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東霖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l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許秀芬
法 官吳國聖法 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