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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清財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備位被告 黃志耀

李美理朱憶柔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郭文鋒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清財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李美理、黃志耀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18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漏未於主文第6項記載,爰依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