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游振昌
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游芬
游金暖游月香上列聲請人與他造上訴人游藍秀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游芬、游金暖、游月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聲請人備位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上訴人游振昌、游振標、游錦綢、游素雲(下稱游振昌等4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朝陽所有,上開基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8間建物),皆係游朝陽陸續出資興建,游朝陽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建物應由他造上訴人游藍秀燕、游振昌等4人,及游芬、游金暖、游月香共同繼承,游藍秀燕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游藍秀燕給付新臺幣11,008,718元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因其他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游朝陽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游芬、游金暖、游月香等人(下稱游芬等3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查游振昌等4人追加備位之訴,乃係主張游藍秀燕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遺產)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故為游朝陽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游朝陽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游朝陽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游芬等3人。經本院依法通知游芬等3人表示意見,游芬等3人雖稱其等同意將游朝陽遺產之租金收入予游藍秀燕使用,以表孝心,自不會向游藍秀燕追討,而拒絕同為原告等語。惟游芬等3人前揭所述僅係親情倫理之衝突,其等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其等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游振昌等4人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游振昌等4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游芬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游振昌等4人備位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