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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東霖(下稱羅東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茲另案訴訟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告終結,業據羅東霖提出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7-123頁)。

是羅東霖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