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上 訴 人 郭雅各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于小文被 上訴人 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一部撤回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穎之逾新臺幣940,4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各新臺幣363,333元、575,167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洪銘訓負擔百分之1、被上訴人郭偉儒負擔百分之36、被上訴人郭穎之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於原審分別請求上訴人郭雅各及原上訴人○○○、○○○(下稱郭雅各等3人)為金錢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命郭雅各等3人應給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依序各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39,600元、9,761,907元,○○○應給付郭洪銘訓26,85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郭雅各等3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撤回對○○○、○○○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8、257頁),經渠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理。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求郭雅各等3人共同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被上訴人撤回對○○○、○○○之起訴後,維持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部分,而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依序各226,667元、4,846,533元、3,253,969元本息部分,核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58頁);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各480,183元、9,693,067元、6,507,938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2、46頁),均係基於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自被上訴人後開帳戶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上訴人就其聲明之更正、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第22、46頁),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郭洪銘訓之配偶即訴外人○○○之兄,郭偉儒與郭穎之為郭洪銘訓之子女。伊等因長期定居國外,遂將郭洪銘訓開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偉儒開設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穎之開設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各稱郭洪銘訓○○0000帳戶、郭偉儒○○0000帳戶、郭偉儒○○0000帳戶、郭穎之○○0000帳戶、郭穎之○○0000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均交由上訴人保管,委任上訴人處理一切股利所得(包括就訴外人○○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膠公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在內)、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如就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等所有。伊等於100年6月返臺長住後,已口頭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帳戶資料,然遭上訴人藉故推託,迨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盜領○○○帳戶800餘萬元,○○○因銀行人員去電確認而驚覺有異並轉告伊等,伊等再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而未果後,始於101年9月11日完成○○帳戶存摺掛失補發。伊等始發現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不法提領上開帳戶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下各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68萬元、560萬元、8,939,600元、1,676,507元、8,085,400元;且上訴人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有訴外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6,850元。上訴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屬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利益依序合計各706,850元、14,539,600元、9,761,907元,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為上述追加後,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郭洪銘訓706,850元、郭偉儒14,539,600元、郭穎之9,761,907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如前壹、一段所述,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郭洪銘訓226,667元、郭偉儒4,846,533元、郭穎之3,253,969元,及均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郭洪銘訓480,183元、郭偉儒9,693,067元、郭穎之6,507,938元,及均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實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開立,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帳戶內之○○橡膠公司股利及郭洪銘訓○○帳戶內由伊父○○指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織公司)出納人員○○○存入之75萬元外,其餘資金均為伊所存入,而伊匯款負擔被上訴人生活費及為被上訴人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觀諸系爭帳戶於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被上訴人未曾異議,可見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又伊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實亦屬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三第158至159頁):
(一)郭洪銘訓將其○○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郭偉儒將其○○0000帳戶及○○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郭穎之將其○○0000帳戶及○○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於100年以前授權郭雅各使用該帳戶。
(二)被上訴人之○○帳戶均於81年6月18日開戶,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郭偉儒於92年3月20日開立○○0000帳戶,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於102年1月7日終止委任。郭穎之於93年3月30日開立○○0000帳戶,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於102年2月5日終止委任。
(三)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9日、7月16日自郭洪銘訓○○0000帳戶內提領款項共計68萬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由上訴人取得。
(四)○○○將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出售並領取款項,依○○公司於101年5月24日通知召開股東會時之每股收盤價為26.85元計算,上開股票價金為26,850元,並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取得。
(五)上訴人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自郭偉儒○○0000帳戶內領取款項共計560萬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由上訴人取得。
(六)上訴人將郭偉儒名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存入郭偉儒○○0000帳戶,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共計8,939,6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由上訴人取得。
(七)上訴人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自郭穎之○○0000帳戶,領取款項共計1,676,507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由上訴人取得。
(八)上訴人將郭穎之名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存入郭穎之○○0000帳戶,上訴人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自該帳戶領款共計8,085,4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由上訴人取得。
(九)訴外人○○○(已歿)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於99年12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郭穎之○○0000帳戶。
(十)被上訴人及○○○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4年度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前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存放在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內存款8,603,112元,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認其等間無借名使用帳戶關係,而駁回郭雅各之訴。郭雅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雅各及○○○賠償或返還自○○○○○0000帳戶內盜領之50萬元款項,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勝訴,郭雅各及○○○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及本件發回意旨參照)。經查,郭洪銘訓○○0000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29日、7月16日所提領款項合計68萬元,郭偉儒○○0000帳戶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所提領款項合計560萬元,郭偉儒○○0000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所提領款項合計8,939,600元,郭穎之○○0000帳戶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所提領款項合計1,676,507元,郭穎之○○0000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所提領款項合計8,085,400元,及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6,850元,均由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293至2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㈧),固可認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然就被上訴人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則須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股票出售所受利益,係侵害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
1.經查,郭洪銘訓將其○○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郭偉儒將其○○0000帳戶及○○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郭穎之將其○○0000帳戶及○○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於100年以前授權郭雅各使用該帳戶。嗣被上訴人之○○帳戶均於81年6月18日開戶,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郭偉儒於92年3月20日開立○○0000帳戶,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於102年1月7日終止委任。郭穎之於93年3月30日開立○○0000帳戶,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於102年2月5日終止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復自承伊等與○○○一家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因上訴人中風,始返台照顧○○○及上訴人之高齡母親○○○,伊等一家長期旅居國外,因此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保管,且於辦理開戶完成後即交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務,小額款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大額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卷四第197頁反面、第248頁),系爭帳戶確有○○橡膠公司之股息存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認被上訴人因長期定居國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上訴人保管,委任上訴人處理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事務,則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來,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而來,委無可採。
2.第查,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已如前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7至539頁、卷三第47頁):
①郭洪銘訓○○0000帳戶部分:該帳戶於81年6月18日開戶後,即
陸續有多筆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及提領,就提領部分:於81年6月20日現提60萬元、於84年6月20日轉提146,000元、於84年8月17日現提123萬元、於84年8月19日轉提600萬元、於84年8月29日轉提500萬元...(詳細提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7至423頁),迄郭洪銘訓主張於101年6月29日、7月16日遭上訴人提款合計68萬元前之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3日,仍各有轉提220萬元、2,200,040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3頁)。
②郭偉儒○○0000帳戶部分:該帳戶於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86年
間,查無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而自87年起,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及提領,就提領部分:於87年7月15日轉提31萬元、87年12月31日轉提127萬元、於88年6月23日現提90萬元、於88年9月2日轉提192萬元、於89年6月21日轉提192萬元、於90年4月26日轉提300萬元...(詳細提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79頁),迄郭偉儒主張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遭上訴人提款合計560萬元前之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22日,仍各有轉提2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
③郭偉儒○○0000帳戶部分:該帳戶於92年3月20日開戶後,即陸
續有多筆股票買賣款項之存入及提領,就提領部分:於92年7月2日集買262,874元、於93年2月20日集買602,357元、於93年6月14日集買700,997元、於93年10月29日集買505,719元...(詳細集買、交割款提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7頁),迄郭偉儒主張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遭上訴人提款合計8,939,600元前之100年3月21日、100年9月15日,仍各有交割款336,478元、現金取款12萬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85頁)。
④郭穎之○○0000帳戶部分:該帳戶於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86年
間,查無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而自87年起,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及提領,就提領部分:於87年7月15日轉提24萬元、87年12月31日轉提125萬元、於88年6月23日現提15萬元、80萬元、於88年9月2日轉提185萬元、於89年6月21日轉提185萬元、於90年4月26日轉提300萬元...(詳細提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31頁),迄郭穎之主張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所提領款項合計1,676,507元前之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22日,仍各有轉提220萬元、10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⑤郭穎之○○0000帳戶部分:該帳戶於93年3月30日開戶後,即陸
續有多筆股票買賣款項之存入及提領,就提領部分:於93年4月13日集買706,004元、於93年4月29日集買841,197元、於93年5月20日集買323,460元、於93年7月16日轉帳支取12萬元...(詳細集買、交割款提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35至539頁),迄郭穎之主張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遭上訴人提款合計8,085,400元前之100年2月22日、100年5月13日,仍各有轉帳支取400萬元、交割款169,741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3.自系爭帳戶歷年來之提領紀錄觀之,上訴人甫於系爭帳戶開戶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後,即迭有多次提領款項紀錄,且金額多寡不一,亦有多達數百萬元之鉅款,並持續至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不法提領本件款項前,亦復如是,前段所揭各帳戶由上訴人提領款項期間長達約①18年、②13年、③8年、④13年、⑤7年之久,合計筆數已逾百筆之譜,而被上訴人一家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委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被上訴人復自陳小額款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大額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應有包括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否則,如僅保管帳戶而未授權上訴人得提領之,應無交付系爭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印鑑章、密碼予上訴人之必要,如上訴人無法自行提款,被上訴人一家長年移居美國在外,亦無從透過系爭帳戶處理渠等在台私人事務、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所需資金之支出。而被上訴人之○○帳戶均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郭偉儒○○0000帳戶於102年1月7日終止委任,郭穎之○○0000帳戶於102年2月5日終止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以前,仍在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上訴人自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即認系爭帳戶內資金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為侵害行為。
(三)郭洪銘訓請求返還○○0000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郭洪銘訓主張○○0000帳戶內之資金均歸屬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郭洪銘訓○○0000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29日、7月16日經提領款項共計68萬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上訴人所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支領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二第423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提領上開金額前之101年6月21日之餘額為682,525元,郭洪銘訓主張其中為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橡膠公司股利356,000元、②100年6月20日:轉存○○公司股利234,000元,並有○○橡膠公司歷年股利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①、②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二第423頁「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足認①、②之資金來源屬○○橡膠公司、○○公司給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
2.至其餘資金來源:③99年12月23日之餘額30,402元:此係該帳戶自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99年12月23日止之帳戶餘額(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23頁),期間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橡膠公司股利、○○指示存入款項外(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一第308至310頁),尚有上訴人保管該帳戶期間所存入之現金、託收票據、電匯、定存、定存利息(定息)、活儲利息(活息)等多筆資金(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43頁),及多筆現提、轉提等支出交易紀錄。而被上訴人自承早自68年間即舉家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因上訴人中風,始返台照顧高齡之○○○等情,於該帳戶在81年6月18日開戶之初,亦僅有現存1,0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並無大額資金存入;郭洪銘訓於開設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處理其私人事務及○○橡膠公司、○○公司股利、證券交易及○○公司等其他投資事務,已如前述,而依卷附郭洪銘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其於89年至100年6月前,除95年間未有返台紀錄外,其餘各年來亦僅短暫返台1至4次,於上訴人自81年6月起保管使用該帳戶存入多筆資金期間,郭洪銘訓多未在台,郭洪銘訓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該帳戶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筆跡(見本院卷三第8、24、47頁),然未具體指明何筆存款或匯款單據,且上訴人已自陳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有部分為其填寫,有部分請他人代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而該帳戶於上訴人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支出等交易紀錄頻繁而為其所用,縱非上訴人親自填單存入資金,郭洪銘訓亦未主張或舉證何筆存款或匯款為其所填寫存入,尚難逕認非上訴人填單存入之資金即歸屬於郭洪銘訓,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自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99年12月23日止之帳戶餘額30,402元,歷時十幾年期間經上訴人常年使用該帳戶存、取金額累計均已達數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43頁、407至423頁),郭洪銘訓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
3.另其餘資金來源:④100年6月9日:他聯票存49,475元、⑤100年6月21日:活息轉存160元、⑥100年8月19日:○○公司股利10,314元、⑦100年12月21日:活息轉存1,081元、⑧101年6月21日:活息轉存1,093元。其中④部分同前段所述理由,郭洪銘訓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該筆資金歸屬於己;⑤、⑦、⑧活息部分,基於前段所述,郭洪銘訓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均歸屬於己,則其孳息亦難認係歸屬於郭洪銘訓;⑥股利部分則應認係上訴人所有○○公司股票孳息,而非歸屬於郭洪銘訓(詳后第(八)段所述)。
4.從而,上訴人提領自○○0000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68萬元所受利益中,其中①、②資金部分合計59萬元(計算式:356,000+234,000=590,000),侵害歸屬於郭洪銘訓權益而獲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有①、②資金之法律上之原因,故郭洪銘訓起訴、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226,667元、363,333元(計算式:590,000-226,667=363,333),應予准許;至其餘③至⑧資金部分未能舉證其權利歸屬於郭洪銘訓,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郭偉儒請求返還○○0000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郭偉儒主張○○0000帳戶內之資金均歸屬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郭偉儒○○0000帳戶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經提領款項共計560萬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所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479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0萬元前之100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231,794元,於101年1月2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44萬元前之100年12月29日之餘額為4,630,532元(見本院卷二第479頁),郭偉儒主張其中為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橡膠公司股利92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0,000元,並有○○橡膠公司歷年股利明細表、105年10月21日(105)三橡總字第7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頁、卷三第1至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①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足認①之資金來源屬○○橡膠公司給付予郭偉儒之股利而歸屬於郭偉儒之權益內容。
2.至上開②資金部分,依○○橡膠公司上開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郭偉儒。四、前各筆匯款均是承辦人依公司會計程序轉呈當時公司總經理(即郭雅各)同意後辦理,有當時公司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佐證」,並有該函檢附10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及同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會記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至4、8至13頁),堪認○○橡膠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存入郭偉儒○○0000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有。上訴人雖辯稱依○○橡膠公司提供之上述資料可知,郭偉儒於98年8月10日借款4,620,570元與該公司,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即償還,該帳戶再於99年1月14日轉提相同金額,而○○橡膠公司於99年1月14日有4筆來自訴外人○○○、○○○、○○○、○○○每人各115萬元之股東墊款,合計金額與該轉提4,620,570元款項相符,可認○○橡膠公司之轉存金額係公司作帳所需,與郭偉儒無關云云;然依○○橡膠公司上開函示說明:「一、本公司於98年8月10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美金141,000元(折合新臺幣4,620,570元),因此於98年12月31日為償還該整借款,故匯款4,620,570元給郭偉儒。二、本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美金165,000元(折合新臺幣4,958,250元),因此於99年12月28日為償還該筆借款,故匯款4,958,250元給郭偉儒」等語,並檢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摺封面及明細、會記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為佐(見原審卷三第5至7、12至13頁);參照郭偉儒○○0000帳戶對應上開日期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該帳戶在○○橡膠公司於③98年12月31日轉存4,620,570元後,旋即於99年1月14日轉提同額款項並存入○○橡膠公司○○○、○○○、○○○、○○○帳戶各115萬元、○○○配偶○○○帳戶20,570元,有存摺支領單、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4頁),另該帳戶於④99年12月28日轉存4,958,250元後,旋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22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存入○○橡膠公司、○○橡膠公司、○○公司帳戶,有存摺支領單、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1頁),上開③、④金流應屬郭偉儒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橡膠公司、○○公司投資事務事宜,並未由上訴人受有該等款項利益而侵害其權益歸屬;惟就上開②資金部分轉存至郭偉儒○○0000帳戶後,其後如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自101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8日止之各筆現提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均由上訴人取得,並無如前揭公司帳務處理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委無可採。
3.至其餘資金來源:⑤100年2月22日之餘額306,274元:此係該帳戶自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100年2月22日止之帳戶餘額(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79頁),期間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橡膠公司股利外(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一第311至312頁),尚有上訴人保管該帳戶期間所存入之現金、託收票據、電匯、定存、定存利息(定息)、活儲利息(活息)等多筆資金(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3頁),及多筆現提、轉提等支出交易紀錄。而被上訴人自承早自68年間即舉家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因上訴人中風,始返台照顧高齡之○○○等情,郭偉儒於開設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處理其私人事務及○○橡膠公司股利、證券交易及○○公司等投資事務,均如前述,而依卷附郭偉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其為00年00月生,其自92年起,歷年來雖有短暫返台數次之紀錄,然於上訴人自81年6月起保管使用該帳戶存入多筆資金期間,郭偉儒多未在台,且郭偉儒當時亦僅年約14歲,年紀尚輕,郭偉儒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該帳戶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筆跡,同前(三)、2.段所述理由,尚難逕認非上訴人填單存入之資金即歸屬於郭偉儒,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自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100年2月22日止之帳戶餘額306,274元,歷時十幾年期間經上訴人常年使用該帳戶存、取金額累計均已達數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3頁、425至479頁),郭偉儒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⑤所示餘額歸屬於郭偉儒。另其餘資金來源:⑥100年6月21日:活息轉存3,820元、⑦100年12月21日:活息轉存490元,基上所述,郭偉儒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均歸屬於己,則其孳息亦難認係歸屬於郭偉儒。
4.從而,上訴人提領自○○0000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560萬元所受利益中,其中①、②資金部分合計5,421,700元(計算式:921,700+4,500,000=5,421,700),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獲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有①、②資金之法律上之原因,故郭偉儒起訴、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4,846,533元、575,167元(計算式:5,421,700-4,846,533=575,167),應予准許;至其餘⑤至⑦資金部分未能舉證其權益歸屬於郭偉儒,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郭偉儒請求返還○○0000帳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
1.郭偉儒主張○○0000帳戶內之資金均歸屬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將郭偉儒名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存入郭偉儒○○0000帳戶,該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經提領款項共計8,939,6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為上訴人所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485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1年6月28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8,886,600元前之①當日餘額為8,886,610元,於101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53,000元前之②101年10月24日之餘額則為53,060元(見本院卷二第485頁),其中①餘額之資金來源有:①-1:101年6月28日存入出售中華電股票交割款637,667元、①-2:101年6月28日存入出售中信金股票交割款1,978,508元、①-3:101年6月28日存入出售毅嘉股票交割款6,221,847元;及②餘額之資金來源有:②-1:101年8月10日存入中信金股利379元、②-2:101年8月22日存入中華電股利:1,524元、②-3:101年10月24日存入出售毅嘉股票交割款9,043元、②-4:101年10月24日存入出售中信金股票交割款16,338元、②-5:101年10月24日存入出售中華電股票交割款25,766元,應堪認定。
2.郭偉儒雖主張上開①-1至①-3、②-1至②-5等資金來源均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5頁),該帳戶自92年3月20日開戶後迄101年6月28日提領上開款項前,期間除有多筆自郭偉儒○○0000帳戶電匯款項存入○○0000帳戶以購買股票外,尚有上訴人保管該帳戶期間所存入之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等多筆資金存入以購買股票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早自68年間即舉家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因上訴人中風,始返台照顧高齡之○○○等情,郭偉儒於開設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處理證券交易等投資事務,均如前述,而依卷附郭偉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其為00年00月生,其於92年3月20日○○0000帳戶開戶後之當日(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旋即出境(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郭偉儒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0000帳戶之多筆資金均歸屬於己,已如前(四)、3.段所述,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存入○○0000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等多筆資金歸屬於己,而上訴人使用○○0000帳戶買賣股票期間,郭偉儒多未在台,難認上訴人使用○○0000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權益係歸屬於郭偉儒。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該帳戶存款憑條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筆跡,同前(三)、2.段所述理由,尚難逕認非上訴人填單存入之資金即歸屬於郭偉儒,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自92年3月20日開戶後迄101年間上開①-1至①-3、②-1至②-5之股票交割、股利發放前,歷時多年期間經上訴人常年使用該帳戶存、取金額累計均已近2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481至485頁),郭偉儒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①-1至①-3、②-1至②-5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是郭偉儒請求返還○○0000帳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不應准許。
(六)郭穎之請求返還○○0000帳戶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
1.郭穎之主張○○0000帳戶內之資金均歸屬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郭穎之○○0000帳戶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經提領款項共計1,676,507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為上訴人所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531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0年7月22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45萬元前之100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115,505元,於100年9月15日、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27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15萬元、40萬元、81,500元前之100年8月4日、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31日之餘額各為249,660元、452,898元、81,515元(見本院卷二第531頁),郭穎之主張其中為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橡膠公司股利858,500元,並有○○橡膠公司歷年股利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①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二第531頁「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足認①之資金來源屬○○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之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之權益內容。
2.至其餘資金來源:②100年2月22日之餘額136,080元:此係該帳戶自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100年2月22日止之帳戶餘額(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31頁),期間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橡膠公司股利外(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一第314頁),尚有上訴人保管該帳戶期間所存入之現金、託收票據、電匯、定存、定存利息(定息)、活儲利息(活息)等多筆資金(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3頁),及多筆現提、轉提等支出交易紀錄。而被上訴人自承早自68年間即舉家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因上訴人中風,始返台照顧高齡之○○○等情,郭穎之於開設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處理其私人事務及○○橡膠公司股利、證券交易及○○公司等投資事務,均如前述,而依卷附郭穎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一第76頁),其為00年00月生,其自93年至100年間,僅有短暫返台數次之紀錄,上訴人自81年6月起保管使用該帳戶存入多筆資金期間,郭穎之多未在台,且郭穎之當時亦僅年約10歲,年紀尚小,郭穎之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該帳戶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筆跡,同前(三)、2.段所述理由,尚難逕認非上訴人填單存入之資金即歸屬於郭穎之,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自81年6月18日開戶後迄100年2月22日止之帳戶餘額136,080元,歷時十幾年期間經上訴人常年使用該帳戶存、取金額累計均已達數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95頁、489至531頁),郭穎之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②所示餘額歸屬於郭穎之。
3.另其餘資金來源:③100年3月30日:轉存12萬元、④100年6月21日:活息轉存925元、⑤100年8月4日:匯款轉存16萬元、⑥100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局轉存稅款53,338元、⑦100年10月31日:匯款轉存16萬元、⑧100年12月21日:活息轉存613元、⑨101年3月1日:匯款轉存16萬元、⑩101年6月21日:活息轉存627元、⑪101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局轉存稅款28,617元。其中③、⑤、⑦、⑨資金部分,係上訴人自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所支提領存入,有存摺支領單、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前審卷二第179至180頁、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同前段所述理由,郭穎之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各該資金歸屬於己;④、⑧、⑩活息部分,基於前段所述,郭穎之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均歸屬於己,則其孳息亦難認係歸屬於郭穎之;⑥、⑪稅款部分,既為中區國稅局轉存稅款予郭穎之,應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個人,應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
4.從而,上訴人提領自○○0000帳戶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676,507元所受利益中,其中①、⑥、⑪資金部分合計940,455元(計算式:858,500+53,338+28,617=940,455),侵害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有①、⑥、⑪資金之法律上之原因,故郭穎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940,455元,應予准許;至其餘②至⑤、⑦至⑩資金部分未能舉證其權利歸屬於郭穎之,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郭穎之請求返還○○0000帳戶如附表五所示款項部分:
1.郭穎之主張○○0000帳戶內之資金均歸屬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將郭穎之名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存入郭穎之○○0000帳戶,該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28日、11月6日經提領款項共計8,085,400元(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為上訴人所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本院卷二第539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1年6月28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8,037,400元前之①當日餘額為8,037,460元,於101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48,000元前之②101年10月24日之餘額則為48,344元(見本院卷二第539頁),其中①餘額之資金來源有:①-1:101年6月28日存入出售中華電股票交割款637,667元、①-2:101年6月28日存入出售中信金股票交割款2,826,438元、①-3:101年6月28日存入出售毅嘉股票交割款4,401,239元;及②餘額之資金來源有:②-1:101年8月10日存入中信金股利234元、②-2:101年8月22日存入中華電股利:1,524元、②-3:101年10月24日存入出售中信金股票交割款10,261元、②-4:101年10月24日存入出售毅嘉股票交割款10,499元、②-5:101年10月24日存入出售中華電股票交割款25,766元,應堪認定。
2.郭穎之雖主張上開①-1至①-3、②-1至②-5等資金來源均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35至539頁),該帳戶自93年3月30日開戶後迄101年6月28日提領上開款項前,期間除有多筆自郭穎之○○0000帳戶電匯款項存入○○0000帳戶以購買股票外,尚有上訴人保管該帳戶期間所存入之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等多筆資金存入以購買股票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早自68年間即舉家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因上訴人中風,始返台照顧高齡之○○○等情,郭穎之於開設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處理證券交易等投資事務,均如前述,而依卷附郭穎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一第76頁),其為00年00月生,其於93年3月30日○○0000帳戶開戶後(見本院卷二第535頁),旋於00年0月0日出境(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郭穎之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0000帳戶之多筆資金均歸屬於己,已如前(六)、
2.段所述,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存入○○0000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等多筆資金歸屬於己,而上訴人使用○○0000帳戶買賣股票期間,郭穎之多未在台,難認上訴人使用○○0000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權益係歸屬於郭穎之。被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該帳戶存款憑條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筆跡,同前(三)、2.段所述理由,尚難逕認非上訴人填單存入之資金即歸屬於郭穎之,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自93年3月30日開戶後迄101年間上開①-1至①-3、②-1至②-5之股票交割、股利發放前,歷時多年期間經上訴人常年使用該帳戶存、取金額累計均已逾2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481至485頁),郭穎之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①-1至①-3、②-1至②-5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之。是郭穎之請求返還○○0000帳戶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不應准許。
(八)郭洪銘訓請求返還出售系爭股票價金26,850元部分:
1.郭洪銘訓主張系爭股票之權益歸屬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將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出售並領取款項,依○○公司於101年5月24日通知召開股東會時之每股收盤價為26.85元計算,上開股票價金為26,850元,並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公司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委託他人賣出轉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至39頁),應堪認定。
2.依上開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所示,該股票戶係始於78年8月18日、78年8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見原審卷四第4頁),其後於79年4月4日、79年8月13日各賣出31,000股、2,000股,繼而有增資配股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四第2、4頁),迄101年6月6日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見原審卷四第39頁),郭洪銘訓並未爭執上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委託他人賣出轉出申請書上印鑑章之真正,然未據其舉證證明有何盜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自承早自68年間即舉家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因上訴人中風,始返台照顧高齡之○○○等情,郭洪銘訓於旅居國外期間,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處理其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務,已如前述,而依卷附郭洪銘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反面),其於89年3月2日始有入境紀錄,可徵系爭股票戶當初並非郭洪銘訓親自於00年0月間辦理買進股票轉讓過戶所開設,而係上訴人所為,然未據郭洪銘訓舉證證明該股票戶初於00年0月間所買進股票之權益歸屬於己,且上訴人早於79年4月4日、79年8月13日即有出賣31,000股、2,000股之交易紀錄,迄101年2月17日亦有出賣○○公司歷年配股中4,162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四第2、38頁),難認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賣○○公司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1,000股,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之權益。是郭洪銘訓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6,850元,不應准許。
(九)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四所示100年、101年間之日期,各自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帳戶受領如前(三)、4.段所述59萬元、前(四)、4.段所述5,421,700元、前(六)、4.段所述940,455元之利益時,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均自受領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郭洪銘訓226,667元、郭偉儒4,846,533元、郭穎之940,455元,及均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郭穎之逾940,45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郭洪銘訓363,333元、郭偉儒575,167元,及均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偉儒、郭穎之得上訴,郭洪銘訓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