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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 洪文淇0000000000000000

黃麗華洪榮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視同上訴人 洪坤德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洪中立

洪中亨洪中夫洪維龍洪上達(即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洪家宜(即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洪斐君(即洪良雄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錦惠0000000000000000

洪熯信(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洪錫銘(即洪秋錦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洪良雄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洪上達、洪家宜、洪斐君(下稱洪上達等3人),洪上達等3人並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24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分割標的土地之所有權是否不存在,可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三、茲查明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另案訴訟判決書、本院民事庭停止訴訟事件查詢表及本院113年0月0日113中分院慧民思決111重上更三32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11頁),爰撤銷本院於110年00月0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