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正宗
廖美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被 上訴人 陳濤聲
王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濤聲、王芳蘭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上訴人陳正宗、廖美津,並給付損害賠償金。
三、第一、二審與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1/2。
四、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2。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陳正宗、廖美津(下稱其等2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濤聲、王芳蘭(下稱伊等2人)應將名下持有之股權,依如附表三所示,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2人名下。其等2人於本院「更正」請求伊等2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其等2人(即第一先位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其等2人於本院更審前後,先後追加(更正)請求:一、伊等2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其等2人,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即第二先位聲明)。二:伊等2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其等2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之本約(即備位聲明),其等2人於本院所為追加(更正)請求,核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其等2人與伊等2人,各為夫妻。陳正宗與陳濤聲則為兄弟,彼等2人之父母為陳○○、陳○○早年共同創立、經營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合稱系爭4公司)。陳○○、陳○○於民國79年死亡,陳○○之繼承人為陳正宗、陳濤聲與訴外人陳○○、宇○○○○、陳○○、陳○○(下稱陳正宗等6人)與訴外人李○○○,共7人;陳○○之繼承人為陳正宗等6人。因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由其等2人共同經營,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由伊等2人共同經營,但系爭4公司之股權分別登記於兩造與上開陳○○、陳○○之繼承人名下,為利各公司推行重大決策及避免日後紛爭,兩造乃於95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陳濤聲先生與王芳蘭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陳正宗先生&廖美津女士持有之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惟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倘認系爭協議書為預約,兩造亦應訂立本約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一先位請求伊等2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其等2人。第二先位請求伊等2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其等2人,並給付損害賠償金(第一、二先位請求之差異及請求原因,詳如附表四所載)。備位請求伊等2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其等2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之本約。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陳○○、陳○○名下財產種類繁多,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第1次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之紀錄,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共識,故兩造未成立契約或預約。因陳濤聲、陳正宗繼承陳○○、陳○○之應繼分(或公同共有股份)部分,並不得處分移轉(交換),故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為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屬全部無效。又因陳濤聲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320股,及王芳蘭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160股,故系爭協議書已屬全部給付不能,且林晉公司股份價值之鑑定報告亦不可採。況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並非屬可分之債,故上訴人先位請求其等2人與伊等2人「各自」履行,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更正聲明後之第一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等2人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其等2人。其等2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先位求為判決:伊等2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其等2人,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即第二先位聲明部分)。備位求為判決:伊等2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其等2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之本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兩造無條件交換股份)之契約必要之點(即當事人、標的及數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協議書應屬已「成立」之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故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共識,故兩造並未成立契約。
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判斷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之意旨甚明(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㈢系爭協議書係記載:「陳濤聲先生與王芳蘭女士同意將其持
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陳正宗先生&廖美津女士持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履行契約事件卷5頁)。故依系爭協書之文義,堪認兩造應自立協議書日(即95年6月29日)起15日內,配合辦理無條件交換之系爭4公司股份之股權更名手續。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協議書應載為「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就相關事項,再為協商」等文字,方屬合理。準此,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之文義,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㈣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日之95年6月29日當時,兩造自己名下各
自持有系爭4公司之股份數量(參本院前審卷㈡6、7頁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數量已屬確定。
㈤因於兩造立系爭協議書日之95年6月29日當時,陳○○、陳○○名
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之股份數量,已屬確定(參本院前審卷㈡
6、7頁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名簿,詳如附表四所示)。故陳濤聲、陳正宗對陳○○依法定應繼分1/7,對陳○○依法定應繼分為1/6,所各得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陳○○、陳○○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之股份數量部分,應屬可得確定:
1.證人即陳正宗、陳濤聲之姐、妹陳○○於本院結述:「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陳濤聲、王芳蘭持有長瑩公司、林晉公司的股份,還有父母名下共有的部分,與陳正宗、廖美津持有的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股份,無條件交換。9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都知道兩造互相交換之共有股份之比例(即應繼分)。因為是我的母親,繼承人有6個人,每個人的應繼分是6分之1。我的父親繼承人有7個人,每個人應繼分是7分之1。系爭協議書我只是見證人,兩造辦更名手續,要蓋章蓋好,要給代書辦理。為何他們15日內沒有辦理,我不清楚。當時沒有人提到父母共有的部分,並無法在15日內辦理更名手續。我不清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兩造「自己所有」部分,為何兩造未於15日內,辦理股權更名手續。
95年8月5日協議分割遺產時,其他繼承人都知道95年6月29日系爭協議書的事情。因為95年6月29日的系爭協議書,他們都有簽字,所以其他繼承人他們都很清楚。示系爭協議書上面簽名的人已經包含所有繼承人6位、7位的簽名。
我有於91年5月30日向南投○○○○○○○○○申請辦理更正李○○○生母姓名陳○○為陳○○○。因為李○○○不是我媽媽陳○○生的。
我與陳濤聲、陳正宗、陳○○、陳○○、陳○○(宇○○○○)等6人於辦理上開更正生母姓名登記當時都知道李○○○並非陳○○之繼承人。李○○○想要分我媽媽的遺產,於93年間,對我與陳濤聲、陳正宗、陳○○、陳○○、陳○○(宇○○○○),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更名登記之訴訟。在此訴訟當時我們6位繼承人都是主張李○○○對陳○○沒有繼承權。但是我哥哥陳濤聲有講說,如果分到我媽媽的財產6分之1後,我們還要私下分給我姊姊李○○○當成7分之1,就是像我爸爸的情況。此更名登記之訴訟經李○○○於94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李○○○嗣於95年5月18日更換她身分證上母親欄位為陳○○○。95年6月29日系爭協議書不是在就陳○○、陳○○所留遺產為家產分析。因為這裡面寫的很清楚。當初只有針對裡面寫的內容做協議而已,沒有做家產分析。系爭協議書所載「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就是指我父母親遺留下來的遺產屬於他們的部分,就是我父親的7分之1,母親的6分之1。我於原審陳述內容,我現在忘記了。但我可以肯定的就是我們的股份本來就是爸爸的7分之1,媽媽的6分之1。大家都是很清楚,自己該得多少份遺產,因為這是我辦的。
95年8月5日手寫協議書是我請代書寫的,因為大家討論完之後寫的。這份不是遺產的分析,只是李○○○她分到的遺產跟我們其他繼承人交換的情形。我與兩造95年8月5日手寫協議書當時,我們都知道李○○○沒有我媽媽的繼承權。
但是陳濤聲說我們要把陳○○的遺產,每個人6分之1分割後,登記完以後,每個人都要再分財產給李○○○,這樣最後6個人跟李○○○都會分到7分之1我媽媽的遺產。是我媽媽6個繼承人繼承之後,個人私下要給她(李○○○)的。就該分給李○○○的部分,全體繼承人最終(如原審卷154頁所示)有依95年8月5日手寫協議書約定,將陳○○所留部分遺產分配予李○○○。95年8月5日手寫協議書是分成7分之1,全體繼承人最終(如原審卷154頁所示)是分給6個繼承人,是因為李○○○也知道她要分多少。在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她應該很清楚,我們跟她換就是按照95年8月5日那張。因為李○○○他沒有媽媽的繼承權。因為在之前95年8月5日我媽媽的部分,95年8月5日是一個草約,裡面分兩人,我爸爸的部分沒問題,陳○○的部分,就是我哥哥講的6個人分到之後,我們6個人私下要7分之1給她,但是要送去地政事務所(就是原審卷154頁這份),要去辦理登記的時候,就是要以6分之1來算,地政事務所才會說OK。後來其他6個繼承人都有依95年8月5日手寫協議書,完成私下分給李○○○。原審卷91頁所附協議書是李○○○想要繼承取得全部隆春公司的股份,所以他拿其他可以繼承的遺產,來交換其他繼承人可以繼承隆春公司的股份,也就是最後李○○○可以繼承全部的隆春公司的部分。該份協議書所涉長瑩、林晉、中日、長春、隆春,有包含到陳正宗、陳濤聲、王芳蘭、陳○○、李○○○名下持有的部分。原審卷152-154頁、本院卷㈠223-235頁、本院卷㈠259-260頁所附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陳○○、陳○○之遺產分割內容均相同,三份都是代書製作的。因為我爸媽同時死掉,我爸爸的資產有些在臺北、埔里都有,我記得代書有跟我講過要很多份,因為我爸爸他銀行有現金、股票。因為向每一個單位辦理就要一份。所以就會很多份。何時簽立我沒有印象。是同一天簽的,簽幾份我不知道。我記得好像沒有填日期。後來的日期是誰填的我不知道(後改稱,日期應該是代書寫的)。
為什麼本院卷㈠255-257頁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原審卷152-154頁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會不一樣,我記不得了。但本院卷㈠255-257頁所附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是在分配所有股份、現金。最終要以報地政事務所那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準。原審卷152-154頁所附遺產割協議書,銀行現金先由我一人單獨繼承。再由我去領回來,然後就我爸爸的現金部分領回來以後,分成7分之1給其他繼承人,我媽媽現金部分領回來以後,分成7分之1給其他繼承人。我現在不記得我於原審作證陳述之內容了。95年6月29日李○○○有出席家族會議,因為他有簽名。我不記得李○○○是否有於系爭協議書當日簽名。原審卷152-154頁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我就父親「各項遺產」是繼承7分之1,我就母親「各項遺產」是繼承6分之1。我剛剛說所有繼承人都知道個人對於母親應繼分為6分之1、對父親應繼分為7分之1的依據,就是政府規定父母親死了,應繼分照法律規定(參本院卷㈠382-392頁)。」等語。
2.依上開證人陳○○之上開結述,足認兩造於9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均已知悉:陳濤聲、陳正宗對陳○○之法定應繼分為1/7,對陳○○之法定應繼分為1/6之事實。而當時陳○○、陳○○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之股份數量,已屬確定。故陳濤聲、陳正宗對陳○○依法定應繼分1/7,對陳○○依法定應繼分為1/6,所各得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陳○○、陳○○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之股份數量部分,應屬可得確定。㈥基上等情,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兩造無條件交換之當事人(
即兩造)與標的(即系爭4公司股份),均為確定,而無條件交換之標的「數量」部分,則有部分確定(即兩造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股份部分),部分可得確定(即陳濤聲、陳正宗各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陳○○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股份部分)。故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節為可採,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準此,系爭協議書應屬已「成立」之契約(兩造無條件交換系爭4公司股份)。
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無條件交換陳濤聲、陳正宗各繼承但尚未分割而公同共有之陳○○、陳○○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股份,應屬「有效」之契約: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應繼分(或公同共有股份)並不得處分移
轉(交換),故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繼承),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復有明文。又,繼承權之現今意義雖以財產繼承為標的,不包括身分地位之承繼,但繼承權非不得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之人,復為同法第1174條、第1175條及第1176條所明定。依此可知,當共同繼承時,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至遺產分割前、後,繼承權之實質內容有所不同。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係按其應繼分比例就繼承標的遺產,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的承繼,此時之繼承權有繼承人資格、應繼分比例及主張拋棄繼承權之權利,此概括的承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一種「財產上之地位」,其與構成遺產內容之各個財產權主體,並非同一。因此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之資格(地位)雖得拋棄,但不得讓與,亦即繼承人之資格具一身專屬性,非得任意處分。惟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關,自無不可之理(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㈢系爭協議書係以陳濤聲、陳正宗各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陳○
○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股份部分,為互相交換之客體,並非以陳濤聲、陳正宗於陳○○、陳○○之遺產分割前之繼承權(地位),為互相交換之客體。依上開說明意旨,陳濤聲、陳正宗各繼承而公同共有陳○○、陳○○名下各持有系爭4公司股份,當得為處分之標的。且該互相交換之公同共有股份,嗣經陳○○、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結述(參本院卷㈠382-392頁)無訛,並有遺產分割協書書2份附於原審卷152-154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之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三、因陳濤聲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320股,及王芳蘭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160股,故系爭協議書就該部分,應屬「嗣後一部」給付不能:
㈠上訴人主張:因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且陳濤聲實質控制和意公司,故系爭協議書並「無」嗣後一部給付不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因上開事後處分行為,而屬「全部」給付不能。
㈡陳濤聲、王芳蘭於106年3月2日,與和意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
約書,將陳濤聲、王芳蘭名下各持有之林晉公司股權393股、160股出售予和意公司,並於106年4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和意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協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林晉公司所在地,強制執行取走陳濤聲於林晉公司之股權320股、王芳蘭於林晉公司之股權160股等情,有上開調解書附於原審卷11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253頁反面)。
㈢基上所述,陳濤聲、王芳蘭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既已將名
下各持有之林晉公司股權320股、160股出售予和意公司。縱上訴人上開主張(陳濤聲實質控制和意公司)屬實,因自然人與法人係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應認系爭協議書就陳濤聲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320股,及王芳蘭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160股部分,已屬嗣後一部給付不能。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6日,始變更聲明就上開嗣後一部給付不能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參本院卷㈠73頁),故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110年8月26日林晉公司股份之價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經本院送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110年8月26日林晉公司股份之價值,結果為:估計林晉股權公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3,151,299元,依發行股數1,600股,換算每股價值為414,470元等情,有該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暨檢送之股權評價報告(參23頁)附於本院卷㈠377頁可參。被上訴人僅徒言爭執上開鑑定報告至為粗糙,無法正確評估林晉公司價值,無參考價值,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審核該股權評價報告所使用之評價方法(技術)與供評價之資料,及鑑定人之專業背景等相關情狀後,認該股權評價報告並無被上訴人上開指摘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準此,就陳濤聲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320股,及王芳蘭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160股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林晉公司每股價值應以414,470元計算。
五、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應屬可分之債:㈠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並非屬可分之債,故上
訴人先位請求其等2人與伊等2人「各自」履行,於法無據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文義,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並無不可分之情,且兩造亦無特別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係屬不可分。準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民法第271條規定有悖,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因陳濤聲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320股,及王芳蘭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160股,故系爭協議書就該部分,已屬嗣後一部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蓋合併請求伊等2人履行業已處分移轉而無法給付之林晉公司320、160股股份)。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命伊等2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將股權背書並交付其等2人,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即第二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明細及計算式詳參附表四:第二聲明部分所載),應予准許。至兩造應互相交換後之系爭4公司股份不滿1股(即0.5股)部分,應由兩造參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中段或第240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由兩造協議合併由其等2人或伊等2人共同取得1股,或歸併由1人取得1股,或由系爭4公司發給現金,暫由系爭4公司收回1股後,再依法處理;又上訴人上開第二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均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
一、陳濤聲應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5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19.5股予陳濤聲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6.5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陳正宗,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6.5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廖美津。
二、王芳蘭應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5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19.5股予王芳蘭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陳正宗,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廖美津。
附表二:
一、陳濤聲應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5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19.5股予陳濤聲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36.5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陳正宗及給付陳正宗66,315,200元,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36.5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廖美津及給付廖美津66,315,200元。
二、王芳蘭應於陳正宗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5股及廖美津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5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19.5股予王芳蘭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陳正宗及給付陳正宗33,157,600元,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廖美津及給付廖美津33,157,600元。
附表三:
一、陳濤聲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86,79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393股、王芳蘭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19,2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60股,於陳正宗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19,083股及長春公司股權61,154股、廖美津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48,407 股及長春公司股權1,43 9股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等2人名下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2人名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
第一先位聲明部分:
編號 姓名 9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自己名下各持有及陳正宗、陳濤聲依法定應繼分(對陳○○1/7、對陳○○1/6)得各繼承之股份數量 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應互相交換之人、公司及股份數量 1 陳濤聲 長瑩公司:86,790(85,100+1,690)股 (陳濤聲85,100股,加上陳濤聲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之857(6,000/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1/6自陳○○繼承取得之833(5,000/6)股,共計1,690股) 林晉公司:393(320+73)股 (陳濤聲320股,加上陳濤聲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之46(320/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1/6,自陳○○繼承取得之27(160/6)股) 陳正宗:長瑩公司43,395股 廖美津:長瑩公司43,395股 陳正宗:林晉公司196.5股 廖美津:林晉公司196.5股 2 王芳蘭 長瑩公司:19,200股 林晉公司:160股 陳正宗:長瑩公司9,600股 廖美津:長瑩公司9,600股 陳正宗:林晉公司80股 廖美津:林晉公司80股 3 陳正宗 中日公司:319,095(209,779+109,316)股 (陳正宗209,779股,加上陳正宗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之49,824(348,766/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1/6自陳○○繼承取得之59,492(356,950/6)股,共計109,316股) 長春公司:61,153(47,714+13,439)股 (陳正宗47,714股,加上陳正宗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5,872(41,101/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自陳○○繼承取得之7,567(45,404/6)股,共計13,439股) 陳濤聲:中日公司159,547.5股 王芳蘭:中日公司159,547.5股 陳濤聲:長春公司30,576.5股 王芳蘭:長春公司30,576.5股 4 廖美津 中日公司:348,407股 長春公司:1,439股 陳濤聲:中日公司174,203.5股 王芳蘭:中日公司174,203.5股 陳濤聲:長春公司719.5股 王芳蘭:長春公司719.5股第二先位聲明部分:
編號 姓名 9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自己名下各持有與陳正宗、陳濤聲依法定應繼分(對陳○○1/7、對陳○○1/6)得各繼承之股份數量,及陳濤聲、王芳蘭事後處分移轉林晉公司股份數量 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應互相交換之人、公司與股份數量,及所應賠償之金額 1 陳濤聲 長瑩公司:86,790(85,100+1,690)股 (陳濤聲85,100股,加上陳濤聲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之857(6,000/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1/6自陳○○繼承取得之833(5,000/6)股,共計1,690股) 林晉公司:73(320+73-320)股 (陳濤聲320股,加上陳濤聲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之46(320/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1/6,自陳○○繼承取得之27(160/6)股),共393股。嗣已處分移轉320股) 陳正宗:長瑩公司43,395股 廖美津:長瑩公司43,395股 陳正宗:林晉公司36.5股加計66,315,200(160X414,470)元賠償金 廖美津:林晉公司36.5股加計66,315,200(160X414,470)元賠償金 2 王芳蘭 長瑩公司:19,200股 林晉公司:0(160-160)股 (原有160股,嗣已處分移轉160股) 陳正宗:長瑩公司9,600股 廖美津:長瑩公司9,600股 陳正宗:33,157,600(80X414,470)元賠償金 廖美津:33,157,600(80X414,470)元賠償金 3 陳正宗 中日公司:319,095股(209,779+109,316) (陳正宗209,779股,加上陳正宗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之49,824(348,766/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1/6自陳○○繼承取得之59,492(356,950/6)股,共計109,316股) 長春公司:61,153(47,714+13,439)股 (陳正宗47,714股,加上陳正宗依法定應繼分1/7自陳○○繼承取得5,872(41,101/7)股,及依法定應繼分自陳○○繼承取得之7,567(45,404/6)股,共計13,439股) 陳濤聲:中日公司159,547.5股 王芳蘭:中日公司159,547.5股 陳濤聲:長春公司30,576.5股 王芳蘭:長春公司30,576.5股 4 廖美津 中日公司:348,407股 長春公司:1,439股 陳濤聲:中日公司174,203.5股 王芳蘭:中日公司174,203.5股 陳濤聲:長春公司719.5股 王芳蘭:長春公司719.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