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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世彬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被 上訴人 張詠勝

郭沛鑫黃楓真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詠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詠勝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詠勝如以新臺幣2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於原審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見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又於本院前審為追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55至359頁、第402至403頁),即返還出資額部分(先位上訴聲明㈡)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先位上訴聲明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為請求,均係基於下列所述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議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就備位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於起訴時主張為民國105年12月31日,嗣於本院前審減縮為106年1月1日,則上訴人之追加請求權基礎、減縮利息起算日,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上訴人,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上訴人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上訴人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上訴人張詠勝,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並已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張詠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上訴人郭沛鑫、黃楓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等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信安均為被上訴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伊於105年11月29日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A)、債權讓渡契約書(下稱契約B)、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契約C,並與契約A、B合稱系爭契約),將伊出資額1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對鴻璽公司之相關權利售予張詠勝,約定張詠勝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伊2150萬元;伊於105年12月12日簽交張詠勝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105年12月17日交付鴻璽公司北斗建案編號00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惟張詠勝未依約給付價金;且與陳信安、郭沛鑫、黃楓真共謀於106年5月18日,由郭沛鑫、陳信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復持偽造之鴻璽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將鴻璽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郭沛鑫,續移轉登記予陳信安,陳信安復移轉300萬元出資額予黃楓真;又分別於106年5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106年6月29日將鴻璽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下合稱系爭董事變更登記)。而系爭契約與系爭股東同意書具聯立關係,伊已於106年2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6年5月6日與張詠勝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股東同意書亦應隨同失效;縱非契約聯立關係,系爭契約附有張詠勝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然該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亦因此失效或不生效力。且本件與伊前對郭沛鑫、鴻璽公司、陳信安及黃楓真所提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間,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不受其既判力拘束。縱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僅限於「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不及於上訴人之其他請求。系爭契約是否屬預約非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郭沛鑫、黃楓真未受讓系爭出資額,非鴻璽公司股東,陳信安則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等經選任為董事之決議均無效,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亦應予塗銷。再伊及陳信安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不生效力,張詠勝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信安,屬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伊仍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自得先位依系爭出資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民法第113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安、黃楓真連帶返還登記於黃楓真名下之鴻璽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予伊,及陳信安另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公司1200萬元出資額予伊。又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等4人(下合稱張詠勝等4人)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對鴻璽公司之股東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喪失系爭出資額及股東身分,伊自得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民法第113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詠勝等4人負連帶賠償15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信安、黃楓真、郭沛鑫塗銷系爭董事變更登記。縱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有效,因張詠勝迄未給付價金2150萬元,伊亦得備位依契約C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張詠勝如數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返還登記於黃楓真名下之鴻璽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予上訴人;陳信安應另返還登記於陳信安名下之鴻璽公司1200萬元出資額予上訴人。㈢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經被上訴人陳信安、黃楓真任一人依第二項聲明為給付;被上訴人張詠勝、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任一人依第三項聲明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㈤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9日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鴻璽公司應分別協同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將106年6月29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2日向經濟部變更董事為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郭沛鑫之登記予以塗銷。㈦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詠勝應給付上訴人2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鴻璽公司、陳信安:本件訴訟之兩造除張詠勝外,其餘與系

爭前案當事人均相同,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主張張詠勝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對價不相當等攻擊防禦方法,亦係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張詠勝依系爭股東同意書取得系爭出資額,復移轉登記予郭沛鑫應屬合法之結論再為爭執,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縱認未達既判力範圍,亦應認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且系爭契約之效力及其是否經履行,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效力無關。上訴人給付張詠勝100萬元,亦係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標的遭查封之損害,非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所為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張詠勝: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部分,應受系爭前

案既判力拘束。備位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因系爭房地遭查封,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稱其已與債權人談好,要伊暫時將系爭權狀交還給上訴人,嗣塗銷查封登記後再還給伊,並先給付伊10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損失日後再計算。然上訴人未能塗銷上開查封登記,亦未交還系爭權狀,自不得向伊請求價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郭沛鑫、黃楓真未於歷審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經到庭當事人為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8至373頁、第40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信安於102年間以1000萬元設立鴻璽公司,嗣陳信安於103

年6月9日邀上訴人入股鴻璽公司,兩人議定將鴻璽公司增資為3000萬元,並推選上訴人為代表鴻璽公司之董事,增加資本額中之500萬元由陳信安出資,1500萬元則由上訴人出資。

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即契

約A)、債權讓渡契約書(即契約B)及營業讓渡契約書(即契約C),約定將上訴人對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與相關權利出賣予張詠勝,張詠勝並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共2150萬元。

⒊契約B及契約C之第2條均記載:「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

105年12月31日,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即張詠勝,下同)」(內容完全相同);契約C第3條第2點記載:「乙方於本約簽訂時支付70%,尾款於契約完成日點交完成後支付30%」;契約A第3條記載:「雙方訂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程序,雙方合意簽約日訂為105年12月31日,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當天備齊相關文件並蓋章完成」、第4條記載:「乙方於本約簽定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一次支付予甲方」、第5條記載:「甲乙雙方應協力於契約完成日前完成移轉,並完成負責人變更」。

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即系爭股東同意書

)交予張詠勝,載明「將上訴人及陳信安出資額各1500萬元,均轉讓由郭沛鑫承受」,上訴人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時,股東簽章處之郭沛鑫、陳信安欄位均為空白,亦未載日期。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交付鴻璽公司北斗建案編號00房地(

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予張詠勝。

⒍張詠勝直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之

方式交付購買上訴人對鴻璽公司股權之價金1500萬元,亦未於105年11月29日訂約時給付上訴人2150萬元讓渡金之70%。

⒎上訴人以張詠勝未依約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購買上訴人對鴻

璽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500萬元給付上訴人,亦未於105年11月29日訂約時給付上訴人2150萬元讓渡金之70%為由,於106年2月22日以寄發律師函予張詠勝之方式,解除上訴人與張詠勝簽署之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訴外人即張詠勝之父○○○於同年月23日收受。

⒏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張詠勝;張詠勝於同日

將因簽署系爭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權狀全數返還上訴人(上開編號B1房地除外,因當時張詠勝以編號B1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未返還上訴人,後續係上訴人自行申請補發)。

⒐陳信安於106年5月10日與張詠勝簽訂原證14之股份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陳信安以200萬元購入鴻璽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該出資額為「張詠勝對鴻璽公司之出資」或「上訴人對鴻璽公司之出資」尚有爭執)。

⒑鴻璽公司於106年5月22日辦理負責人由上訴人變更為郭沛鑫

之變更登記;於106年5月24日辦理負責人由郭沛鑫變更為陳信安之變更登記;於106年5月25日辦理負責人由陳信安變更為黃楓真之變更登記;於106年6月29日辦理負責人由黃楓真變更為陳信安之變更登記(即系爭董事變更登記)。鴻璽公司同時於106年5月22日辦理將上訴人及陳信安各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郭沛鑫之變更登記,暨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於106年5月24日辦理將郭沛鑫3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信安之變更登記;於106年5月25日辦理將陳信安3000萬元出資額中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黃楓真之變更登記。

⒒上訴人對張詠勝等4人就上開移轉其出資額及變更鴻璽公司董

事登記之行為(即不爭執事項⒑),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駁回再議,其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00號駁回聲請。

⒓鴻璽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斗地政)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經上訴人以系爭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中,並無遺失為由,提起異議,北斗地政即駁回鴻璽公司之補給申請。

⒔鴻璽公司、陳信安與訴外人○○○於106年6月1日於臺中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持系爭調解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鴻璽公司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辦理完畢。

⒕上訴人前對郭沛鑫、鴻璽公司、陳信安、黃楓真提起民事訴

訟,求為「確認106年5月22日後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與郭沛鑫轉讓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就鴻璽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之權利存在」,訴訟標的皆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⒖上訴人以陳信安、黃楓真及○○○假鴻璽公司積欠○○○借款通謀

聲請調解,私將鴻璽公司北斗建案8戶房地過戶予○○○而掏空鴻璽公司資產,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再告發該3人上開通謀虛偽調解、移轉8戶房地予○○○,後又未依調解向○○○索討未付價款及規避鴻璽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⒗系爭三契約均為本約,不再主張預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⑴上訴人先位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⑵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79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陳信安應給付1200萬元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15條規定(擇一),請求張詠勝、郭沛鑫、黃楓真、陳信安連帶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⑶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

司間於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若有,有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鴻璽公司協同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塗銷系爭董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若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依照契約C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張詠勝應給付2150萬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聲明㈤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郭沛鑫、鴻璽公司、陳信安、黃楓真提起民

事訴訟,以本件相同原因事實為由,求為「確認106年5月22日後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⒕參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先位上訴聲明㈤又請求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互核前案與本件訴訟先位上訴聲明㈤,當事人均為除張詠勝以外之兩造,訴訟標的亦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上訴人之聲明僅加列上開前案聲明中之特定時點(見本院卷第405頁),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堪認系爭前案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同一事件,且系爭前案未據敗訴之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就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後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部分,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本院重新評價。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先位上訴聲明㈤部分請求確認,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全部經系爭前案審理後

認定明確,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然上訴人其餘先位請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非系爭前案所主張,且為給付之訴之請求,亦與系爭前案為確認之訴有別,難認屬同一事件,自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且系爭前案就其餘先位請求並未列為主要爭點加以審認,自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除聲明㈤之外)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本應先舉證其所述為真實而具有上開請求權。

⒉查陳信安之取得其原有以外之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即

系爭出資額),乃係向張詠勝買受而來,有其二人於106年5月10日所訂之股份買賣契約與領款簽收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79頁、第369頁,系爭前案卷一第155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上訴人雖以陳信安明知系爭契約有無效、不生效或已解除之情形,系爭股東同意書亦隨之失效或不生效,張詠勝移轉系爭出資額係無權處分,並質疑陳信安並未支付相應之對價,且伊片面轉讓公司出資額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詞。然查:

⑴上訴人前開辯詞,為陳信安所否認,且查陳信安確有支付張

詠勝買賣價金200萬元,除有前開領款簽收單為證外,並有所簽100萬元支票1紙(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頁)可佐,難謂無據,復未見上訴人就所指陳信安知情乙節,有何具體之舉證;況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張詠勝,以取回所交北斗建案除編號00房地以外所有權狀之舉,張詠勝已抗辯係對伊之賠償,非關契約之解除,能否視為與張詠勝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非無疑義,自無以輕採其詞。

⑵而陳信安乃係本於與張詠勝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該1500萬元

出資額,縱其後在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之過程有所迂迴,或張詠勝究有無轉讓該出資額之權限仍有爭議,然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乃上訴人所自行擬妥、簽名交予張詠勝,其中第1條除自表將伊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所指定之郭沛鑫(詳下述)外,並同時記載陳信安名下之1500萬元出資額亦轉讓予郭沛鑫,第2條則約定選任郭沛鑫為該公司董事之旨,可見上訴人與張詠勝當時應係預計由張詠勝一併向陳信安收購其出資額,故陳信安嗣與張詠勝達成買賣上開1500萬元出資額之合意,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後,依該股東同意書意旨將鴻璽公司全部出資額先移轉至郭沛鑫名下,再由郭沛鑫將該鴻璽公司全部出資額移回自己名下,亦是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而為,並無不合理;且上訴人已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將其鴻璽公司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所指定之郭沛鑫,自外觀而言,張詠勝非無取得處分該出資額之權利,上訴人仍不得僅執其上開主觀之懷疑或與張詠勝內部間之買賣糾紛或系爭契約是否有其所稱無效、不生效或已解除為由對抗陳信安。

⑶又按公司法第111條乃在保障未經同意轉讓出資者以外之其他

股東的權利,上訴人當時身為鴻璽公司董事,既自知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轉讓其出資之一部或全部予他人,然其卻在未徵得該公司當時另一股東陳信安同意下,暗與張詠勝達成轉讓其全部出資額之合意,縱陳信安其後在張詠勝依系爭契約詢問其意時,得知上訴人業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上訴人仍屬違反該條規定之行為人,難謂有執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所為無效之餘地;況陳信安後已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轉讓其個人之出資額,並同意改選郭沛鑫為鴻璽公司董事,自已同意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之意,亦難謂有可悖於該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之所辯,亦非有理。⑷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並無其所稱未經陳信安同意而無

效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給付價金之時間,其上手寫「逾期合約即失效」等文字,係上訴人個人片面所為,非原契約內容,業經上訴人在系爭前案所自承(見前案卷二第80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必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之情,尚難逕認有民法第254條定期給付或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即為給付不能,他方得免為催告逕行解約規定之適用。故而,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須先定期催告張詠勝履約。上訴人又主張係以寄送不爭執事項⒎之律師函予張詠勝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然未見上訴人於發該律師函予張詠勝前有先行定期催告履行之舉,自難謂系爭契約於張詠勝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郭沛鑫時,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或已解除之情事。至關於106年5月6日上訴人給付張詠勝100萬元取回北斗建案所有權狀一事,雙方解讀不同,亦無以逕採上訴人主張之理,自難謂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或已解除之情事。

⒊從而,郭沛鑫、黃楓真、陳信安受讓系爭出資額,既係基於

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為,且該股東同意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況轉讓出資額之行為為準物權行為,不受其原因行為即系爭契約之效力影響其有效性,則其等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受讓系爭出資額,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於法未合;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郭沛鑫、黃楓真、陳信安受讓鴻璽公司出資額係基於有效之系爭股東同意書所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股東同意書同時失效,張詠勝移轉系爭出資額給陳信安之行為為無權處分,違反民法第118條,本來效力未定,但取得出資額之陳信安、黃楓真非善意取得,該登記為無效,其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然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已解除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並為上訴人所親簽,張詠勝依系爭契約、系爭股東同意書取得系爭出資額自屬有據,其嗣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陳信安,當屬有權處分,而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塗銷系爭董事變更登記,均無所據。㈢上訴人備位請求有理由:

⒈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既為先備位之主張,則於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即為成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張詠勝依契約C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應給付21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經張詠勝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包含之系爭房地被查封,顯有瑕疵或已達給付不能,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與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55頁,即契約A)、債權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7頁,即契約B)及營業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即契約C),約定將上訴人對鴻璽公司之1500萬元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與相關權利出賣予張詠勝,張詠勝並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共215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予張詠勝;張詠勝直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之方式交付購買上訴人對鴻璽公司股權之價金1500萬元,亦未於105年11月29日訂約時給付上訴人2150萬元讓渡金之70%等情,業據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⒌、⒍參照)。而張詠勝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係就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有所瑕疵及給付不能為爭執,並未見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有所質疑,顯見張詠勝亦認系爭契約確有合法成立並生效。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出資額及鴻璽公司之北斗建案、西屯合建案、員林土地買賣案之相關權利,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並已交付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予張詠勝,同意張詠勝銷售系爭房地並取得銷售所得,堪認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給付義務,張詠勝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張詠勝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張詠勝給付買賣價金。

⑵張詠勝雖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包含之系爭房地被

查封,顯有瑕疵或已達給付不能,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然參張詠勝於105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受告知「詠勝要快喔」、「北斗的地主間,有糾紛」、「我們討論一下看要怎麼處理(傳送存證信函圖檔)」(見原審卷第375頁),並於105年1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經告知「A1買戶,說蘇瑞興已在452那塊地上用油漆寫私人土地了」,張詠勝回應「我處理」;經告知「詠勝,○○○收到存證信函了,再來由你去跟他談囉…」,張詠勝回應「好」(見原審卷第377頁、第381頁);嗣經訴外人○○○以其為北斗土地地主及鴻璽公司債權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鴻璽公司假處分,經該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000號裁定核准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而致鴻璽公司名下土地遭查封登記,有該裁定及查封登記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03至408頁),可見張詠勝於10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就系爭房地地主間有糾紛乙節已有瞭解,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對於系爭房地住戶反應之問題均表示由其處理,嗣因處理不成,地主○○○持假處分裁定聲請查封登記,張詠勝均有所知悉,自無從以事後系爭房地有所糾紛及遭查封為由,認定上訴人有給付瑕疵。且張詠勝於原審自承:系爭契約三份係同時簽立,為一完整之契約內容,不可分裂解釋及適用。而依契約C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予伊銷售,伊並同時承擔北斗建案(即系爭房地)銀行負債、與地主協調及後續保固維修、三次施工、西屯合建案貸款債務、與地主解約、員林土地買賣支票收回等義務及責任,而伊係因系爭房地得由伊銷售並取得銷售所得,伊始同意承擔上開義務及責任,但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伊察覺系爭房地可銷售數量較原本還少,且遭查封,致伊無法銷售,伊所受損失已超過買賣價金2150萬元,伊要求上訴人解決該問題,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6日向伊表示,已與查封之債權人協調完畢,而要求伊交回系爭權狀,待上訴人與查封之債權人處理完畢後,再將系爭權狀交還予伊,並當日給付伊100萬元作為賠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張詠勝後,又於106年5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張詠勝,張詠勝於同日將因簽署系爭契約而取得之系爭權狀全數返還上訴人;該100萬元係上訴人用以賠償張詠勝因系爭房地被查封所致之損失。是以,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房地雖遭查封,然上訴人已因而賠償張詠勝100萬元,張詠勝並已同意收受,則張詠勝因上訴人給付瑕疵所受之損失業經補償。況鴻璽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向北斗地政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經上訴人以系爭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中,並無遺失為由,提起異議,北斗地政即駁回鴻璽公司之補給申請;鴻璽公司、陳信安與○○○於106年6月1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持系爭調解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鴻璽公司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辦理完畢等情(不爭執事項⒓、⒔參照),可見鴻璽公司於上訴人取回系爭權狀後,為移轉系爭房地予○○○,先向北斗地政申報系爭權狀遺失,因上訴人異議未果,又以向區公所申請調解方式,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故張詠勝無法銷售系爭房地賺取所得,實係因鴻璽公司未持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權狀,仍以上開方式規避法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履行無涉,亦難認其得無須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再張詠勝僅稱其因上訴人給付瑕疵、給付不能受有超過2150萬元之損失,但未見其就系爭契約效力因而受何影響為主張,亦難認系爭契約效力有所變動。則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張詠勝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張詠勝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系爭前案之既判力範圍,僅及於上訴人所提「確認郭沛鑫、

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敗訴確定,至於系爭契約是否屬預約,亦非系爭前案之主要爭點,故系爭契約是否為預約,應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況系爭契約均為本約,不再主張預約乙節,業據到庭之當事人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⒗參照),張詠勝就此並未有所抗辯,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則系爭契約既均為本約,契約當事人即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而上訴人已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系爭出資額已移轉予張詠勝所指定之人完畢,鴻璽公司相關權利亦由張詠勝取得並經張詠勝轉售,買受系爭出資額而取得鴻璽公司經營權之陳信安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履約,張詠勝則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215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張詠勝給付。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契約A第3條僅約定雙方合議簽約日訂為102年12月31日,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當天備齊相關文件並蓋章完成;契約B第2條僅約定雙方合議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為移轉予乙方;契約C第2條僅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甲方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乙方(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均未見有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為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張詠勝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既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合法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以原證五律師函之送達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然觀諸該律師函之內容,係上訴人以張詠勝未依約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購買上訴人對鴻璽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500萬元給付上訴人,亦未於105年11月29日訂約時給付上訴人2150萬元讓渡金之70%為由,於106年2月22日以寄發律師函予張詠勝之方式,解除上訴人與張詠勝簽署之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訴外人即張詠勝之父○○○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不爭執事項⒎參照),上訴人係以該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見有催告張詠勝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自難認為履約之合法催告。而上訴人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張詠勝履約之意思表示,因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已記載備位請求,顯有請求張詠勝依約履行之意,再該狀繕本業經108年6月14日送達張詠勝,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1頁),是張詠勝應自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規定,請求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返還出資額300萬元予上訴人;陳信安應返還出資額1200萬元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詠勝、郭沛鑫、黃楓真、陳信安連帶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並為上開給付不真正連帶之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鴻璽公司協同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塗銷系爭董事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依契約C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合法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於法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判決維持;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陳信安、黃楓真應連帶返還出資額300萬元予上訴人;陳信安應返還出資額1200萬元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詠勝、郭沛鑫、黃楓真、陳信安連帶給付1500萬元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