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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被上訴人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謝文田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向訴外人○○特殊印刷社(下稱○○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約定按月結算貨款。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分別向○○印刷社訂購9,400餘件、4,400餘件,依約應分別給付○○印刷社貨款新臺幣(下同)537萬7,622元、294萬4,580元,扣除○○印刷社應允贊助上訴人之尾牙款1萬2,000元後,餘額為831萬202元(下稱系爭貨款)。○○印刷社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並向上訴人為讓與通知,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爰依○○印刷社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1萬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印刷社間並無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合意,其未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伊與○○印刷社間約定,以伊對外「流通型錄(價格表)之十萬會員價」(下稱「十萬會員價」)之七成為伊應給付○○印刷社之費用。伊與○○印刷社於 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之數位化貼紙交易,按「十萬會員價」統計之銷售總價為7,753萬7,511元,伊應給付○○印刷社上開金額之七成即5,427萬6,258元,然○○印刷社於該期間向伊實際請領貨款6,861萬246元,溢領1,433萬3,988元(6,861萬246元-5,427萬6,258元=1,433萬3,988元),自應負返還義務。爰以伊對○○印刷社上開溢付款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分別宣告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7頁)㈠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數位化貼紙印製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原當事人。

㈡上訴人106 年1 月25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

予訴外人○○印刷社。上訴人有收到王○○委任林金宗律師於10

6 年2 月18日寄發之臺南成功路郵局000389號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2 月21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000110號存證信函回覆。

㈢上訴人已收受○○印刷社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㈣○○印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紙本

時,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號碼載於其紙本應收帳款對帳單上。

㈤上訴人確曾收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05年12月發票及106年1月發票,共計18紙。

㈥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1月間向○○印刷社訂貨之款項,皆係付

款予被上訴人(原證10,見原審卷二第12-39頁)。㈦上訴人委託○○印刷社印刷數位化貼紙,105年12月份之正確貨

款金額為537萬7,622元,106年1月份正確貨款金額為294萬4,580元,共計832萬2,202元。

㈧上訴人對○○印刷社有12,000元尾牙贊助款債權,上訴人主張以該12,000元尾牙贊助款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

㈨上訴人曾開放FTP權限及特定帳號G08699予○○印刷社使用。

㈩105年12月貨款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之寄件資料(原證14背

面,原審卷二第220頁背面)簽收人沈佩諭為上訴人員工,簽收日期為00000000。

○○印刷社與上訴人間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品交易價格

,係依照上訴人所印製之「數位貼紙價格表」(原證11,原審卷二第40-76頁)所示價格之70%計算。

○○印刷社為合夥事業組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85頁),合夥人為王○○及陳育珊(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印刷社代表人同為王○○。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否認○○印刷社已將該印刷社對上訴人之105年12月及10

6年1月數位化貼紙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否認○○印刷社或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31萬20

2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對○○印刷社有1,433萬3,988元溢付貨款債權(自1

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之交易差額),並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否認○○印刷社已將該印刷社對上訴人之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數位化貼紙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不要式契約,屬準物

權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與○○印刷社間自97年起即開始合作,推廣數位化貼紙等商品,由上訴人先向客戶端取得訂單後,○○印刷社再主動透過網路,至上訴人FTP系統抓檔案並製作商品,再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金額,上訴人則按當月○○印刷社之指示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而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確實尚未給付予○○印刷社,且○○印刷社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發票號碼,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發票共計18紙相符等情,有上揭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9-381頁、386-388頁)及統一發票(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0-14頁)等可稽,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印刷契約確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印刷社間。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即為○○印刷社之代表人,而

王○○所委任之林金宗律師曾於106年2月18日寄發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另○○印刷社所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除加註由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同時將上開發票寄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且有存證信函(見南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法人之董事或代表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得本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其雙方代表之行為即為有效。查○○印刷社為合夥事業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向○○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尚積欠系爭貨款 831萬202元,○○印刷社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印刷社代表人同為王○○,而○○印刷社前開債權讓與行為除王○○已同意外,另一合夥人陳育珊事後亦已承認該○○印刷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合意,有確認書2份(見本院卷第143頁、211頁)在卷可憑,是王○○同時代表○○印刷社與被上訴人為此讓與行為,業經○○印刷社另一合夥人之事後承認,應可認定。而上開○○印刷社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具有讓與性,且無特約不得讓與或有禁止扣押之規定(民法第294條參照),○○印刷社是否讓與系爭貨款債權,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印刷社間就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有讓與之合意,該等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生效,自屬可採。上訴人否認○○印刷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否認○○印刷社或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則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讓與通知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曾於106年2月18日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旋於106年2月21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回復,足見被上訴人與○○印刷社間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所知悉。又○○印刷社所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除加註由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並同時將上開發票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當月○○印刷社提供之發票,若係被上訴人所開立,表示○○印刷社指示上訴人匯貨款給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已經○○印刷社及被上訴人通知而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印刷社或被上訴人已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7日準備㈢狀(見原審卷二第201-209頁),亦表明其向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受讓○○印刷社對上訴人之105年12月、106年1月之債權,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亦針對被上訴人之準備㈢狀出答辯,至遲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已受通知而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猶稱不知債權讓與之情事,且未受通知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31萬202元本息,為有理由:

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委託○○印刷社印刷數位化貼紙,105年12月份之正確貨款金額為537萬7,622元,106年1月份正確貨款金額為294萬4,580元,共計832萬2,202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另上訴人主張以對○○印刷社之1萬2,000元尾牙贊助款與系爭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亦同意就106年1月貨款扣除尾牙贊助款1萬2,000元,經扣除後,則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尚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831萬202元(計算式:832萬2,202元-1萬2,000元=831萬202元)。

㈣上訴人主張對○○印刷社有1,433萬3,988元溢付貨款債權 (自

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之交易差額),並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於抗辯稱該公司與○○印刷社間自97年起合作推廣數位化貼紙商品之初,即約定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三成作為上訴人行銷企劃、通路經營、網頁販賣平台、軟硬體架設、物流運送等之成本,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七成作為給付予○○印刷社印製數位化貼紙之費用,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對○○印刷社有1,433萬3,988元溢付貨款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抵銷債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證稱:當初因為○

○印刷社說沒有錢,我們幫他們推廣銷售,約定半年之後要退佣三成,就是按照十萬會員價的三成退佣,但此後王○○聲稱沒有賺錢,都一直不退佣,因此簽訂上證1買賣合約書(見前審卷61頁),約定從103年5月1日開始按照買賣合約書約定來退佣,之前的退佣就先欠著,買賣合約書記載「每月12日匯款,亦不再扣5%」的意思就是既已約定折扣(即退佣三成),此後以現金給付就不再扣5%的折扣等語(詳前審卷第86-87頁),其證述固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則證稱:在買賣合約書簽訂之前約定退佣成數不固定,每一年每一個產品都不一樣,103年5月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後才按照健豪印刷公司十萬會員價售價固定三成退佣等語(見前審卷第88-89頁),雖不否認於103年5月前曾約定退佣,惟否認有固定退佣三成之約定。核諸證人張○○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證人王○○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述難免附和兩造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均無從遽信。

⒉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陳○○證稱:上訴人與○○印刷社

自99年6月開始合作時就有約定○○印刷社有賺錢之後要退佣三成,但○○印刷社說沒有賺錢,所以沒有退佣,後來才在103年5月簽訂買賣合約書等語(詳見前審卷89-90頁),核其證述簽訂103年5月1日買賣合約書之原委,係因上訴人與○○印刷社約定退佣三成之前提條件為○○印刷社有賺錢,然究竟如何認定○○印刷社賺錢,本難認定,○○印刷社始終以沒有賺錢拒絕退佣,故而於103年5月簽訂買賣合約書明確約定,符合社會常情,且證人陳○○為實際與○○印刷社接洽業務者,其證述應較可憑信。縱依證人陳○○之證述,上訴人與○○印刷社自99年6月開始合作時曾約定○○印刷社有賺錢之後要退佣三成,然究竟如何認定○○印刷社有賺錢,未有明確之標準(如購買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成本分幾年攤提?上一年〈季、月〉有盈餘,下一年〈季、月〉虧損,究竟賺錢否?),○○印刷社有無賺錢難以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印刷社應退佣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對○○印刷社有溢付貨款債權云云,均無可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32頁-271頁)及求償金額總表(見原審卷二第272頁),皆係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未有○○印刷社之任何簽認,上訴人據此計算所得,進而主張對於○○印刷社有706萬8,131元溢付款債權,已無可採。嗣上訴人雖變更其主張對○○印刷社之溢付款債權為1433萬3,988元,然此金額仍係上訴人自行計算得出,且上訴人無法自行證明該資料為真,為上訴人自承(見前審卷第128-129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其所抗辯之折扣、退佣成數之電子檔資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諸前開抵銷抗辯債權之存在,上訴人本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其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印刷社應依約定退還上開款項,仍屬無據。

⒊又○○印刷社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基於渠等間訂購客製

化商標紙之契約關係,此契約關係即為○○印刷社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辯稱○○印刷社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依據前述,上訴人對○○印刷社既無1,433萬3,988元債權可資行使,則上訴人主張以該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831萬202元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印刷社間數位化貼紙印製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按原審認系爭請求權之性質為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惟審諸兩造就○○印刷社依系爭數位化貼紙印製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皆稱之為《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審顯有誤載,爰更正如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1萬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