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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上 訴 人 黃彥中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訴人 孫振祐(即葉李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小鳳被上訴人 孫志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柯芳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孫志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31.5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836,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49元。

三、被上訴人孫振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6.2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131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9元。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志成負擔百分之82,孫振祐負擔百分之18。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萬9599元為被上訴人孫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孫志成如以新臺幣422萬879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萬2030元為被上訴人孫振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孫振祐如以新臺幣90萬609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原為葉李所有,嗣葉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立契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將000號房屋贈與孫振祐,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17頁)。而孫振祐聲請代葉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57頁、卷二第41頁),亦經葉李及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9-1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孫志成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政事務所106年11月23日田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31.52平方公尺、30.19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孫振祐所有000號房屋則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6.23平方公尺),自應各拆除上開房屋,及給付伊自103年8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孫志成拆除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9元;㈡孫志成給付上訴人5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孫振祐拆除000 號房屋,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元;㈣孫振佑應給付上訴人1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重測前四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不另註明,並合稱00號等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甜所有。嗣訴外人○○○向○○○甜買00號等5筆土地北側部分,範圍約5分之1區域(下稱北側土地),而○○○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會社)則向○○○甜買00地號等5筆土地南側部分,範圍約5分之4區域(下稱南側土地),並劃定界限分管(約略以00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延伸為南北分界)。其後訴外人○○○(即孫志成之祖父、葉李之公公)於26年7月間向○○○會社承租南側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所有北側土地則於28年6月出售與上訴人之曾祖父○○。上訴人可得知悉該分管,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有忍受孫振祐、孫志成繼續以承租人地位使用南側土地,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義務,不得訴請孫振祐、孫志成拆除南側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南側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又○○○會社於臺灣光復後,雖未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惟該會社屬不定期限合夥,且迄今尚未進行合夥清算,屬非法人團體,縱使國有財產局接收○○○會社之股份成為合夥人,○○○會社之合夥財產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因此○○○與○○○會社就南側土地間之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可執系爭租約對抗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孫志成應將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49元。孫振祐將000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四第67-69頁、本院卷二第10-12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1。

二、○○○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法人格已不存在,該會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0分之541,於66年4月13日因辦理更正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改制前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下稱國產署臺中分署)。

三、孫志成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1.52平方公尺。

四、孫志成所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91平方公尺。

五、葉李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23平方公尺,嗣葉李將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孫振祐。

六、系爭土地位於○○火車站正對面,屬○○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建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4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孫志成所有鐵皮屋、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孫振祐所有000號房屋則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而被上訴人關於占有之正當權源,係以○○○會社於臺灣光復前,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與○○○訂立系爭租約,斯時○○○會社與他共有人即○○○就00地號等5 筆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憑。是本件之爭點應為:○○○會社與○○○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分管情形為何?若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共有人○○○會社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按共有(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標的物(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契約之謂,其性質為債權契約,雖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共有人間倘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分管契約既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即需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始拘束受讓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又分管契約消滅後,倘因分管契約而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共有人如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於分管契約消滅後,承租人即不得以租賃權對抗共有人。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其管理權既是來自來自分管契約,則承租分管共有物之承租人,對於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亦為分管契約;至於承租人與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之間,其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之事實,要屬得否據以對抗受讓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之重要依憑。

三、關於○○○會社與○○○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00號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5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訊問證人筆錄(即原審卷一第85頁及103-105頁之被上訴人書狀證物,同本院前審卷一第199-203頁),○○○證述:伊向○○○買全部土地1/5,買時○○○叫伊在圖中A點至B點之左邊(北)建房子,即1/5之地,以後伊又將土地賣給○○,賣給○○時,有說明是1/5部分,這範圍經過測量員○○○測量過即附圖之A點至B點以北部分等語;○○○即○○○子證稱:「(系爭土地〈指重測前四筆土地〉1/5部分,何時買的伊記不得,伊父親說是1/5這邊(指附圖A至B線以北)、「(其他4/5是○○○會社使用嗎?)不知道,我們買的使用是這1/5部分」等語;○○(○○○妻)陳稱:土地是向○○○買的、買的範圍聽丈夫○○說是從屋簷之水溝為界以北等情,且陳稱「(你使用時○○○會社何人使用?)是○○○使用」、「(你使用你這邊,有使用那邊嗎?)各人使用各人之範圍,並不互相滲用」等語。審諸證人○○○、○○○、○○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占用位置實測圖表(放大2倍)所示各該房屋均坐落於重測前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有坐落於北側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見前審卷一第205頁),暨○○○之繼承人○○○、○○○、○○○、○○○、○○○(下合稱○○○等5人)於75年間在重測前000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所示房屋坐落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69-171頁),及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均未逾越至北側(即00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出售00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5予○○○,嗣出售應有部分4/5予○○○會社時,約以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延伸之線段為界線,堪以認定。

㈡又○○○等5人曾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64年

度訴字第1524號同意建築房屋訴訟,經該院依○○○等5人先位請求之聲明,命○○○會社分別應與○○○繼承人○○○、○○○、○○○、○○○、○○○就該判決附圖所示特定位置,同意○○○等5人建築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13、115-123頁)。其中○○○會社及○○○應同意其等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判決理由略以○○○等5人主張○○○會社在26年7月20日將其就重測前四筆土地持分各5分之4及平房一棟三間出租與○○○,○○○於60年10月間亡故,○○○等5人因繼承而就該四筆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會社與○○間就該基地有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為各該被告或到場而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嗣○○○會社提起上訴,本院65年上字第454號(下稱454號判決)則以:「上訴人○○○會社與被上訴人(即○○○等5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及房屋所訂租賃契約仍存在於該兩造間要無可置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雖為株式會社與第三人共有,惟因早已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不但為共有人○○○等5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所是認…」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會社在其承租範圍應同意其建築房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並將第一審判決命○○○會社拆除地上房屋部分廢棄。○○○等5人與○○○會社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等5人之上訴,另將○○○會社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68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嗣因○○○會社及○○○等5人更審期間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會社撤回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同意建築房屋部分即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49頁)。依此可知,○○○會社與○○就該基地有劃定分管特定地段之約定,於前揭訴訟確為各該被告或到場而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亦堪認定。

㈢查○○○與○○○會社間就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訂有租賃契

約及按約定繳納租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昭和十年(即民國24年)簽訂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昭和十二年(即民國26年)簽訂之建物並土地賃借契約書及領收證為證(見前審卷一第263-269頁),此與前開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請求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5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訊問證人筆錄,○○○證述:伊買了二年以後,其他的五分之四○○○賣給○○○會社等情,亦大致吻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與○○○會社就00地號等5筆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即北側1/5特定部分為○○○分管範圍,南側4/5為○○○會社分管範圍,二者以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向左右延伸之線段為界線,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而為有權占有之依憑: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號解釋。惟因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此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係103年8月13日,經○○○(上訴人之叔叔)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7-3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雖以○○兩家相互友好,存在分管共識。上訴人輾轉自其叔○○○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知悉分管事實,上訴人僅需依一般人取得習慣,實施現況調查,詢問居住於系爭土地之親屬,即可容易查知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係占有人,並非土地共有人,其稱○○兩家相互友好,存在分管共識,已屬無憑。又上訴人陳稱:伊3歲時父母離異,伊與弟弟隨母親共同生活,居住在大甲地區,與父親家族鮮少往來,伊祖父(即○○○)過世時,伊參加喪禮結束,伊叔叔○○○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伊,伊有同意,但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的狀況,連地點都不清楚,後來因一直繳納稅金,經詢問律師,並由律師陪同至現場,才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述上情亦不爭執,且陳稱:因上訴人是長孫,其叔叔○○○未婚,所以其家族會議才決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接贈與長孫。上訴人受贈土地前,○○○知道使用範圍在北側的5分之1,但○○○有沒有告訴上訴人,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因此上訴人自幼即父母離異,由母親扶養成人,長居於大甲地區,與父親家族鮮少往來,以其受贈持份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前揭「三」所示分管契約又係成立於臺灣光復以前,且上訴人縱使依土地使用現況為調查,至多亦僅能知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之事實,但對於是否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權源等節,並無從依該占用事實即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可輕易查悉分管事實,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或其繼承人與○○○會社等人間關於系爭土

地之多件裁判,據以主張上訴人可得知悉分管契約,且亦為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51年度判字第1208號及本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人,至於訴訟標的物之移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一八六號判決先例)依債權請求、物權請求做區分,僅後者具對世效而生既判力。惟綜觀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51年度判字第1208號(其旁註明51年5月29日受)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判決日期52年12月26日)及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5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185-203頁,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已難查悉),可知○○○僅對○○○會社提起地上權設定登記訴訟,且經本院5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以:重測前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為○○○會社與訴外人○○○、○○○、○○○等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敗訴之判決,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之上訴而確定。至於彰化地院64年度訴字第1524號同意建築房屋訴訟,○○○等5人本於租約約定提起訴訟即屬債權請求,被上訴人以此而稱臺灣高等法院51年度判字第1208號及本院65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既判力及於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再由兩造本件訴訟之攻防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固為達到他人無法輕易排除其占有之目的,而留存前開51年度判決書、52年間勘驗筆錄、1524及454號判決書,此外尚留存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552號、本院71年上字第914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彰化地院75年度訴字第1127號、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臺灣高等法院51年度判字第1208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48年度判字第217號、本院48年度中判字第331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號等訴訟文書(見原審卷第95-99頁、第113-149頁、第155-171頁、第175-187頁、第242-244頁、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本院卷一第437-447頁),然該等資料均已年代久遠,一般人並無法藉由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例如網路裁判書查詢等)查悉,自難認上訴人可查得該等訴訟資料,進而認其對於分管事實可得而知。

㈣況且,被上訴人欲執以主張之分管契約,係以00地號等5筆土

地為分管契約之標的,既所有權的客體以一物為限(一物一權主義),則應有部分受讓人應不易查悉他人就數個物成立一個分管契約;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地院65年度訴字第2237號、本院66年度上字第655號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111頁),固足知○○○會社之股東於50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決議○○○會社之日人股份由國庫接收,惟○○○會社為依日本公司法於光復前成立,但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光復後應依民法上合夥之規定辦理,因此股東會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及若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參加合夥之人,即不能取得合夥人資格(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5-243頁判決所載),惟兩造均非該判決書之當事人,而一般人就分管契約存否之認知,亦難與公司解散決議合法與否,以及依日本公司法設立之○○○會社,是否光復後未依法為公司登記而成為合夥組織乙情,互相連結。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會社應有部分5分之4,確在66年4月13日即經中華民國以更正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500分之541);且101年8月17日○○○○等18人就○○○會社剩餘之應有部分為更正登記;於101年8月20日經○○○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1年9月6日經○○○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於103年1月7日經○○○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可參,則上訴人主張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多次更迭,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前揭○○○會社與○○間之分管契約復係成立於臺灣光復以前,年代久遠,其難以知悉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確非無憑。

㈤基此,被上訴人所執○○○與○○○會社於昭和十二年(民國00年)

之建物並土地賃借契約,第1條雖約定:本件租賃範圍為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瓦砌平房一棟三間;第5條約定:承租人對該承租之建物及附屬地,得為改建、新建、增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5頁),亦即○○○會社不僅將其所有房屋租賃予○○○,且亦租賃土地,以達改建、新建、增建之目的,而具有租地建屋性質;且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為○○○會社、國產署臺中分署與○○○等5人間之00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前審卷一第243頁)。惟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亦無可得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揆諸前開所述,亦堪採信。

五、依上論述,被上訴人抗辯○○○與○○○會社間就00號等5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而由○○○及其繼承人依斯時土地共有人○○○會社與○○間劃定分管之特定範圍,占有使用南側5分之4之土地,固非無憑,惟○○○會社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管理權既是來自分管契約,承租分管共有物之○○○,對於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亦為分管契約;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之事實,即為被上訴人得否據以對抗受讓人而主張有權占有之重要依憑。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依前說明,系爭分管契約即因對於上訴人不具有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故上訴人依據土地共有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孫志成拆除系爭鐵皮屋及000號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請求孫振祐拆除000 號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孫志成、孫振祐分別所有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自103年8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後,無法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8月13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距離○○火車站僅約130公尺,交通便利,附近均為商家林立,繁榮程度高,認上訴人就遭占用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上訴人占有此部分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4元(見不爭執事項),孫志成、孫振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2.43平方公尺(計算式:231.52+30.91=262.43)、56.2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至),則上訴人請求孫志成、孫振祐分別給付自103年8月13日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時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52,836元、11,319元【計算式:(3,854元/平方公尺×262.43平方公尺×8%×1/5×1/12=1,349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49÷30×1175=52,836)、(3,854元/平方公尺×56.23平方公尺×8%×1/5×1/12=289元/月,289÷30×1175=11,319)】,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孫志成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49元;孫振祐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孫志成應將系爭鐵皮屋、000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萬2836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49元。㈡孫振祐應將000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萬1319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9元,均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