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 之訴 原告 羅東霖訴 訟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 之訴 被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 理人 李金安訴 訟代 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嗣就該追加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98年9月5日召開之第3次理事會會議所為提案1決議關於羅東霖之補償數額查定部分不成立。
原判決關於駁回羅東霖請求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新臺幣424萬7,220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新臺幣38萬1,4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之審理範圍部分: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羅東霖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高鐵重劃會)於民國98年間辦理伊之地上物補償費查估時,有違誤之處,伊自得請求其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46萬2,719元本息。原審為羅東霖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認定羅東霖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高鐵重劃會已提存清償之179萬6,193元,乃判命高鐵重劃會應給付38萬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各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羅東霖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羅東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上訴聲明請求高鐵重劃會應再給付其424萬7,220元本息。另高鐵重劃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判決羅東霖全部敗訴,羅東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是本件就羅東霖請求高鐵重劃會給付補償費之訴之審理範圍僅為462萬8,715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給付之訴)。
二、關於高鐵重劃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部分:按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進行土地重劃分配。重劃會旨在執行重劃業務,完成重劃計畫,未為社團法人登記,其性質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然囿於社會生活由重劃會名義為交易或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依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亦於第31條第2項中段規定:重劃會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令重劃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於重劃業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有集體私法契約關係,而重劃會成立後,須處理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處理等事務,此觀同辦法第6條第6至9款規定即明,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於執行重劃業務之範圍,提起訴訟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請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俾得迅速確定並實現私權,排除重劃作業障礙,完成重劃計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
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提交重劃計畫書、章程、高鐵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由大會進行審議,當日並依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多寡,選出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監事〇〇〇等3人(下稱系爭理、監事);高鐵重劃會於98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有系爭籌備會開會通知單、相關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歷次函文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本審卷三第335-3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羅東霖嗣於108年間另對高鐵重劃會提起請求確認高鐵重劃會
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則系爭同意比例自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應係各別理、監事選任應獲同意之比例。而第1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及依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選出系爭理、監事,僅記載渠等各自得票數,並無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高鐵重劃會亦未能舉證證明投票同意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足見系爭理、監事選任之決議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高鐵重劃會即未成立,尚不因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而成立等情(下稱系爭另案認定),乃判決確認高鐵重劃會不成立。高鐵重劃會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據羅東霖提出各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審卷二第351-370頁、卷三第117-123頁),堪予採憑。羅東霖固係於104年6月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8年間始提起另案訴訟,惟另案訴訟既已經法院先行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高鐵重劃會不成立乙節,於兩造間應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高鐵重劃會雖辯稱:羅東霖於提起另案訴訟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故本件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務攸關該區內數百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公共利益,則羅東霖隨意主張伊不成立,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然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高鐵重劃會不成立乙節,於兩造間應有既判力,本院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已如前述,是高鐵重劃會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尚難遽採。
㈣高鐵重劃會再辯稱:第三人即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
等人前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連署方式(下稱系爭連署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惟理事會未依法召開,〇〇〇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報經臺中市政府同意,並於112年1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112年會員大會)針對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一一進行具名表決,已合於系爭同意比例,是伊依法應已成立等語,並提出〇〇〇所發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及112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見本審卷三第251-269頁)。
然依上開函文所示,臺中市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16日函覆〇〇〇表示〇〇〇等人之連署已符合系爭連署規定,請依法妥處召開會員大會事宜等語(見本審卷三第261頁)。惟依系爭連署規定及同條第2項既規定連署之會員須先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於理事會未依法召開時,連署之會員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而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理、監事未經合法選任乙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詳如後述),則高鐵重劃會自無從合法組成理事會,〇〇〇等人即無法依系爭連署規定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是〇〇〇等人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召開112年會員大會,自屬無合法召集權之人所召開之會議,自不能認有該次會議之召開及有決議之成立。縱使112年會員大會曾針對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一一進行具名表決,已合於系爭同意比例,惟112年會員大會既未經合法召開,其所為之該決議即未成立,尚無從追認或治癒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決議,足見系爭證據仍不足以推翻系爭另案認定。則高鐵重劃會抗辯112年會員大會曾針對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之決議一一進行具名表決,已合於系爭同意比例,故伊依法應已成立等語,難認有據。
㈤而另案確定判決固以實體上之理由而判決確認高鐵重劃會自
始不成立;惟在形式外觀上,高鐵重劃會於98年間經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系爭理事,即組成理事會,由理事長代表高鐵重劃會實際從事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務,並以高鐵重劃會名義對外進行各式交易及進行與該重劃事務相關之訴訟,其名下復有銀行存款等財產等情,有高鐵重劃會所提京城銀行於114年10月27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三第230-231、299頁),依上說明,堪認高鐵重劃會仍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其代表人即理事長為本件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高鐵重劃會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三、關於李金安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高鐵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審變更為李金安,業據高鐵重劃會提出其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3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審卷二第163-169頁),則李金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高鐵重劃會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已敘明。高鐵重劃會雖主張另案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其已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高鐵重劃會所提再審之訴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之原因,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五、關於羅東霖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羅東霖原起訴主張高鐵重劃會於98年間辦理伊之地上物補償費查估時,有違誤之處,扣除其已提存清償之179萬6,193元,伊尚得訴請其給付462萬元8,715元本息(即系爭給付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在本審審理中,羅東霖先於110年9月1日具狀主張伊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高鐵重劃會不成立等,且高鐵重劃會於98年9月5日召開之第3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第3次理事會議)所為提案1決議關於伊之補償數額查定部分(下稱系爭決議)攸關伊所得請求補償費之數額;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爰將系爭給付之訴改列為備位之訴,追加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羅東霖隨即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該追加之訴,並經高鐵重劃會同意,是該追加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羅東霖再於111年4月29日具狀主張伊於原審即已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系爭理、監事之程序不合法;且另案訴訟已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判決確認高鐵重劃會不成立等語,爰將系爭給付之訴改列為備位之訴,追加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羅東霖復於114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系爭理事,則高鐵重劃會自無從合法組成理事會,第3次理事會議即非屬合法召集,其所為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等語,爰就該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見本審卷一第463-466頁、卷二第17-18頁、第103頁、第341頁、卷三第229頁)。經核羅東霖於本審先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其於原審所提系爭給付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羅東霖雖曾於本審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後,再撤回該訴,其後復為訴之追加,然其首次所提追加之訴,既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且依同法第46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仍得提起同一之訴。是羅東霖於本審撤回追加之訴後,再追加提起同一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羅東霖主張:伊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鋼鐵架造房屋、磚石木架造平房、木架造平房及其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因土地重劃而須拆遷,伊亦願意自行拆遷,高鐵重劃會即應依101年7月24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按建物補償標準70%發給補助金,並按該建物補助金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642萬4,908元予伊,扣除高鐵重劃會已提存清償之179萬6,193元,尚應給付伊462萬8,715元。惟高鐵重劃會查估結果有誤,且漏列應予補償之建物補助金,伊乃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及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求為命高鐵重劃會給付462萬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之訴(即系爭給付之訴)改列為備位之訴,追加提起先位之訴,嗣再就該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主張:伊已對高鐵重劃會提起另案訴訟,並經另案確定判決為系爭另案認定。則第1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任系爭理事,高鐵重劃會自無從合法組成理事會,第3次理事會議即非屬合法召集,其所為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又系爭決議攸關伊於系爭給付之訴所得請求補償費之數額;而系爭決議既為不成立,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就其於本審所追加及變更之先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復就備位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東霖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鐵重劃會應再給付羅東霖424萬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鐵重劃會則以:伊係於98年間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計算自應適用當時施行之98年自治條例、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96年作業要點)、農作物查估標準為之。至羅東霖所有鋼鐵架造房屋,不符拆遷補償要件,不得發給補助金,僅得依96年作業要點之規定,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等相關證明文件者,按建築物補助金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惟羅東霖並未於重劃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自不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補償費。又第3次理事會議係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決議,羅東霖如對該補償數額之查定有異議,依法應由理事會協調或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系爭決議尚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該查定並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之真偽,復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再者,高鐵重劃會於107年7月16日召開之第26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第26次理事會議)第1案說明中業已敘明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成果及後續第1次至第9次複估業經第2至5、7、8、11、25次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並整理製作成果總清冊,故第26次理事會議就羅東霖之地上物補償費查估結果所為決議(下稱第26次決議)已經取代系爭決議,則羅東霖就系爭決議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況羅東霖於本件先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嗣於本審中始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系爭理事,故第3次理事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再衡諸其既欲於系爭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則其復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高鐵重劃會給付38萬1,49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東霖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㈢就系爭給付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羅東霖所提系爭確認之訴(即於本審所提追加及變更之
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下稱系爭法律見解)。查另案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另案認定,前已敘明。衡諸系爭另案認定之內容乃另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另案為相當之攻擊防禦;且該認定之理由與系爭法律見解相符,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前述,高鐵重劃會於本件所提系爭證據及其他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另案認定,依上說明,系爭另案認定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則高鐵重劃會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再者,高鐵重劃會雖辯稱:兩造間另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下稱另件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為伊係合法成立之判斷,乃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法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語。然查,另件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高鐵重劃會已合法成立之理由,顯然違反系爭法律見解。且羅東霖已於本件提出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未取得會員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就高鐵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點所為之理由判斷,依上說明,尚難認該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據上所述,堪認系爭理、監事選任之決議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高鐵重劃會即未成立。
⒉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3次理事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及第26次理事會議所為第26次決議均攸關羅東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數額查定,有各該理事會議紀錄足按(見本審卷一第167-175頁、卷三第381-4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羅東霖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為高鐵重劃會所爭執,且該決議是否成立,攸關高鐵重劃會能否據以計算羅東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數額,難謂無致羅東霖關於系爭地上物補償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再者,高鐵重劃會雖抗辯系爭決議已為第26次決議所取代,羅東霖就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等語,然為羅東霖所否認。而高鐵重劃會已自陳第26次理事會議第1案說明中業已敘明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成果及後續第1次至第9次複估業經第2至5、7、8、11、25次理事會會議審議通過,並整理製作成果總清冊等語,並據提出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複估調查表暨補償清冊等為證(見本審卷三第363-411頁),可知第26次理事會議僅係將先前多次理事會會議所審議通過之補償費決議(包含系爭決議)予以統整,並作出成果總清冊,顯未就羅東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數額重新予以決議。是以,高鐵重劃會抗辯系爭決議已為第26次決議所取代,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又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第1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高鐵重劃會即未成立乙節,於本件有爭點效,前已說明,則第3次理事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而羅東霖目前為除去上開危險,僅能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解決此項爭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再依前述,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事,則高鐵重劃會
自無從合法組成理事會,亦無從合法召集第3次理事會。是第3次理事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從而,羅東霖於本審追加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羅東霖所提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即系爭給付之訴)為實質審認。
⒋末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是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羅東霖於本審始追加提起先位之訴,並將其於原審所提系爭給付之訴改列為備位之訴,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固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惟仍應將原審就系爭給付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之判決予以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