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上訴人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等地上物,為其拆遷補償費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62萬8715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又因上訴人另案訴訟,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乙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重劃會「不成立」(見示本院卷二第351頁、最高法院審理中)。基上,重劃會若不成立,理事會及其決議是否有效,必將導致拆遷補償金之查估效力,上訴人據而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9月5日召開之第二、三次理事會決議無效,自應有先行確認之必要等語。經本院檢閱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215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31、37頁),徵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且依該辦法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同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據上,重劃會是否成立、理事產生及其理事會決議,均足以影響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主體,及拆遷補償費。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