段00巷道路可供通行(詳見附圖三),兩造並均同意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如有分割前即作為既有道路使用部分,仍繼續供作道路使用乙情(本院前審卷第278頁),足認各共有人依乙案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適宜之通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依此,堪認乙案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3.蕭瑞邦雖主張依丁案為分割。而查:①系爭土地面積達11,532.01平方公尺,幅員甚廣,共有人數僅

3人,共有關係單純,兩造並無不能依應有部分比例而取得受分配土地面積之虞,惟依丁案為分割,上訴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增加1,571.18平方公尺【4,501.18-(11,532.01×3021/11890)=1,571.18】,而許志鴻受分配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相對短少此部分面積,且比率高達25.8%(1571.18÷6081.01≒25.8%)。雖蕭瑞邦同意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丁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補償許志鴻新臺幣(下同)992萬6188元(見丁案估價報告書第54頁),惟為許志鴻所不同意,而依此方案為分割,無異強令許志鴻須依前開鑑價金額,將其依附圖四所示編號乙1部分現有耕作廣達1,571.18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蕭瑞邦,除已足妨害許志鴻之耕作權益外,更不當限制許志鴻自由處分所有財產之權益,實難認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②蕭瑞邦雖以其使用現況為除農舍外,尚有工廠放置吊車,倘

依乙案分割,即無可供吊車通行出入之通路為由,主張應依丁案為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蕭瑞邦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外,另增建鐵皮廠房,作為經營吊車業務之工廠使用等情,業據蕭瑞邦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5-67頁)。而蕭瑞邦於系爭農牧用地搭建鐵皮屋、鋪設AC路面、圍牆作為工廠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前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限期補正,逾期依法裁罰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書函及違法區域計畫法案件意見陳述書可憑(原審卷第200-261頁)。核蕭瑞邦上開所為,已逸脫系爭土地編訂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質,且經縣政府通知共有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罰,足見其違法使用,已肇致全體共有人為此須限期改善及蒙受行政罰危險等不利益。則蕭瑞邦前開作為破壞農地本質及經濟目的,致使其餘共有人同蒙其害,自不應以其此一違法作為,而欠缺合理的壓縮許志鴻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自難以為供蕭瑞邦違法使用之工廠吊車通行所需,即認應依丁案將該工廠前方範圍土地全部劃歸蕭瑞邦取得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③至於蕭瑞邦雖稱其經營之工廠雖不符農用規範,但可透過申

請而合法化云云(本院前審卷第483頁、本院卷一第200葉)。惟蕭瑞邦依乙案分割而受分配取得之編號B位置,仍可保留其所興建之鐵皮廠房、AC路面、圍牆,及其於此範圍土地上所增設之泥沙等工廠設施,即無庸拆除,亦有利於蕭瑞邦申請工廠合法化之用途,因此尚無從以蕭瑞邦將來可申請工廠合法化為由,即認丁案較乙案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㈤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許志鴻主張之乙案分割,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6081.01平方公尺土地,由許志鴻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30平方公尺土地,由蕭瑞邦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21平分公尺土地,由游賴節取得,符合大部分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本件應以附表二方法為補償: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許志鴻、游賴節雖均同意依乙案為分割毋庸找補,惟為蕭瑞邦所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依乙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因地形及臨路情況、位置各有不同,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尚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2年6月16日函文檢送乙案估價報告書在卷,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聯外道路可及性、土地利用適宜性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乙案估價報告第53-54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知游賴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890分之2009,於70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而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蕭瑞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乙案所示,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6081.01平方公尺土地,由許志鴻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30平方公尺土地,由蕭瑞邦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21平分公尺土地,由游賴節取得。並由兩造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之補償。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調整,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 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瑞邦 3021/11890 2 許志鴻 6270/11890 3 游賴節 2009/11890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蕭瑞邦 游賴節 許志鴻 503,269 74,375 577,64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