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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 彭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被上訴人 台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羣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先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年3月1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號卷】第9頁),並聲請回復原狀(見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卷【下稱原法院26號卷】第15頁)。原法院未將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提起上訴)合併裁判,而分別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為由,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上訴人對上開駁回上訴及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均提起抗告,其中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將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廢棄;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將上開駁回聲請回復原狀裁定廢棄,並均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再將上訴部分及聲請回復原狀部分送交本院合併裁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以下合稱原第二審裁判)。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判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至於上訴人對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江○凰(即當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發(即江○凰之胞兄)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105年8月19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段0巷0號」(下稱7號地址),上訴人主觀上應認為7號地址為其住所,或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嗣上訴人持系爭契約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未交付700萬元借款予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伊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雖設籍於7號地址,惟未實際居住在該處,而係居住在「新

竹市○區○○○路00號」(下稱81號地址)。被上訴人以江○凰、劉○發及訴外人廖○宜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8月19日與伊共同至設於新竹市東大路之名典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該事務所助理即訴外人廖○宜按伊之國民身分證所示地址即7號地址繕打於系爭契約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伊之住所為7號地址,且系爭契約第7條僅記載契約履行地為伊住所之所在地,並未載明為7號地址。

㈡劉○發於105年8月初以被上訴人擴廠需用資金為由向伊借款,

伊已於105年8月11日後4、5天,在81號地址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劉○發。另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廖○宜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其中200萬元即為伊所交付之借款。

㈢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之生產器具轉讓予第三人,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7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8月19日在明典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700萬元,並由江○凰、劉○發及廖○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爭執廖○宜為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未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執行事件因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確定證明書而終結,然該確定證明書嗣後經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原法院再分案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設籍於7號地址。

㈤原審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原判決係寄存在上訴

人上開戶籍地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下稱南寮派出所)。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已逾上訴期間?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㈢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未逾上訴期間:㈠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於原法院第一審審理期間(自107年10月2日收受起訴狀時起至107年12月7日宣判時止)設籍於7號地址,故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原審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寄存於上訴人上開戶籍地所在之南寮派出所,而上訴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判決亦寄存於南寮派出所,此有上開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原法院108號卷】第37至43、47、49、55至59頁,並參照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為真。而上訴人主張伊雖設籍於7號地址,然實際居住在81號地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認為7號地址為其住所,且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為7號地址,即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且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5月15日起,即將門牌號碼為7號地址之

建物(下稱7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成,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為100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見本院5號卷第137至151頁)、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玉、長子彭○翔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5號卷第153頁)為證。依上開全戶戶籍謄本與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108號卷第83頁)核對結果,上訴人與其配偶、長子等人原以上訴人為戶長共同設籍於7號地址,嗣於99年7月23日,上訴人之配偶、長子等人變更戶籍地址為81號地址。衡以變更戶籍地址之原因多端,而變更住所非必須隨同變更戶籍地址之登記,則上訴人自有可能於99年間與其配偶、長子等人搬遷至81號地址居住,但出於個人因素而未變更其戶籍地址之登記。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5月15日起將7號建物出租予林○成,因而未居住於7號地址一節,尚堪採信。佐以原法院囑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訪查上訴人之居住事實,經回覆略謂:7號地址之現承租人林○成稱上訴人為該址屋主,惟並無居住在該址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74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11日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號卷第110至114頁),足見上訴人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1日警員訪查時止,係將7號建物出租予林○成,客觀上並無居住於7號地址之事實。⒊又經本院前審調查上訴人之地價稅單、房屋稅單及信用卡帳

單送達地址,其106、107年地價稅單送達地址為81號地址;

106、107年房屋稅單送達地址為81號地址、7號地址;106、107年度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為81號地址,有新竹市稅務局109年3月24日新市稅消字第109660401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9年3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0430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5號卷第173、175至177頁),足見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將其日常生活主要通訊地址設定為81號地址,7號地址已非其生活重心,其主觀上應有久住於81號地址,而廢止7號地址為住所之意思。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7號地址,

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云云。惟據證人廖○宜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繕打,當時伊在明典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上訴人臨時來事務所請伊協助撰擬借貸契約,伊拿一個範本告訴他們要寫的重點,雙方當事人在事務所自己談,談好後,伊就照他們所述內容繕打,並請他們確認內容及簽名;上訴人的地址記載新竹市○○路○段0巷0號,是依據上訴人交付的身分證正本內容記載,上訴人未向伊告知他當時住的地方不是身分證上的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足見廖○宜僅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代為繕打於系爭契約上,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選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之意,上訴人亦未表示其當時實際居住地址非7號地址,自難逕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甲方(即上訴人)之住所所在地」,及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為7號地址等情,即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有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選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7號地址視為上訴人之住所云云,為不可採。⒌基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設籍於7號地址,惟實際居住

於81號地址,且將其日常生活主要通訊地址設定為81號地址,足認其主觀上有變更住所為81號地址之意思,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住所為81號地址。另於10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指定7號地址為其居所之意,自無從依民法第23條規定將7號地址視為上訴人之住所。因此,原審應以81號地址為上訴人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

㈡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者,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7號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所,自非訴訟文書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原審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該址為送達之處所,並寄存於南寮派出所(見原法院108號卷第47頁),上訴人亦未前往領取,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原法院不察,竟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為實體判決,即有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40、61頁),且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已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兩造所涉爭訟事實並非不明,尚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茲查,原審於107年12月7日宣判後,原判決正本因無法送達於7號地址,而於107年12月18日寄存於南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號卷第71頁)。然上訴人已廢止7號地址之原住所,而改以81號地址為其新住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形式上登記而已廢止為住所之戶籍地為送達,顯不合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無從計算上訴期間,應認原判決對上訴人尚未確定。而原法院書記官於108年1月28日就本件所製作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108號卷第73頁),亦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8年12月11日另以處分書撤銷之(見原法院108號卷第132至133頁)。準此,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2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5號卷第9頁民事上訴狀上原法院之收狀章戳),然因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其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合法,本院自應就其上訴聲明範圍為實體審理判決。

二、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交付7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持系爭契約為系爭借款債權之依據,則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不明確,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曾於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惟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700萬元借款予伊,致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其已交付7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自陳:伊於105年8月11日後4、5天,在81號地址交

付700萬元現金給劉○發,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只是後續的補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上訴人就所陳於上開時地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劉○發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以現金交付借款,而於交付時未書立任何字據,反於嗣後始補訂契約,此與交付或收受鉅額款項通常會留存證據之常情不符,已難遽信。

㈣證人廖○宜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劉○發為被上訴人公司的

實際經營者,伊與劉○發是交情很好的朋友,劉○發請伊幫忙調資金,伊與上訴人比較熟,就問上訴人能否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向其調資金;105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前3、4個月,劉○發有開立總金額200萬元的支票交給伊,請伊向上訴人調現200萬元,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伊,伊再用現金方式交給劉○發;簽立系爭契約的前一天,上訴人叫伊與劉○發到81號地址拿300萬元,劉○發有點收,當天沒有寫任何字據;簽完系爭契約後幾天,上訴人再匯款200萬元到伊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然廖○宜證述上訴人交付700萬元予劉○發之時間、方式,核與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05年8月11日後4、5天在81號地址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劉○發之情完全不同;且經本院調取廖○宜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幾天內匯款200萬元至該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足見廖○宜證述之可信性十分薄弱,難以憑採。

㈤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改稱其於105

年8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廖○宜之該帳戶,其中200萬元即為其交付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65頁)。然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其先前所稱係於105年8月11日後4、5天在81號地址交付700萬元現金予劉○發之情不符,顯然僅為附和廖○宜上開證述及本院所調資料之說詞而已,不足採信。

㈥基上,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700萬元借款予被上

訴人,則兩造間雖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但因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故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茲查,兩造於105年8月19日在明典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

,載明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700萬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未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執行事件因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確定證明書而終結,然該確定證明書嗣後經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原法院再分案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24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4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嗣該執行事件因原法院於108年1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確定證明書而終結,然該確定證明書嗣後經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原法院再分案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故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與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實為同一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屬系爭執行程序之一部。而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4日具狀撤回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7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另關於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判決其勝訴,係被上訴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於108年3月12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繫屬中之109年2月24日撤回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使被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所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認為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