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許榮進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詹智為施仲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苗栗縣政府給付超過新臺幣5,787,392元,及其中新臺幣3,867,959元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苗栗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四、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苗栗縣政府上訴部分,由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3,餘由苗栗縣政府負擔。
六、本判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苗栗縣政府如以新臺幣5,787,3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下稱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發回本院更審後變更為鍾東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於本院原上訴聲明請求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4,17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5,026,51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337頁,詳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判決確定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總瑩公司主張:伊與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4日就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訂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後即進行開發工作,並墊支相關開發成本費用,嗣因土地徵收等政府政策變更問題,致無法順利繼續開發,經苗栗縣政府於000年00月0日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通知函),是系爭契約於000年00月0日伊收受系爭通知函時發生終止效力,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伊至000年00月0日止所支出之開發成本。惟苗栗縣政府迄今僅部分給付,尚有如附表編號2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4,827,976元、編號3保險費1,001,662元、編號4租金5,492,311元、編號5文具87,110元、編號6旅費851,974元、編號7郵電費523,609元、編號8水電瓦斯費274,968元、編號10執行長顧問費270萬元、編號12大樓管理費516,750元、編號14電腦週邊及雜費689,055元、編號17及18之運作用各60萬元、100萬元等行政作業費用共38,565,415元,及附表編號19之利息34,962,873元、編號20之代辦費9,268,845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苗栗縣政府給付82,797,133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總瑩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1、11、15、16 「總瑩公司可請求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7,248,00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9、13所示費用部分,則已獲敗訴判決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總瑩公司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苗栗縣政府應再給付總瑩公司5,026,516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就苗栗縣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苗栗縣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約定開發期限「5年(預計至100年12月3日止)」,且本件並無同條項所定經書面同意延長之情形,是以,系爭契約應於100年12月3日期限屆滿時終止,總瑩公司得請求之開發成本、利息,均以上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所生者為限。又總瑩公司於其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已說明其內部人力配置及工作組織足以勝任系爭開發案工作,伊亦係因總瑩公司之規模,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則總瑩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聘僱人員而支出薪資、保險費、執行長顧問費等,及另外設立辦公室而支出相關費用等,均屬其內部成本,不得轉嫁予伊。又系爭開發案並無增設臺北辦公室之必要,相關支出不得納入系爭開發案之成本費用;且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預算審查小組之運作費,均應實報實銷,則總瑩公司既未提出據實報銷之憑據,自不得列入開發成本。又就總瑩公司墊付開發成本之利息,依契約真意,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95年至101年所公告之最高利率一般借款利率4.5%計算,且此利率亦為總瑩公司於前審所同意;且兩造既未特別約定以複利計算,依法即應以單利計算。又代辦費乃完成系爭開發案之工作報酬,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尚未協助處理土地租售及進行實際開發工程,其工作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代辦費;縱認總瑩公司得請求代辦費,則系爭開發案既未依約全部完成,應以原核算代辦費(10%)之6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苗栗縣政府應給付總瑩公司逾7,248,000元本息部分(按即附表編號1、11、15、16所示確定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總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164至1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總瑩公司為苗栗縣府辦理系爭開發案,總瑩公司得將行政作業費用、利息及代辦費列入開發成本,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苗栗縣政府得終止系爭契約,總瑩公司因所投入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苗栗縣政府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
2.苗栗縣政府於96年8月23日擬具「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案」(下稱計畫案),報送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轉請相關主管機關審核。案經相關機關多次開會研議,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000年0月00日第288次審查會議決議略以:農委會不同意本案之農業用地變更及本案於區位選址確屬不適宜,未符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要件,本案不同意開發。內政部乃以100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苗栗縣政府,不同意本案開發。工業局遂以000年0月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略以:本案業經內政部審議不同意開發在案,其申請程序已終結。苗栗縣政府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7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苗栗縣政府之訴確定。
3.苗栗縣政府以000年00月0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通知函)通知總瑩公司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期限至100年12月3日已屆滿,契約終止。
4.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000年0月0日第14次會議,認列129,659,295元費用,業經給付總瑩公司完畢。本案總瑩公司之請求與上開已給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無關。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關係何時屆滿?
2.總瑩公司可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10、12、
14、17至20所示項目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5日終止,總瑩公司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以101年11月5日前發生者為限:
1.經查,系爭契約於95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依序約定:「本計畫開發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章之日起至本園區開發及土地租售完成為止共5年(預計至100年12月3日止)。乙方(總瑩公司,下同)應於簽約後即開始進行各項開發工作,並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苗栗縣政府,下同)書面同意延長之」、「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除依第2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園區全部開發工程完成及土地全部租售為止共5年(預計至100年12月3日止),並由甲方發給乙方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後終止」(見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以下)。可見總瑩公司履行開發工作之期限,與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尚非相同,100年12月3日僅係預估,系爭契約非於斯時當然終止,除依第23條規定終止外,應於苗栗縣政府發給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時終止。系爭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報送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因內政部以000年0月0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同意開發,工業局即以000年0月0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苗栗縣政府,因內政部審議不同意開發,系爭開發案之申請程序已終結(見支付命令卷第
5、6頁)。苗栗縣政府均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7月12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工業局部分)、102年3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內政部部分)駁回確定在案(見前審卷一第44至5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2.)。依上開歷程,可認系爭開發案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在上開預估之開發工作期間內完成,總瑩公司固未提出苗栗縣政府曾以書面同意延長系爭開發案之期限,然因系爭開發案未經核准開發,苗栗縣政府亦自認未發給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難認系爭契約因原預估之工作期限屆至即告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23條契約終止第4款約定: 「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投入於本園區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則苗栗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開發案因內政部、工業局分別於100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以上開函文不同意開發,可認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1月2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總瑩公司: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期限至100年12月3日已屆滿,契約終止。並說明:...二、依旨開案契約第5條規定,開發期限至100年12月3日止,業已屆滿,爰請依契約規定提送成本結算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總瑩公司自承於101年11月5日收受系爭通知函(見前審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卷三第84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苗栗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終止之,並於101年11月5日告終止。苗栗縣政府主張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26條約定契約期限即100年12月3日屆期終止,即非可採。則總瑩公司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原則上即應以101年11月5日前發生者為限,苗栗縣政府公司主張應計算至100年12月3日,亦非可採。
(二)總瑩公司可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開發成本: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可納入開發成本者,包括:⑴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⑵土地費用。⑶開發工程費用。⑷行政作業費用:土地取得作業費、土地及有關之地籍測量及登記費、地籍整理費及規費。執行開發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管理費及應繳納之規費、土地及工程保固期間外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本計畫可租售用地之廣宣費用按開發總成本費用之1%計列、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融資手續及管理費用、其他總瑩公司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其他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之費用。⑸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⑹代辦費(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至8頁)。系爭開發案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系爭契約既已於101年11月5日終止,總瑩公司自仍得依該契約第23條第4款約定之權利義務效果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1款約定與契約有同等效力之附件三服務建議書(見外放契約書),請求苗栗縣政府歸墊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可納入之開發成本。
2.且查,總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負責系爭開發案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並支付相關開發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系爭契約第7條資金籌措、運用、管理第3款約定 :「乙方執行本計畫之各項資金收支情形應建立專帳管理,並將開發資金調度及使用情形,按月報請甲方備查並視同成本之審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乙方開發資金之調度、保管及使用情形(包括檢查有關帳簿、憑證及會計表冊),其所需費用應納入科技園區開發成本,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一第7頁)。苗栗縣政府雖辯稱總瑩公司有意規避苗栗縣政府監督系爭開發案資金之使用情形,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將各項資金收支建立專帳管理並按月報請備查,以致苗栗縣政府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確認各項支出費用是否與本件相關、金額是否浮報,以及其合理、必要性,縱總瑩公司提出之單據、憑證形式上真正,亦不能令苗栗縣政府負責。惟苗栗縣政府系爭通知函說明三已記載:「...貴公司最近一次僅於100年0月00日以總瑩(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0年0月份資金收支報表...請重新按月檢視與調整歷次提報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參諸總瑩公司提出系爭開發案各月代墊資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85頁,各月總額如附表二帳列支出金額)、各項支出憑證10冊(外放),可見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支出,幾乎大都在100年4月之前,100年5月至11月間,主要為汽車租金36,500元,其餘僅為零星之旅費、郵電費、運費、修繕費(另100年9月列帳律師費66,000元、101年4月列帳上訴裁判費515,244元, 總瑩公司均於本件訴訟前即同意減列)。是總瑩公司既經多次且於100年3月28日前已向苗栗縣政府報請備查系爭開發案之絕大部分代墊資金收支情形,苗栗縣政府為開發成本之審定,自可隨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總瑩公司開發資金之調度、保管及使用情形(包括檢查有關帳簿、憑證及會計表冊)。苗栗縣政府竟於101年00月2日前,長期怠於執行查核、審定總瑩公司所報請各項開發成本之支出,俟本件訴訟始以上開與事實顯不相符之答辯,認其無從確認總瑩公司提出之單據、憑證是否實質真正,不能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3.系爭契約第19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約定:「一、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即依甲方指定期限內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送請甲方核備;甲方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得限期請乙方提出書面解釋說明,經核非屬成本項目部份得予剔除。二、乙方如未依前款約定於甲方指定限期內依規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辦理期限者外,甲方得依開發期間核准支付之費用,逕行作成總結算,依相關規定辦理,其因而肇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三、前2款收支總結算扣除應優先償還乙方墊付相關成本費用及代辦費用後,如有節餘款項,乙方應依甲方書面通知之期限內匯撥甲方指定專戶,並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第20條第1款第5至7目則約定開發工作委員會負責開發工程結算之審核及驗收、開發成本之審核、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5目、第7條第3款、第19條、第20條第1款第5至7目等約定,可知總瑩公司應先支付系爭開發案之全部相關費用,事後報請備查,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可列為開發成本,應經苗栗縣政府所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審核結算。總瑩公司雖提出系爭開發案各項支出之憑證10冊(外放),惟其是否可列為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仍應經實質之審查。
4.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就總瑩公司所主張之各項開發成本是否真正、合理、必要,認有囑託專業鑑定之必要,迭經兩造就鑑定人之選任陳述意見後,原審法院選任會計師全國聯合會為鑑定單位,並副知兩造(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會計師全國聯合會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富達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且分別以副本或正本送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經原審法院徵詢結果,○○○會計師同意受理原審法院之囑託鑑定,並呈報鑑定費用數額及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254至255頁),其選任鑑定人之程序,並無違法不當,苗栗縣政府亦不爭執上開選任鑑定人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9頁)。查○○○會計師之學歷係國立政治大學企管系、會計研究所,84年6月22日加入公會,現職為富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執行會計師業務20年,有會員學經歷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堪認○○○會計師具有鑑定之相當專業能力,其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原則規劃,執行查核系爭開發案之帳冊、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製作會計師鑑定報告,此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可佐(均外放)。且兩造均陳明不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289),又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仍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苗栗縣政府自行委託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諮詢意見書(見前審卷一第111至141、171至194頁、卷二第151至268頁),亦無拘束本院之效果。
(三)總瑩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10、12、14、17、18所示項目之行政作業費用,得否列為開發成本,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2、3、10所示薪資費用、保險費、○○○顧問費部分:
(1)總瑩公司主張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有聘僱相關專業人員成立執行開發工作團隊(下稱系爭團隊)之必要,其因此支出團隊人員之薪資、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費及顧問費,核屬執行系爭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故附表編號2、3、10所示薪資費用24,827,976元、保險費1,001,662元、○○○顧問費270萬元(下合稱系爭團隊人事費用)得列入開發成本等情,且其中薪資費用、保險費固經○○○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然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行政作業費用」可納入開發成本者為:㈠土地取得作業費、㈡土地及有關之地籍測量及登記費、㈢地籍整理費及規費、㈣執行開發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管理費及應繳納之規費、㈤土地及工程保固期間外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㈥本計畫可租售用地之廣宣費用按開發總成本費用之1%計列、㈦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融資手續及管理費用、㈧其他總瑩公司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㈨其他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則上開第8目約定之「其他總瑩公司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仍須以執行系爭開發案所必要者始得納入開發成本。然系爭開發案經苗栗縣政府報送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因內政部以100年0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同意開發,工業局即以000年0月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苗栗縣政府,因內政部審議不同意開發,系爭開發案之申請程序已終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系爭開發計畫案於96年8月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後並未經核准,上開審查期間,總瑩公司自陳系爭開發案內容未經執行,亦未辦理土地取得、地上物拆遷、租售管理、招商等事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未實際進行土地開發工作,已難認有何其他「執行」系爭開發案所必須之事項可言。
(2)總瑩公司雖主張其為進行系爭開發案之前置作業,而有聘用系爭團隊辦理事務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為推動本園區之開發各項工作,由苗栗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等組成本園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其所需經費納入開發成本,有關任務如下:㈠策劃本園區一切開發事宜。㈡本園區工程規劃之審查。㈢開發工程預算圖說及進度之審核。㈣定期召開協調會監督工程品質及進度。㈤開發工程結算之審核及驗收。㈥開發成本之審核。㈦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以下)。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由當時苗栗縣長劉政鴻、總瑩公司負責人張○○○擔任主任委員,其委員為○○○、○○○等13人,另有開發工作小組,下設聯絡祕書(組員:○○○等2人)、工程組(組長及組員共4人)、總務組(組長○○○及組員1人)、業務組(組長1人及組員○○○等4人)、地政組(組長及組員共4人),總瑩公司專員○○○、○○○依序擔任聯絡祕書、總務組長,上開人員並均有編列按月支給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研究費,有系爭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人員表可稽(見前審卷三第23至24頁)。而總瑩公司參加系爭開發案甄選時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其公司員工達到70人,具有高素質且陣容整齊的員工,專業的能力足堪各項重大工程之需求與成效,具備承接系爭開發案之實力,其公司已有充分之準備,其工作組織與人力配置,由其公司專業領域技術人員組成5組,包括行政管理組(○○○等人)、銷售企畫組、財務計畫組、土地租售組、工程管理組,亦有工作組織圖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
(3)總瑩公司雖主張為進行整體開發,因此有聘僱系爭團隊人員之必要,其職務及工作內容:①○○○:職位為執行長,負責綜合整合開發案、對苗栗縣政府的窗口、帶領團隊與苗栗縣政府開會(工作委員會、業務協調會、專案討論會)。②○○○:
職位為總顧問,負責本案工程總審核。③○○○:職位為經理,負責本案後龍工地現場一切協調及工作進度計劃,並審核開發計劃。④○○○:職位為專案經理,負責工業區開發土地招商計劃、拜訪廠商、內外連絡公關。⑤○○○:職位為秘書,負責上訴人總瑩公司及苗栗縣政府對外一切協調連絡事宜,並負責會計事務。⑥○○○:職位為司機,負責苗栗工地與總瑩公司間,臺北辦公室與臺中總公司間往返開車,並兼職辦公室清潔保養。⑦○○○、○○○:屬約僱人員,負責苗栗辦公室連絡人及資料文書傳送、工地連絡。⑧○○○:職位為秘書,負責臺中總瑩總公司與臺北辦公室連繫窗口及文書作業等情。然總瑩公司成立之系爭團隊,與苗栗縣政府依約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及由總瑩公司內部人員成立之工作組織所屬人員及工作項目互有重疊,其中①○○○、②○○○均擔任開發工作委員會委員、③○○○擔任開發工作委員會業務組組員、④○○○擔任開發工作委員會聯絡祕書、⑤○○○擔任開發工作委員會總務組長,總瑩公司主張之上開工作內容仍屬前揭開發工作委員會、開發工作小組、總瑩公司內部工作組織之各項任務工作內容、編組範疇,總瑩公司辯稱開發工作委員會之任務僅止於監督,並非開發工作之執行,故有另聘系爭團隊人員之必要云云,無視於開發工作委員會負責策劃系爭開發案一切開發事宜、規劃審查、進度審核等工作之外,其下並有工作小組及人員之編成,且系爭開發案既未經核准,僅處於待審階段,何來後龍工地現場協調及工作進度計劃、工程審核、開發土地招商計劃、拜訪廠商、工地往返聯絡等相關事務之執行可言;此外,總瑩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執行其他系爭開發案所必須事項之具體事實為何,總瑩公司並於系爭服務建議書中陳明其公司員工素質、專業兼具,準備充分,足以承接系爭開發案等語,況就系爭開發案前置作業之執行面而言,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元、編號15所示查估及徵收作業費300萬元、編號16所示開發工作委員會費用2,766,000元列為開發成本,經前審、原審判決確定(見前審判決第14至15、36至37頁,原審判決第3至4、26頁),並將附表編號17、18所示運作費列入開發成本(詳後3.、4.段所述),是難認總瑩公司有另聘僱系爭團隊全部人員及租設臺北辦公室(詳後2.段所述)供其使用之必要。總瑩公司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3、10所示薪資費用、保險費、顧問費列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乙節,洵非有據。
2.附表編號4、5、6、7、8、12、14所示租金、文具、旅費、郵電費、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電腦周邊及雜費部分:總瑩公司雖主張因聘僱系爭團隊人員,自須提供辦公處所及相關設備供使用,為使系爭開發案申辦獲准,向臺北地區主管機關進行說明及溝通,其增設臺北市○○路0號6樓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及租用車輛供系爭團隊使用,有其必要。因而支出附表編號4之臺北辦公室租金3,234,194元、車輛租金2,258,117元,合計租金5,492,311元【計算式:3,234,194+2,258,117=5,492,311】、編號5之文具費87,110元、編號6之出差旅費851,974元、編號7之郵資及電信通話費523,609元、編號8之水電瓦斯費274,968元、編號12之大樓管理費516,750元、編號14之電腦周邊及雜費689,055元,共計8,435,777元(下合稱臺北辦公室相關費用),得列為開發成本等情,固經○○○會計師第一次鑑定在案;然查,總瑩公司為執行系爭開發案,並無另聘僱系爭團隊人員之必要,已如前1.段所述,自無另提供辦公處所及相關設備供渠等使用之必要;且系爭開發計畫案於96年8月經苗栗縣政府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後,於審查期間,苟有向臺北地區主管機關進行說明及溝通之必要,苗栗縣政府依約成立之開發工作委員會、工作小組及由總瑩公司內部人員成立之工作組織所屬人員,均得本於各組職責向主管機關進行說明及溝通,並無另設臺北辦公室之必要,更無據此租用車輛供臺北辦公室、系爭團隊使用之必要,總瑩公司所提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尚難逕認其用途與系爭開發案有何必要關聯,上開臺北辦公室相關費用即難認屬執行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必須費用,總瑩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臺北辦公室人員為系爭開發案向臺北地區何主管機關進行說明及溝通之具體事實為何,是總瑩公司主張應將附表編號4、5、6、7、8、12、14所示租金、文具、旅費、郵電費、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電腦周邊及雜費列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乙節,亦無可採。
3.附表編號17所示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部分: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所組成,所需費用納入開發成本。總瑩公司主張其係依96年2月1日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決議支付該委員會96年度會務運作費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憑證第9冊證19之會議紀錄、預算表、支票可佐,應堪認定。又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為系爭開發案所組成,由當時之縣長劉政鴻擔任召集人,其相關行政之幕僚單位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產業發展課(見前審卷三第23頁反面至24頁)。則總瑩公司既係依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之決議,支付該委員會96年度經費預算表所載會務運作費60萬元,核屬為苗栗縣政府代墊資金性質,此筆費用自應納入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雖辯稱該60萬元係預算性質,仍應以實際支出明細及單據實報實銷,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決議該60萬元由工作小組總務組負責出納、核銷等事宜,該小組之組長為總瑩公司○○○專員等情,固有會議紀錄及開發工作委員會人員表可證(見前審卷二第180頁反面、卷三第23、24頁)。惟開發工作委員會人員表固載有組別、職稱、姓名及現職等編成,且將總瑩公司○○○列為總務組長,然就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會務運作所需辦理茶點、茶水、便當、便餐、文具、郵電、印刷、曬圖等事務(見前審卷二第182頁反面經費預算表),仍須處理,總瑩公司既已依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決議,提供60萬元為會務運作費,性質上係為苗栗縣政府代墊運作資金,且開發工作委員會確已實際運作,自得認該款項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
4.附表編號18所示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部分: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所組成,其所需經費納入開發成本。總瑩公司主張其係依開發工作委員會第8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所成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函文,交付第1期運作費用100萬元予小組召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憑證第9冊證20之函文記載:「運作費用擬分3期請領,每期100萬元,由小組召集人統籌運用」、「為利小組工作之順利推動,謹請總瑩公司惠撥第1期運作費用100萬元」等語,及受款人為○○○之合計100萬元支票可佐,並有開發工作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前審卷二第212至221頁),應堪認定。又開發工作委員會係苗栗縣政府為系爭開發案所組成,由當時之縣長劉政鴻擔任召集人,其相關行政之幕僚單位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產業發展課,已如前述,而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係由開發工作委員會所成立。則總瑩公司既係依該小組函文意旨,支付第1期運作費用100萬元予召集人○○○,核屬為苗栗縣政府代墊審查小組資金性質,此筆費用自應納入開發成本。苗栗縣政府雖辯稱該100萬元未檢附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核實報銷,難認確有該運作費之支出。惟查,總瑩公司僅係代苗栗縣政府墊付審查小組運作費用,該小組既屬苗栗縣政府所組成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成立,依該小組召集人○○○於98年3月9日發函苗栗縣政府說明所示,該小組運作之相關行政工作,係由苗栗縣政府產業發展課指派專人負責辦理,該小組運作經費暫估為300萬元,依據需要核實報銷(見前審卷二第217至218頁),則檢據核實報銷自應由召集人○○○,或負責該小組運作行政之苗栗縣政府職員辦理。苗栗縣政府並未舉證證明○○○或負責該小組行政之幕僚單位工作人員,業已依行政程序檢據呈核,以供總瑩公司將實際之支出納入開發成本,所辯上情,即非可採。總瑩公司既已依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函文,提供100萬元第一期運作費,性質上係為苗栗縣政府代墊運作資金,且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確已實際運作,自得認該款項與系爭開發案有關,合理且必要,應可列為開發成本。
(四)總瑩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9所示利息部分: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利息計算雖約定:「...乙方自有之資金,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惟中華郵政公司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其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未有基本放款利率,有該公司102年0月00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則兩造約定總瑩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開發案開發成本應計算利息之利率,既不存在,自應認兩造系爭契約就應付利息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總瑩公司主張應依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等六大銀庫之公告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洵屬無據。而苗栗縣政府主張應以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一般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加1.615%計算或該公司95年至101年所公告之一般借款利率4.5%計算乙節,經前審於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兩造「主張以何利率計算利息?」,總瑩公司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以對造所主張的年息百分之4.5計算」,苗栗縣政府複代理人則稱:「同意以年息百分之4.5計算」,兩造僅就以單利或複利方式計算主張不同,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85頁正反面),堪認兩造就總瑩公司以自有資金支付開發成本,已合意按年息4.5%計算利息,亦難遽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就附表編號所示利息部分,應按年息4.5%計算之。
2.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開發成本第5款固約定:「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然其語意不明,非必解為複利之約定,且若認屬複利之約定,亦與前揭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關於複利約定之規定不符,而系爭開發案係針對苗栗縣後龍地區所為土地開發專案,有其地域特定性,且涉及公共利益,總瑩公司係建設公司,並非經營銀錢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難認有何商業上習慣可循,總瑩公司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契約終止第4款約定: 「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投入於本園區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甲方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就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進行結算,送請苗栗縣政府辦理歸墊,亦與前揭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關於複利約定之規定不符,是兩造既未依法為複利之約定,僅憑總瑩公司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苗栗縣政府之效力。是總瑩公司主張利息應滾入開發成本再計算利息云云,自非可採。
3.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雖未記載總瑩公司自有資金之利息應自何時計算,惟參諸同條第2款約定「自動支之日...計算」等語,自應以所產生之開發成本有實際支付者,方能自支付時起算利息。再者,總瑩公司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得列入開發成本之支出及費用,以101年11月5日前發生者為限,業如前(一)段所述,則得計算為開發成本之利息,僅得算至101年11月5日(首月即95年12月不計算)。又總瑩公司提出系爭開發案各月代墊資料明細表中(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85頁),其中95年12月列帳支出存出保證金6,000萬元部分,係採定存單質押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款約定,可計入開發成本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手續費,且定存單之孳息仍歸總瑩公司取得,該6,0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其中99年6月列帳支出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第一期款37,666,501元部分,因總瑩公司實際支付日為102年1月2日及102年1月10日,非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實際支出,該37,666,501元亦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其中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列帳支出顧問費-○○○執行長450萬元部分,除其中180萬元業經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見附表編號10所示)外,其餘27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不可列為開發成本(見前(三)、1.段所述),該450萬元即均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除上開部分外,其他總瑩公司所主張而如前(三)段所述不得列為開發成本之支出金額及經總瑩公司捨棄、不上訴及在訴訟前即同意減列等支出金額,亦均不得列為應計利息之開發成本。
4.經減列、扣除前開項目金額後,再按年息4.5%以單利計算,兩造雖各自陳報不同減列項目組合(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162至163頁)之利息計算結果附表,惟仍有歧異(總瑩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08頁,苗栗縣政府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71頁),兩造復均陳明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且兩造所列不同計算組合亦非完全,是就附表編號19所示利息之計算方式部分,兩造陳明同意以本院依附表一編號1至18(其中編號1、11、15、16經判決確定須給付,編號9、13經判決確定扣除)認定之結果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而就附表編號2、3、10所示薪資費用、保險費、○○○顧問費部分(即系爭團隊人事費用)及附表編號4、5、6、7、8、12、14所示租金、文具、旅費、郵電費、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電腦周邊及雜費部分(即○○辦公室相關費用),業經本院認定不得列入開發成本(見前(三)、1.、2.段所述),應予減列、扣除,則就本件開發成本已確定部分: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11、15、16費用部分合計7,248,000元【計算式:1,142,000+340,000+3,000,000+2,766,000=7,248,000;編號9、13部分已駁回確定】,加計本院認定得列入開發成本之編號17、18運作費各60萬元、100萬元,合計行政作業費用共8,848,000元【計算式:7,248,000+600,000+1,000,000=8,848,000】。而總瑩公司就苗栗縣政府所提計算結果,雖主張就系爭團隊人事費用、臺北辦公室相關費用減列項目中有多扣除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8頁),然系爭團隊人事費用、臺北辦公室相關費用既均經本院認定不得列計開發成本,則就上開項目有無溢扣金額,即非所問。總瑩公司對於苗栗縣政府減列(扣除)相關項目後所提計算結果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則參照苗栗縣政府所提計算組合中之附表14所示計算標準,即按年息4.5%以單利計算至101年11月5日止,其自承以附表中列計開發成本者合計金額11,106,117元為基數,所計算利息金額為17,361,583元(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是按本院認定結果金額合計8,848,000元之比例計算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得列為開發成本之利息金額應為13,831,593元【計算式:17,361,583 ×(8,848,000÷11,106,117)=13,831,5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扣除苗栗縣政府已認列給付之利息11,912,160元,總瑩公司尚可列1,919,433元【計算式:13,831,593-11,912,160=1,919,433】利息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利息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五)總瑩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9所示代辦費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開發成本第6款約定,「代辦費」可納入開發成本(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第10條代辦費之計算約定:「乙方就投資於本計畫之下列『各款費用(加計利息)』,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乙方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指明之代辦費之計算百分比率按季計列代辦費(含稅),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科技園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10%:一、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依工程進度按期認列。」(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依上開約定,代辦費既係按季計列,則即使在系爭開發案進行之各個階段,亦應提列代辦費,並非至系爭開發案完成時始得計列代辦費。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總瑩公司係受苗栗縣政府有償委任而參與系爭開發案,其義務乃按該開發案之階段進程支付所需費用及完成約定之事務,權利則可取得按支出費用一定比率計算之代辦費利益,不以系爭開發案完成為取得利益之條件。此觀諸苗栗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為終止時,仍應將總瑩公司投入於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明文包括利息及代辦費)結算歸墊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則系爭開發案縱因內政部、工業局不同意而終止,總瑩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得預期之各個階段代辦費利益,當無加以剝奪之理由。苗栗縣政府辯稱總瑩公司就系爭開發案尚未協助處理土地租售等事宜,亦未進行實際開發工程階段,其工作既未完成,無報酬請求權,不得請求代辦費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明白約定,代辦費係以所列項目費用加計利息計算,苗栗縣政府以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及管理辦法第13條(100年01月21日廢止)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業務,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
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經濟部工業局107年0月30日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稱:本局工業區委辦契約均未註明各款費用加計利息計列代辦費,實際執行亦未加計利息計列代辦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辯稱代辦費不應將利息加入計算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2.系爭契約第10條代辦費之計算,係約定以總瑩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指明之代辦費之計算百分比率列計,僅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科技園區: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等總金額10%。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總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第7.5項代辦費記載 :「代辦費依法令規定以編定規劃調查費、土地取得費、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之和之10%計算,本公司將1%代辦費捐給苗栗縣工商策進會作為推動苗栗縣產業升級之經費。」(見服務建議書第7至10頁),則總瑩公司在服務建議書指明之代辦費計算比率10%, 既未逾系爭契約第10條之比率限制,即應按10%計算其可請求之代辦費。苗栗縣政府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7年0月30日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見前審卷二第122頁),辯稱開發完成始以10%計算代辦費, 本件未完成開發,應比照其他工業區受託開發未銷售完成之案件,以原核算代辦費之65%計算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至總瑩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將提出1%代辦費捐給苗栗工商策進會(即苗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乃在其取得苗栗縣政府給付之代辦費後,應如何依約履行之問題,尚難認給付義務人苗栗縣政府得逕將該1%之代辦費扣除,苗栗縣政府認總瑩公司之代辦費至多僅能以9%計算云云,亦無可採。況苗栗縣政府就已審定為開發成本之編定規劃調查費5,382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7,666,501元、 行政作業費15,556,349元, 合計107,042,850元部分【計算式:53,820,000+37,666,501+15,556,349=107,042,850】,業經加計10%之代辦費10,704,285元給付總瑩公司完畢(見前審卷一第116頁反面查核報告書(定稿本)之彙總明細表),益證總瑩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10%計算之代辦費,確屬有據。
3.從而,苗栗縣政府業已審定給付總瑩公司編定規劃調查費5,382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7,666,501元、行政作業費15,556,349元、利息11,912,160元,加計如上所述即本件總瑩公司可請求給付之行政作業費8,848,000元及利息金額1,919,433元合計10,767,433元【計算式:8,848,000+1,919,433=10,767,433】,共計129,722,443元【計算式:53,820,000+37,666,501+15,556,349+11,912,160+10,767,433=129,722,443】,依10%計算,總瑩公司可請求代辦費12,972,244元【計算式:129,722,443 ×10%=12,972,244】,扣除苗栗縣政府已給付10,704,285元,總瑩公司尚可列2,267,959元【計算式:12,972,244 -10,704,285=2,267,959】為開發成本;逾該金額之代辦費請求,尚屬無據。
(六)據上各節以觀,總瑩公司除附表編號1、11、15、16所示經前審或原審判准確定部分外,尚可列開發成本如附表編號17所示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萬元、編號18所示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100萬元、編號19所示利息1,919,433元、編號20所示代辦費2,267,959元,合計5,787,392元【計算式:600,000+1,000,000+1,919,433+2,267,959=5,787,39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總瑩公司對苗栗縣政府之委任開發成本償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總瑩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2月3日收受催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0頁),苗栗縣政府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就其中編號17、18、20部分合計3,867,959元【計算式:600,000+1,000,000+2,267,959=3,867,959】,請求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上開開發成本其中編號19所示1,919,433元為開發成本利息,已如前(四)段所述,則上訴人請求就該利息部分再加計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總瑩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服務建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5,787,392元,及其中3,867,959元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除確定部分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又總瑩公司於原審未聲請假執行,原審亦未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是苗栗縣政府聲明駁回其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核無諭知之必要。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苗栗縣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總瑩公司上訴請求再命苗栗縣政府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總瑩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總瑩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苗栗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總瑩公司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總瑩公司請求、一審判准、兩造上訴及本院認定可請求之
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總瑩公司主張尚可請求金額 一審判准金額 總瑩公司上訴金額 苗栗縣政府上訴金額(括號內為已判准確定部分) 本院認定總瑩公司可請求金額(括號內為已判准確定部分) 備 註 項目 金額 1 會計師查核及 簽證費用 1,142,000 1,142,000 0 (1,142,000) (1,142,000) 已判准確定(前審判准,苗栗縣政府未上訴) 2 薪資費用 24,827,976 24,827,976 0 24,827,976 0 3 保險費 1,001,662 1,001,662 0 1,001,662 0 4 租金 5,502,749 2,262,749 3,229,562 2,262,749 0 減縮請求金額為 5,492,311元(計算式:2,262,749+3,229,562=5,492,311),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5 文具 87,110 87,110 0 87,110 0 6 旅費 851,974 851,974 0 851,974 0 7 郵電費 523,609 523,609 0 523,609 0 8 水電瓦斯費 621,457 0 274,968 0 0 減縮請求金額為 274,968元,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9 交際費 660,219 0 0 0 0 已駁回確定(三審駁回總瑩公司之上訴) 10 顧問費- ○○○執行長 4,500,000 4,500,000 0 2,700,000 0 (前審駁回180萬元部分,總瑩公司未上訴) 11 顧問費- ○○○ 340,000 340,000 0 (340,000) (340,000) 已判准確定(前審判准,苗栗縣政府未上訴) 12 大樓管理費 1,132,500 0 516,750 0 0 減縮請求金額為 516,750元,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13 苗栗辦公費 810,000 810,000 0 0 0 已駁回確定(三審駁回總瑩公司之上訴) 14 電腦週邊及雜費 689,055 689,055 0 689,055 0 15 查估及徵收 作業費 3,000,000 3,000,000 0 (3,000,000) (3,000,000) 已判准確定(前審判准,苗栗縣政府未上訴) 16 開發工作委員會 費用 2,766,000 2,766,000 0 0 (2,766,000) 已確定(原審判准,苗栗縣政府未上訴) 17 開發工作委員會 96年會務運作費 600,000 600,000 0 600,000 600,000 18 預算審查小組 第一期運作費 1,000,000 1,000,000 0 1,000,000 1,000,000 19 利息 85,224,619 38,232,293 0 38,232,293 1,919,433 減縮請求金額為 34,962,873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20 代辦費 14,719,309 8,263,609 1,005,236 8,263,609 2,267,959 減縮請求金額為 9,268,845元(計算式:8,263,609+1,005,236=9,268,845),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合計 150,000,239 90,898,037 5,026,516 81,040,037 5,787,392 總瑩公司減縮後上訴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 (4,482,000) (7,24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