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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賽毓

張銅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上訴人 王應時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賽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經公證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林賽毓將所有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積282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除保留西北角約100坪(下稱系爭角地)外,其餘以新臺幣(下同)27,861,010元出售與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倘伊無法買賣取得該地其他共有人全部應有部分(下稱其餘應有部分),於伊辦理分割系爭角地後,繼續依第2條訂定付款方式履行契約;且該條與系爭協議第3條之真意,僅為確保使林賽毓順利分割取得如協議附圖所示之原0000地號土地西北角100坪部分,非附有伊須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而林賽毓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彰簡字第57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分割判決),將北側893.32平方公尺以原地號分歸林賽毓應有部分28490/28494、張銅鐘及其子女即一審原共同被告張佑麟、張佑駿、張佑任(下合稱張佑麟3人)各以1/28494保持共有;其等再於107年1月4日將之分割為0000地號即面積330.57平方公尺角地與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而該2筆土地之共有,乃林賽毓贈與行為所致。又伊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款項800萬元、7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已含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價金,其於收受第二期款前並已先在贈與伊等所指定之人應有部分時用印,等同已變更原第二期款關於伊須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之付款條件,並於向原法院所提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案中主張系爭買賣已生效,而請求伊給付價金,均可認系爭契約已生其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繼續履約。爰請求林賽毓應於伊給付27,860,032元同時,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5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張銅鐘應於伊給付978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與協議乃一體,不能割裂,而系爭協議乃載為預定買賣,且買賣附有「被上訴人應先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及「將系爭角地分歸林賽毓取得」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亦未將系爭角地分割予林賽毓單獨所有,上訴人等家人之共同取得系爭角地也非因其規劃主導分割始然,而林賽毓將原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贈與,乃被上訴人所為,非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是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林賽毓乃因其未經允許,擅將原0000地號等土地部分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是收取該700萬元以提高定金,且要求其切結不再犯,並未實際備證用印;又其於前案乃抗辯系爭買賣附有其應先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與其本件主張矛盾;且伊雖於原審勸諭下,同意出賣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但始終堅持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有停止條件;伊等將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分為兩筆,乃為土地之開發;另其所請求移轉之標的,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非同一,自不得請求伊等履行契約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負使林賽毓取得系爭角地之義務已透過另案分割判決達成,准其本件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意旨:原判決所諭本件伊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其餘不利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林賽毓於同日另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並完成公證(原審卷一24至36頁),約由林賽毓將其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扣除所保留系爭角地後,以27,861,010元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與協議具一體性,無從割裂,事實上為同一份契約,應一體解釋(本院卷118頁)。

(二)原0000地號土地業經另案分割判決將其中面積893.3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2人及其子張佑麟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等再將分得土地分割為現0000地號土地、面積

330.57平方公尺及現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2.7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131至134頁、前審卷一59至155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審卷一70至77頁)。

(四)如林賽毓應移轉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其27,860,032元;又倘張銅鐘應移轉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其978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所附使林賽毓取得系爭角地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並已收取伊所付一、二期款,且提起前案訴請伊給付價金,爰請求其繼續履行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買賣所附上開條件,買賣尚未生效,拒絕履行等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契約與協議有無附有上訴人所稱之停止條件?如有,該停止條件是否有被上

人所稱已變更或已成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相互履行,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請求,主要乃提出系爭契約與協議、另案分割及前案判決、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對其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77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77至87頁)等件為證。而觀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被上訴人所付第一、二期款名目,分別約為「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各附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2年5月30日前 ,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再支付」之註記,上訴人2人及張銅鐘個人並分別於契約文末之該兩期簽收欄位處簽名,並記載所收支票資料(原審卷27頁);且查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第三、四期價金之給付,足見應係認系爭買賣已生效力,否則爰無對其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之理,而該存證信函亦當係本於相同所認而發;又核另案分割判決之結果,已將連同系爭角地坐落所在部分,分配予上訴人2人及其子張佑麟3人共有,而經其等再決意分割為現0000地號與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330.57平方公尺(約99.997坪)、562.7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62至65頁),以林賽毓之應有部分28490∕28494換算約99.98坪,另張銅鐘與張佑麟3人應有部分之取得,乃徵得林賽毓同意下所為,為上訴人所無爭執。難謂其就所稱系爭買賣所附由林賽毓取得系爭角地之條件已成就,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所剩價金後,同時履行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主張,未已為相當之舉證。

五、上訴人雖未否認已收受上開一、二期款,並曾提起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之三、四期款,且張銅鐘與張佑麟3人之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經林賽毓同意下所贈與(本院卷119、123頁),伊與張佑麟3人其後亦經另案分割判決分配共有取得含系爭角地在內之0000地號土地,再將之分割為現1001及0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然查:

(一)被上訴人與林賽毓所簽系爭協議第3條㈠雖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取得此筆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部份後,乙方(即林賽毓)仍保留約100坪(不得低於)土地面積」之記載,且兩造於所締系爭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第3項亦有「本件買賣契約倘因乙方(即上訴人)之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最後協調仍無法買賣取得時,乙方同意待甲方依法處理取得全部土地後,依甲、乙雙方所公證之土地定買賣協議書中之條款辦理分割乙方所要保留之土地後,繼續依本約第二條訂定之付款方式履行契約陸續付款予乙方」之約定,並於契約第2條就第二期款付款方式達成「102年5月30日前,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談妥後,再支付」之合意。惟上訴人除於102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800萬元簽約款外,另於同年6月20日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二期款700萬元,並推由張銅鐘在契約上簽收,已如前述;而核其收受第二期款時已逾102年5月30日,當時並未有所約定被上訴人應達成與另持有1∕3(未簽約)等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錦榮一房(本院卷44頁)談妥其餘應有部分買賣之情事發生,然客觀上,上訴人卻仍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該期之700萬元價金,而未見對此有所爭執。是由契約履行之外在形式觀之,難稱上訴人收受第二期款時,未已認系爭契約效力之發生,則縱系爭契約與協議有上訴人所稱乃接連約定系爭買賣附有被上訴人需先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就此駁以兩造於伊給付第二期款時業已取消該條件而為契約之變更,即非無由。

(二)雖上訴人對此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辦理林賽毓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張銅鐘及張佑麟3人時,趁機將一部分以贈與為由併轉移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其得知後,乃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該700萬元作為定金之提高(本院卷119頁),並切結不得再犯,伊只是利用系爭契約欄位來簽收,實際並未辦理備證用印云云。然觀系爭契約與協議內容之記載,並未見有定金之約定,而第二期款之名目則載為備證用印款,與定金顯非相當,縱認有提高定金之意,依理,也應另行記載,以求明確,更未見有洽與備證用印款700萬元同額之必要;且查上訴人收取第二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有其所稱已完成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之條件,尚無將之載入備證用印款欄之理。是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將一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轉移至被上訴人所指之人並非其本意,且系爭契約生效條件尚未成就,本應對此違約甚已違法之舉追咎其責,衡情,當無反繼續收受其所付價金,並在系爭契約第二期款收款欄簽收,甚於102年10月間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後續價金之給付未果,再於103年間對其提起前案為訴求之可能;況雙方就本件已纏訟多年,但至今猶未見其對該未經林賽毓同意之贈與的撤銷有所表示,顯難以便宜行事一語即可輕解。

(三)又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初,在對被上訴人所提起另案訴請其履行系爭契約第三、四期款之給付程序中,乃自行主張被上訴人已履行該約第一、二期款之情(原審卷一71頁),與在本審所辯其所收之700萬元乃係定金之提高之詞,迥然不同;且查證人蔡秋珍(前案判決載為葉秋珍,應屬誤植)於該件證述「系爭土地為三兄弟所共有,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向其一購買應有部分後,再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購買,惟因原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之一部,致使第三共有人因此不願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在該件所無異詞(同卷76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無法取得其餘應有部分,乃與上訴人欲保留部分土地相關,更見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上訴人已明知伊無法取得其餘應有部分,是有變更該約定而收受第二期款之舉等情,尚非無的。

(四)再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700萬元前,林賽毓已先於102年6月13日將其原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銅鐘、張佑麟3人及被上訴人等所指定之7人,形式上難謂未已備證用印。雖其辯稱僅同意移轉予林賽毓家人部分,卻為被上訴人趁機轉移至他人名下,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等為證。然查至今並未見林賽毓有將未經其同意而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撤銷之情事發生,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要求下書立系爭切結,亦係就其後所為之承諾,無以溯及拘束已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且核該切結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爾後倘有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必先通知林賽毓並經其同意,否則願共負其責(前審卷二49頁)之意,隻字未言及系爭契約尚未生其效、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履約等情;另查兩造間除因系爭契約與協議之約定外,別無其他關係存在,是林賽毓之所以將原0000地號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至被上訴人等所指之人名下而至今未撤銷,無非係基於系爭契約與協議之約定始然,是該移轉名義上雖載為贈與,惟考林賽毓別無其他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該部分移轉登記之事由,自當係因被上訴人於先行辦理該部分移轉登記前、後已完成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並可規避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始謂合理,故實質上自與系爭買賣相關,是該贈與之移轉登記,仍係為系爭買賣之部分履行,自不能否認林賽毓未已於當時備證用印。尚難因系爭切結書之提出,即得以否認系爭契約與協議並未因其已收受第二期款而已有所變更。

(五)至被上訴人雖曾在前案中雖以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取得其餘應有部分,抗辯該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付款等詞(原審卷一75頁)。然其就此釋稱該項旨在確保使林賽毓能取得系爭角地,然當時林賽毓能否取得該角地,尚屬未定,是伊猶不必先行付款等語,核與其在該件另抗辯系爭土地當時仍在另案分割訴訟中,並無不合;而考使林賽毓取得系爭角地之方式,除提起分割訴訟外,另可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再將之分予林賽毓達成,是其在本件事發之初,在前案訴訟中為上開抗辯,於理並無不合,相較於本件之提起,已係在另案分割訴訟將包含系爭角地在內之土地分割予林賽毓及其家人共有確定之後,情況業有不同,尚不能於時空背景轉換後,指其於103年間之抗辯有矛盾。

(六)另審諸上訴人倘係為免個人變賣祖產不落人口實,而有與各房子孫行動一致之意,理應邀集各房共同參與買賣之協商,或待他房業與被上訴人達成祖產買賣合意後,始為決定。然查其實際上卻在明知張錦榮一房尚未同意出售前,即已先草擬各項約款(前審卷一357至365頁),尋求被上訴人之同意後,與被上訴人按其所定協議書草案為基礎,締結系爭契約與協議(本院卷124頁),何見有擔心處分祖產遭受攻詰之憂,是為訴外人張維文在另案分割中指為「處分祖產之心強烈」(前審卷一119頁),且查上訴人除要求被上訴人確保使伊得以取得系爭角地外,甚要求被上訴人前去收購附表編號9土地二房張森源之應有部分後轉售於伊(原審卷一24、32至33頁),形同以相互買賣作為條件之交換,以助其擴大取得所屬意之土地,用意自非單純,其所為與其所辯,顯未相牟,非無藉外力以為營私之心,至為灼然,對其他不知情之共有人,自有欠公允,故為張錦榮一房得知後所反對出售,業據證人蔡秋珍於前案及前審先後證述在卷(同前卷76頁、前審卷一346頁),此結果與其所圖非無相關,亦非其所不能預期,自未見其有何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其餘應有部分而得拒絕履行系爭買賣之正當性存在,其此之所辯,也不足為採。

六、再查另案分割事件乃經被上訴人方面之訴外人柯佳玫所提起,業據上訴人在本院前審程序中所自陳(前審卷一291頁);而上訴人與其子張佑麟3人業經另案判決分割而共同取得含系爭角地在內之0000地號土地後,再合意將之分割成現1001與00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登記面積各為330.57平方公尺(約99.997坪)、562.75平方公尺,且該共有關係之形成,係經林賽毓同意下所辦理,均如前述,其共有情形之發生,不能謂非經上訴人同意下所創設,自應承受其結果,而與由林賽毓1人取得不能認有不同;且另案分割既係由被上訴人所安排之人所提起,亦不能謂與被上訴人毫無相關,遑論上訴人在另案程序中,乃自陳含原告、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告均同意其所提方案(前審卷一125頁),其得被上訴人之支持可見,而該件之被告陳秀英、張維文、張維琦等人則一再質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該件中聯手,以「灌人頭」之手法遂其以大吃小之意圖,並暗指該件鑑價費用亦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公司奧援之情形(同卷117至121頁),更無以否認其分割之結果未有被上訴人之介入;復觀現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即係在系爭契約與協議所約定系爭角地之所在,其面積經上訴人與家人合意分割之結果,亦與所約定之百坪相當,其餘所分割而出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係已扣除被上訴人已經前述贈與方式取得之部分,難謂與所約定該筆土地之買賣標的未具同一性。則被上訴人既已透過另案分割判決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角地,系爭契約與協議所附該停止條件,堪謂業已成就,系爭契約與協議即應生其效。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判決確定後,請求上訴人於伊給付其餘價金之同時,分別一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即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與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雙方依約同時各自履行買、賣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乃因林賽毓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銅鐘,張銅鐘始涉入其中,該部分實質上仍屬林賽毓所有,已如前述,是將本件上訴費用全部諭由林賽毓一人負擔,於理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