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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更一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阡值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何祐丞被上訴人 何仁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徐阡值及何祐丞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徐阡值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阡值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祐丞應再給付徐阡值新臺幣373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阡值其餘上訴駁回。

何祐丞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徐阡值上訴部分,由徐阡值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何祐丞負擔;關於何祐丞上訴部分,由何祐丞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徐阡值以新臺幣124萬3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何祐丞如以新臺幣373萬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阡值(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何仁瑋(下稱其名)應給付徐阡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萬元(見本院卷第3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徐阡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提起先位主張,各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祐丞(下稱其名)、何仁瑋給付1113萬0800元、687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徐阡值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徐阡值主張:徐阡值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予何祐丞等2人,合計何祐丞部分為1113萬0800元、何仁瑋部分為687萬元。何祐丞等2人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應返還該等利得。另徐阡值於106年5月間參加何祐丞召集之合會(共16會,每月1標,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何祐丞於原審業已自認徐阡值有參加系爭合會,堪認彼此間有系爭合會關係存在,徐阡值既未得標,何祐丞自應給付合會金75萬元;倘認兩造間無合會關係,則何祐丞假借系爭合會之名,收受徐阡值所給付7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祐丞給付1113萬0800元、何仁瑋給付687萬元本息;另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擇一求為命何祐丞給付7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何祐丞等2人則以:徐阡值未舉證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緣徐阡值前因操作放大保單而需要資金周轉,故向何祐丞等2人借錢,且積欠何祐丞賭債及房租,是徐阡值基於前開事由而匯款,且各筆匯款事由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2頁所載何祐丞等2人所抗辯受領緣由。又徐阡值參加系爭合會,已於第一期得標並由何祐丞給付得標之合會金,且何祐丞受領徐阡值所給付75萬元會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何祐丞應給付徐阡值7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徐阡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阡值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何祐丞則就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徐阡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阡值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減縮部分除外)。㈡上廢棄部分,何祐丞應再給付徐阡值1113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何仁瑋應給付徐阡值6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祐丞等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何祐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祐丞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阡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阡值負擔。徐阡值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㈠徐阡值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款項,匯款予何祐丞等2人。

㈡徐阡值與何祐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何祐丞暱稱為「何小美」(見偵卷第4至11頁、第8頁)。

㈢徐阡值有參加以何祐丞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5萬元,含會首

一共16會。何祐丞已自認徐阡值有參加系爭合會,並收受徐阡值交付之各期會款5萬元,共75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徐阡值於104年8月13日起至108年5月間任職於○○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擔任保險承攬人員,負責○○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嗣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人壽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頁)㈠徐阡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1113萬0800元

、何仁瑋給付687萬元,有無理由?㈡徐阡值依不當得利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何祐丞給

付7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徐阡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373萬8000元本息部分,應為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⒉關於擴大保單部分(下略稱1426萬2000元):

⑴本件何祐丞等2人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3、5至10、17及附表

乙所示款項(即1426萬2000元)係徐阡值從事擴大保單模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雖為徐阡值所否認,然揆諸前揭說明,何祐丞等2人自應就其所辯擴大保單、賭債及房租等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務。

⑵依徐阡值之○○○○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所示(下略稱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65至200頁),可見徐阡值平時即有轉帳或存提款之頻繁交易,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之金額及使用目的,不可能不聞不問,堪認徐阡值匯出款項,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當屬徐阡值給付之行為無疑。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徐阡值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8

年5月間任職於○○人壽,從事保險業務行業,且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即分別以「沈○英」、「王○福」、「呂○金」、「江○圳」等要保人名義,投保保險費總額分別為9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年繳保費分別為52萬1300元、18萬4400元、25萬6600元、44萬9050元、20萬0130元、20萬7795元、74萬0280元、43萬1830元,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見彌封卷),堪認徐阡值於106年4月15日,在沈○英所填寫保單號碼QL00000000,勾選不實內容,而以此賺取○○人壽所給付業務獎金。而對照徐阡值及何祐丞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其上顯示:

「(徐阡值):所以要靠你介紹。不然就是要放大保單。

」、「(何祐丞):我快跑路了...還介紹。」、「(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才需要你的150萬。…所以要靠你介紹。不然就是要放大保單。」,及比對徐阡值之0000帳戶,亦顯示○○人壽前於106年4月14日給付徐阡值之薪資高達55萬8576元(見原審卷第171頁),且○○人壽另於106年8月16日及106年12月15日以沈○英名義,分別電匯徐阡值150萬元、210萬元(帳號為○○人壽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略稱0000○○人壽帳戶,見原審卷第181、190頁),並於107年1月31日,給付徐阡值6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另參照沈○英於另案偵查所證述:其月收入幾千元至1萬元不等,106年間因帶孫子收入更少等語;而細查何祐丞之○○○○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所示(下略稱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27至150頁),何祐丞亦有向○○人壽投保並借貸,並由○○人壽於106年6月14日匯款170萬元予何祐丞(見原審卷第137頁),或出借該帳戶:①於106年7月24日,有筆6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英)匯入;②於106年10月2日,有筆11萬2500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智)匯入;③於106年10月14日,有筆8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王○文)匯入;④於106年11月8日,有筆11萬0500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陳○吉)匯入;⑤於106年12月6日,有筆3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林○玲)匯入,堪認何祐丞等2人上開所抗辯徐阡值有從事擴大保單之行為乙情,並非虛枉,而為事實。

⑷再觀諸何祐丞之0000帳戶,顯示何祐丞曾於下列日期,轉

帳下列金額予徐阡值:①106年5月3日:10萬元、10萬元;②106年5月8日:10萬元;③106年5月15日:10萬元、3萬7000元;④106年11月15日:10萬元、9萬8000元;⑤106年12月6日:1萬1500元;⑥106年12月6日:3萬元;⑦107年2月6日轉帳10萬元,顯見何祐丞非僅單方面收受徐阡值所匯款項而已,尚有提供款項予徐阡值收受。

⑸復對照徐阡值之0000帳戶之帳戶明細,①於106年4月17日,

有筆145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淑琴)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06年4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何祐丞;②於106年5月16日,有筆186萬5902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106年5月16日、17日,各匯款50萬元予何祐丞;③於106年6月5日,有筆15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劭)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106年6月7日、9日,各匯款60萬元、10萬元予何祐丞;④於106年7月31日,有筆122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鄭○玉)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106年8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何祐丞;⑤於106年11月13日,有筆90萬元款項(註明:劉○君)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106年11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何祐丞;⑥於107年3月21日,有筆150萬元款項(註明:劉○君)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7年3月21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予何祐丞;⑦於106年12月1日,有筆16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陳○圓)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12月1日,匯款160萬元、10萬元予何仁瑋;⑧於106年12月4日,有筆130萬元款項(註明:蛤蜊是我)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106年12月4日,匯款130萬元予何仁瑋;⑨於106年12月14日,有筆15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李○福)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106年12月14日,匯款150萬元予何仁瑋;⑩於106年12月15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沈○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⑪於107年1月31日,有筆210萬元款項,自0000○○人壽帳戶(註明:沈○英)匯入,旋由徐阡值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6年12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何仁瑋等情,則承上所述,徐阡值從事擴大保單行為乙情既為可採,徐阡值事前自應需資金繳納相關保險單之保費,否則何以於LINE之對話中為:「(徐阡值):這個月至少簽了2500萬。...放大到5000萬。...才需要你的150萬。...」等語,應堪認何祐丞等2人已就1426萬2000元係提供資金予徐阡值從事擴大保單行為乙情提出證明,足證何祐丞等2人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自應由徐阡值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目的另負舉證責任。徐阡值既未能證明何祐丞等2人受有1426萬2000元部分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等2人返還1426萬2000元,難認有據。⒊關於賭債及房租等原因(共計373萬8000元):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2、4、11至16所示款項(下略稱系爭37

3萬8000元),何祐丞固辯稱徐阡值係賭債及房租等原因而匯款,然無法區分各筆款項係賭債或房租而逐一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與何祐丞先前所陳稱係徐阡值清償之前借款等語,明顯矛盾不一;且如徐阡值與何祐丞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何祐丞當應提出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對,或具體陳明所租賃房屋之門牌號碼坐落何處,以使徐阡值有提出反駁及證明之機會,堪認何祐丞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373萬8000元係徐阡值給付房租之用,何祐丞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議。

⑵又何祐丞復辯稱徐阡值係清償賭債而匯款云云,然何祐丞

竟未要求徐阡值書立借據或交付其他票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何祐丞就其所辯徐阡值積欠賭債之原因,及其何以得取得相關匯款之權利,亦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難認何祐丞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已確定,衡情徐阡值無給付款項予何祐丞之理。何祐丞既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則其受領系爭373萬800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徐阡值受有損害,徐阡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373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於法有據。㈡徐阡值請求何祐丞給付75萬元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何祐丞自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並已給付各期會款共計7

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前審卷第87頁),並有徐阡值與何祐丞通訊軟體LINE紀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4、5頁),堪認徐阡值主張其與何祐丞間有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合會期滿前,已給付各期會款等情,應屬真實。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及會首之會份;活會,則指尚未得標會員之會份。是主張合會會員已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何祐丞復抗辯:系爭合會成立後,徐阡值已於第二期得標,已交予徐阡值合會金75萬元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何祐丞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

⑴何祐丞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何

小美,系爭合會已結束,而徐阡值參與系爭合會不久即已標走會款,應是在徐阡值住處或路邊交給他會款,故徐阡值已是死會會員,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偵查第18頁、第22頁),何祐丞為會首,每月主持標會,就何人得標應最為清楚,惟何祐丞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徐阡值係於何時得標?以多少錢得標?及其如何交付徐阡值所得標合會金之事實,仍應認何祐丞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觀諸證人李○隆及邱○華於本院前審中之證詞,其等對於系

爭合會起迄時間、人數及徐阡值何時得標等細節,均未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7頁),足認其等2人之證詞無從為何祐丞有利事實之認定。是何祐丞抗辯徐阡值於系爭合會第二期即已得標,並已取得合會金等情云云,尚難採信。另何祐丞既無法證明徐阡值於何時得標等事實,自應認徐阡值為系爭合會最後一期得標之會員,且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徐阡值於系爭合會期滿前,已按期交付各期合會金,則徐阡值主張依系爭合會關係,請求何祐丞給付得標之合會金75萬元(死會會員15人×最後一期每人5萬元=75萬元),應屬有據。

⑶從而,又徐阡值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

則本院毋庸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再為贅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徐阡值分別依不當得利規定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何祐丞應給付448萬8000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合會),判命何祐丞應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何祐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部分(即不當得利373萬8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為徐阡值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徐阡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不當得利1426萬20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為徐阡值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徐阡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阡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祐丞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