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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謝文能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被上訴人 謝東鎮

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上訴人 張秀琴(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莉莉(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謝錦嬋(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謝錦儀(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謝施秀琴

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該表所示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該表所示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六所示之追加被告應將該表所示各編號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新臺幣227萬1,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謝誠雄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秀琴與子女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等人(下稱張秀琴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4~89頁)。茲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由張秀琴等5人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在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下分稱謝景棠

、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之被繼承人謝誠雄之訴部分,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甲)欄編號1至4所示各項聲明內容之判決(見一審卷第192、193頁,已確定部分不再論述)。嗣於本院前審程序更正此部分之聲明,求為如附表一(乙)欄編號1至4所示各項聲明內容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1、32頁),核屬分別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請求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及張秀琴

等5人之被繼承人謝誠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

F、G、H、I、J、K、L之地上物均係訴外人謝升所出資建造,謝升死亡後,該等地上物由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以上五人為謝東輝之繼承人)、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以上三人為張謝菊之繼承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詳如下述)。按諸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應否拆除,在上開當事人間,自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本院前審具狀追加謝東輝之繼承人及張謝菊之繼承人(以下合稱施謝秀琴等8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與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就如附表二「追加訴之聲明」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共負拆屋還地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三、被上訴人謝東鎮、張秀琴、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及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㈠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係訴外人謝升原始出資興建,謝升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上開地上物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分管,亦無默示分管協議。上訴

人之父謝居福及叔父謝煥平於59年4月間出具之讓渡證所讓渡予謝升之標的,僅為2坪牛棚之使用權利,並未及於牛棚所坐落之特定部分土地或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執系爭讓渡證及分管契約,作為有權占有土地之依據,均非可採。

㈢聲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㈠所示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㈠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部分:

⒈謝升為謝景棠之祖父;謝居福為上訴人之父、謝煥平則為

上訴人之叔父。59年4月間,謝升、謝煥平及謝居福曾簽署具買賣效力之讓渡證,由謝居福、謝煥平將包含本件地上物附隨之土地即附圖㈠所示編號B、C、D、E、F、G、H、

I、J、K、L部分土地(按:其中編號C、D、E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再贅述)讓渡謝升,事隔近半個世紀後,兩造再分別繼承取得相關財產,系爭讓渡證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⑴兩造均為訴外人謝開之後代子孫,上訴人目前在該土地

上亦有房屋居住、使用,則家族成員間基於彼此扶持,同意提供土地供謝升搭建地上物使用,符合常情。多年來,各土地共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全無意見,迄至上訴人於101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足以推論上開地上物搭建時確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⑵本件分管契約至少應於48年4月21日起已成立,範圍至少

包含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謝升之父親謝連丁於48年4月21日過世,過世前本件地上物即坐落於目前所在位置,倘謝連丁或其子謝升與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存在,應無可能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居住長達50年之久。足認謝連丁或謝升與土地共有人間縱無明示分管契約,亦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且其主張亦不符比

例原則:上訴人僅是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事實上無從取得任何實質利益。反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居住長達50年之祖厝若遭拆除,除財產因而受損壞,亦將無居住之所,則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屬權利濫用。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擴張、減縮請求(詳如前述)。

㈡本院前審就上訴人追加、變更及擴張、減縮後之聲明判決如下:

⒈被上訴人謝景棠應拆除附圖㈠所示編號C、D地上物;謝志成應拆除附圖㈠所示編號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附圖㈠所示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㈢謝志成、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

人,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附圖㈠所示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即被上訴人謝景棠應拆除附圖㈠編號C、D地上物;謝志成應拆除附圖㈠編號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㈠所示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㈥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謝志成(已判決確定)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2200分之821、108分之2。

⒉兩造之親屬關係如附表八所示。

⒊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C、D、E、F、G、H

、I、J、K、L等部分地上物,各地上物之現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三所載。

⒋訴外人謝居福與謝煥平曾於59年4月間簽署讓渡證交予訴外人謝升,謝升並已依約給付讓渡金2,5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

源?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該土地上坐落有如

附圖㈠所示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該等地上物之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目前占有使用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三所載。且上開地上物均係謝升原始出資建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9頁反面、第16

0、161頁、本審卷第12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原審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復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11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73619858號函附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登記)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等房屋稅籍異動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6頁、164~17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71~176頁、215~222頁、224~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

既均係謝升所出資興建,則於謝升死亡後,該等地上物依法即應由其子女即謝東輝、謝東榮、謝恭助、謝誠雄、謝東鎮及張謝菊等人共同繼承。又因謝東輝、謝東榮、謝誠雄及張謝菊等人嗣已分別於105年3月18日、100年6月12日、108年5月8日、106年6月4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應分別由其繼承人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上5人為謝東輝之配偶及子女)、謝景棠(謝東榮之子,謝東榮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謝景堂繼承)、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上3人為張謝菊之子女)、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上5人為謝誠雄之配偶及子女)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9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9頁、87~89頁、188~202頁)。由此足認謝升所出資搭建之上開編號B、F、G、H、I、J、K、L等地上物已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16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屬無疑。

⒊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等3人以系爭讓渡證為據,主張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⑴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讓渡證所讓渡者僅為牛棚之使用權,

並未及於牛棚所在土地或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據上訴人之父謝居福及叔父謝煥平於59年4月間出具之讓渡證(其上並經讓渡人謝居福、謝煥平及受讓人謝升雙方簽名)記載:「讓渡人謝居福、謝煥平,受讓人謝升,因為『屋土地』讓渡謝升,讓渡金貳仟伍佰元正,確實收付,恐驚日後無證,此證為據」等語,有該讓渡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則系爭讓渡證所載客觀文義,形式上已可認定當初謝居福及謝煥平兄弟所出賣讓渡之標的,確實包含房屋及土地甚明。

⑵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土造牛舍之位置如伊陳報狀附圖紅色標示位置,現在該位置搭棚子堆積雜物是謝景棠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11

7 頁)。則系爭讓渡證所轉讓標的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大小,亦可得特定。

⑶另系爭土地於59年4月間之共有人有大肚鄉農會、謝和、

謝金得、謝心婦、謝水成、謝火元、謝亭、謝安、謝介勝、謝居福等人,其中謝居福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4~89頁、223~226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無法證明謝居福讓渡上開牛棚所坐落之土地予謝升,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按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出賣人將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後,買受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得主張係有權占有,惟對於該出賣人,非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其有占有權源。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繼承其父親謝居福,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應承受謝居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因系爭讓渡證而負擔之出賣人義務。同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因繼承而受讓謝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牛棚所坐落土地之權源。

⑷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會勘,再參照上

訴人原審陳報狀(一審卷第71頁)所指附圖紅色標示位置及命上訴人當場指界後,系爭牛棚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㈡編號P所示。可知,系爭牛棚所坐落之土地,恰位於附圖㈠編號D地上物之範圍之內。

⑸惟查,關於附圖㈠編號D之地上物,業據本院前審判命被

上訴人謝景棠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在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謝景棠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審理。

⑹至於牛棚以外之其他土地,即附圖㈠編號B、F、G、H、I、J、K、L部分:

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不能證明謝居福、謝煥平讓渡予謝升之土地,包括上開範圍之土地。

②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固另辯稱:謝升或其父謝連

丁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分管契約至少應於48年4月21日謝連丁死亡時已成立,範圍至少應包含本件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然查:

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足當之。若僅為單純之沉默,則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故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❷查謝升之父謝連丁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

應有部分早於昭和11年10月12日(即民國25年10月10日)即被強制拍賣,並由當時名稱為「保證責任大肚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按應為現在之大肚鄉農會前身)拍定取得。可見謝連丁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謝升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此觀卷存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一審卷第12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4~89頁、223~226頁)。由此足認謝連丁或其子謝升應無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謂本件分管契約至少應於48年4月21日謝連丁死亡時已成立云云,殊有可議。

❸況且,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於斯

時即已成立,且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包含本件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則謝升又何須於59年4月間簽訂系爭讓渡證,向謝居福及謝煥平購買位於分管範圍內之土地,二者顯然矛盾,足徵其等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一節,應非事實。

❹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僅因本件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

地長達數10年,未曾有其他土地共有人請求拆遷等,即謂謝連丁或其子謝升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兩造均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效力,自難為本院所採。

⒋綜合上情,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就本件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堪以採信。㈡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⒉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上開編號B、F、G

、H、I、J、K、L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F、G、H、I、J、K、L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固辯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

濫用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本件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法請求拆屋還地,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不生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將該

表「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應將如附表六「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欄所載各編號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景堂、謝恭助、謝東鎮及張秀琴等

5人(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於二審為訴之擴張、減縮請求之說明(已確定部分不再贄述):

編號 被上訴人 (甲) 原審訴之聲明(見一審卷第192頁、193頁) (乙) 第二審之聲明(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32頁) (備註) 二審擴張、減縮請求部分 1 謝景棠 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 ❷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❶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2 謝恭助 謝恭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E部分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廁所 ❸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部分: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減縮部分: ❶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3 謝東鎮 謝東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平房。 ❷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 ❸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❹J部分面積68平公尺 ❺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4 張秀琴 謝銘聰 謝莉莉 謝錦嬋 謝錦儀 (均為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等5人(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❼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附表二:上訴人對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訴之聲明追加被告 追加訴之聲明 謝施秀琴謝志豐 黃謝彩雲黃采樺 謝貴珠 張宗賢 張宗棠 張玉蘭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附表三:地上物構造、現況、原始出資建造人、現占有使用人、

使用現況及應負拆屋還地義務者一覽表編號 地上物現況 面積㎡ 原始出資建造人 現占有使用人及使用現況 應「共負」拆屋還地義務之人 B 1樓及2樓 69 謝升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謝景棠(作為住家使用) 謝景棠 謝恭助 謝東鎮 張秀琴等5人 謝施秀琴等8人 B 3樓 由謝東榮出資搭建,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由1樓大門進出 同上(B部分3層樓房外懸掛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F 水塔及廁所 3 由謝升出資興建 謝志成(現作為廁所使用) 同上 G 磚造石棉瓦頂平房 8 由謝升出資興建 現無人使用 H 磚造瓦頂平房 31 由謝升出資興建 現無人使用(H與I、J部分建物外懸掛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I 磚造瓦頂平房 66 由謝升出資興建 謝志佳(與J部分建物內部打通,現作為陶藝工作室使用) J 磚造瓦頂平房 68 由謝升出資興建 同上 K 石棉瓦頂棚屋 76 由謝升出資興建 謝志成(現供謝志成之父謝恭助放置農業機具使用) L 石棉瓦頂棚屋 64 由謝升出資興建 謝景棠(現作置放物品使用)附表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拆屋還地給付內容)編號 被上訴人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 (即原審敗訴之上訴部分) 備註 1 謝景棠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謝景棠應與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黃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等人「共負」 B、F、G、H、I、J、K、L等部分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 2 謝恭助 ❶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3 謝東鎮 ❶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4 張秀琴 謝銘聰 謝莉莉 謝錦嬋 謝錦儀 (均為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❶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表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拆屋還地給付內容(即上訴人

在第二審對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編號 被上訴人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 備註 1 謝景棠 ❶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黃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等人應「共負」 B、F、G、H、I、J、K、L等部分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 2 謝恭助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3 謝東鎮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之地上物 ❸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❹J部分面積68平公尺之地上物。 ❺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4 張秀琴 謝銘聰 謝莉莉 謝錦嬋 謝錦儀 (均為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之地上物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❼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附表六:【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拆屋還地給付內容(即上訴人

在第二審追加謝施秀琴等8人為被告,本院判命追加被告給付部分)】追加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範圍 備註 謝施秀琴 謝志豐 黃謝彩雲 謝采樺 謝貴珠 張宗賢 張宗棠 張玉蘭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謝施秀琴等8人應與謝景棠、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共負」此等部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責任。附表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上訴人聲請假執應供擔保之金額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備註(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75萬7,000元 227萬1,500元【計算式:5,900×(69+3+8+31+66+68+76+64))=2,271,500】 拆除B、F、G、H、I、J、K、L等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