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 洪文淇
黃麗華洪榮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視同上訴人 洪坤德被上訴人 洪中立
洪中亨洪中夫洪維龍洪良雄許錦惠
洪熯信(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
洪錫銘(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6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洪文淇主張被上訴人就分割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而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民事判決洪文琪敗訴後,洪文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爭點,須待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