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7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上訴人 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強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8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日,就「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下稱系爭工作)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作,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其已依約完成工作,詎上訴人竟以其遲誤履約期限及審查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雖為不合法,然仍發生民法第511條所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其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施作部分之損害212萬9,813元,扣除其已領取報酬76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136萬9,813元。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9,813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復贅)。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3月13日前,完成系爭工作,遲延逾2,000日,違約情節重大;另其提出之給付不符契約本旨,經伊自96年5月15日起,開始審查即不合格,經定期催告修補仍未改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0、1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約定,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76萬元(總報酬380萬元X20%),並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及返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硬體設施及文件,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13頁):
一、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價金為3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76萬元(實領687,800元),尚未領回之履約保證金為38萬元。
三、被上訴人投標文件之「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暨工程管理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參原審卷㈠144-195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契約文件之一,有拘束兩造效力。
四、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2.工作計畫書經機關審查核可後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廠商完成本案圖資建置、系統分析設計及系統建置,並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至少10份交付機關審查,並向機關進行期末簡報(此階段下稱第2階段)。3.期末簡報後60日曆天內,交付本案成果(含軟、硬體、教育訓練及其他書面資料與電子檔案),正式啟用系統,並由機關進行驗收程序(此階段下稱第3階段)。」。
五、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六、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七、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計畫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5日起算180日內即96年3月14日,完成系爭相關圖資建置,並提送系統操作及系爭成果報告予上訴人審查,並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
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因「地籍圖接合」問題展延工期37日曆天,並「建議地籍圖幅接幅線予以保留,相關技術層面問題,可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請益,俾使接合之精密度完美」(參本院更㈠卷53頁)。
九、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中有關「工程決算資料及竣工圖掃描建檔」之工作不辦理,應減少價金8萬元(參本院更㈠卷52頁)。
十、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以精繪字第960404號函檢送系爭成果報告予上訴人,表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成各工作項目(應為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誤),請上訴人擇期辦理期末簡報(參原審卷㈠13頁)。
十一、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為使本系統更符合操作者實際需求,請被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前,先至上訴人處進行實機展示演練(參本院更㈠卷54頁)。
十二、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8月16日、10月4日、10月22日、97年9月23日、12月1日就實機演練事項多次發函被上訴人,其內容詳如上訴人105年1月25日民事準備狀㈡所附更上證5(參本院更㈠卷55-63頁)。被上訴人收受後分別於96年6月1日、96年8月20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31日、97年10月3日回覆上訴人,其內容詳如被上訴人105年3月9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證8(參本院更㈠卷94-98頁)。
十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已依據貴所之規定完成各項作業,但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發圖形套疊部分與現況需求不同,鑒請貴所召開說明會討論相關地籍圖與都市計畫圖套疊所產生誤差問題,並請貴所核示以何種處理方式為宜。」(參本院更㈠卷65、99頁)。
十四、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二、本案經本所使用人員測試尚有多筆土地無法查核且地段區界亦不正確…四、本系統顯示地籍圖與地政事務所不符,請再修正。」(參本院更㈠卷66頁)。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回文給上訴人,其內容詳如被上訴人105年3月9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證9(參本院更㈠卷100頁)。
十五、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本案經本所使用人員查明所造成系統中地籍圖不符原因與地籍圖數值檔並無關係」(參本院更㈠卷67頁)。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回文給上訴人,其內容詳如被上訴人105年3月9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證10(參本院更㈠卷101頁)。
十六、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2月19日、2月25日、98年3月3日、4月1日、4月23日,多次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本案缺失未完成部分,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儘速完成或與本所操作人員檢討修正(參本院更㈠卷68-73頁)。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12日、98年2月23日、98年3月27日、98年4月16日、98年4月24日回文給上訴人,其內容詳如被上訴人105年3月9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證11(參本院更㈠卷102-106頁)。
十七、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伊公司已於96年4月18日提送系統操作及資料成果報告書交上訴人審查並請上訴人擇期辦理期末報告並未延宕。關於圖資套疊分析後所產生之疑義,應由上訴人邀請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召開疑義檢討會議釐清(參本院更㈠卷74-75頁)。
十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召開疑義會議,會中決議:「1.座標系統請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使用TWD97檔。2.套疊部分請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依人工核發標準調整。」(參本院更㈠卷76-77頁)。
十九、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人工核發之標準作業方式係以人工目視核對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判別使用分區(參本院更㈠卷78頁)。
二十、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就系爭契約疑義邀集被上訴人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一、請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會議紀錄發文日起2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10份。二、有關地籍圖套疊都市計畫圖以人工判別模式辦理之標準及誤差問題,仍請依101年3月23日會議結論辦理。三、請精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來文資料,以釐清逾期責任歸屬。」(參本院更㈠卷79-80頁)。
二十一、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召開本案期末報告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結論:「1.今日會議為成果交付審查會。2.請廠商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3.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4.會議結論經宣讀後,各位委員與廠商無異議。」(參本院更㈠卷81-82頁)。
二十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已完成本案全部系統測試,並將系統成果安裝於工務課內電腦中,鑒請貴所進行系統測試並請惠覆。」(參原審卷㈠19頁)。
二十三、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24日連續召開第二次期末報告會議,會議結論:「依本所101年6月13日期末報告會議結論及101年7月23、24日期末報告審查不合格,本案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第㈠10規定終止契約。」上開會議結論則於101年7月31日函送被上訴人(參原審卷㈠20-22頁)。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函覆上訴人,其內容詳如原審原證20(參原審卷㈠120-129頁)。
二十四、本案經原審囑託中華空間資訊學會(下稱空間學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市場價值為2,129,813元,約為系爭契約之原始總價金380萬元之百分之56強。
二十五、據系爭鑑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仍未完成之工作及完成度,詳如原審卷㈡5-11頁之系爭鑑定所載。
二十六、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8日上訴人召開期初簡報時提交工作計畫書供審核,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逾期19日提出,應計逾期違約每日3,800元(380萬元之0.1%),19日合計為72,200元,而自被上訴人所領取第一期款工程款76萬元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為687,800元(參本院更㈠審卷50-51頁)。
二十七、系爭鑑定關於序號86、87之約定酬金分別為30萬元、18萬元。
二十八、系爭契約價格應扣除411,340元部分(即直立式伺服器主機1台、WEB伺服器主機1台及地理資訊系統軟體2套)及兩造同意減作、免作之項目102,000元(即鑑定序號7、價值8萬元;序號23、價值22,000元)。
二十九、系爭會議有錄音,但錄音檔並未保存,且系爭會議並無第三方人員參加。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
㈠依原審卷㈠6-12頁所附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系
爭工作經上訴人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被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即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函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之系爭工作第2階段成果報告書與上訴人,請伊擇期辦理期末簡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進行實機演練,兩造於96年5月15日、96年6月21日進行實機演練後,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8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依修正意見修改系統後「報(送)所審查」等情,有函、會議紀錄、函(稿)等附於本院更㈠卷55-64頁可參。準此,堪認上訴人辯稱:伊自96年5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經實機演練進行審查,並通知被上訴人修正一節,應屬可採。
㈢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召開會議,進行系爭工作第2階段審
查程序,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成果報告,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行期末簡報。依本院更㈠卷81、82頁所附該次會議記載所示,該會會議結論第2、3點為「2.請廠商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3.逾期或未完成測試,本案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結案。」。另證人吳○○於原審結稱:上開會議係由主任秘書主持,在系爭成果報告當中發現很多錯誤,所以決議為交付審查會,請廠商在101年7月4日前修改完成(參原審卷㈠117頁)等語。之後,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通知,於101年6月28日完成系統測試後,即於翌日將系統成果安裝於上訴人工務課二台電腦中,並於101年7月2日發函請上訴人進行系統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核發管理系統登入紀錄表及電腦登入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㈠68-76頁)。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24日召開系爭工作第2階段第2次成果審查會議,審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第2階段,並未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而為不合格,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並將該會議紀錄書面於101年7月31日,送達通知被上訴人。
㈣基上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8月16日,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第2階段,需於通知期限內,依修正意見修改系統。嗣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13日會議後,再次通知被上訴人需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逾期或未完成測試,將依契約約定辦理結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第2階段,並未通知其於期限內辦理修正一節,核非可取。又系爭工作第2階段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並未「全部」完成,故資訊程式系統並無法正常運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93-96、142頁),並有系爭鑑定附卷可參。準此,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24日召開系爭工作第2階段第2次成果審查會議,審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第2階段,並未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而為不合格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系爭工作經上訴人審查不合格,且被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上訴人即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
㈤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需於101年7月4日
前,辦理或修正何種項目,其自無從依上訴人之通知,於期限內辦理或修正。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工作之資訊專業承攬廠商,本負有依契約之本旨,給付系爭工作全部(即資訊程式可完整無瑕疵運作)之義務。故上訴人既已定期限(101年7月4日前),通知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第2階段之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之意旨。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一節,應為可採。故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6萬9,81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㈠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惟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與定作人依契約所約定之意定終止不同(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析言之,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行
使契約終止權,意定終止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故依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給付報酬136萬9,813元本息部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民事
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之見解,主張:縱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其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6萬9,813元本息。惟上開民事判決係基於該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同認」:雙方簽立該事件之契約條款中「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真意,係不包含契約終止前之報酬,限於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方以承攬人所受積極損害數額,作為承攬人報酬數額(參本院更㈡卷32頁正、反面、35頁反面),據為判決基礎。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真意,各自有不同主張(上訴人認為:損失並非損害之意;被上訴人認為:損失係指損害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部分,不包含損害之積極損害部分),核與上開民事判決所憑之事實依據(即該事件兩造當事人所陳雙方簽立契約之真意相同),顯有不同。況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已特別就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另就第4項之情形,特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作,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或於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或由上訴人給付施作等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第6項則約定於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準用同條第4、5項約定。準此,基於契約之體系(一貫性)解釋,除非有如類似上開民事判決之極特殊例外情形存在,否則實難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將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以明顯悖於文義之方式,解釋為上訴人不「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但仍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蓋一般正常情形,有責(不法)方需賠償,無責(合法)方為補償,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二者在法律定義與概念上,截然不同,無法混用。另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參酌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仍應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前相當報酬之義務(參本院卷163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就民法512條部分,有所論述。況承如前述,民法第512條係屬法定(當然)終止之規定,與本件係屬意定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難予比附援用,特予敘明。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76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早於95年9月14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系爭工作第1階段,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2項約定,領得系爭工作第1階段報酬687,8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後因諸多因素,上訴人遲於101年6月13日,始召開系爭工作第2階段第1次成果審查會議,會議後並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4日前,將系爭工作第2階段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嗣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23日、24日召開第2階段第2次成果審查會議,審查後認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第2階段,並未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為不合格,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㈡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履約期
限(300日曆天)一節屬實,上訴人理應於96年5月15日進行實機演練後,被上訴人未全部修正完畢之97年間、98年間,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300日曆天)為由,終止契約。上訴人何以仍於101年6月13日,召開系爭工作第2階段成果審查會議?由此足認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展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第2階段期限之意思存在。蓋上訴人如無此默示展延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又何須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且同意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完成系統測試後,即於翌日將系統成果安裝於上訴人工務課二台電腦中,並進行系統測試?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第2
階段之期末簡報後60日歷天內,需完成該款約定之系爭工作第3階段。因上訴人隨於「未滿60日歷天」之101年7月23日、24日召開系爭工作第2階段第2次成果審查會議,審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第2階段,並未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而為不合格,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無76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3項約定,自38萬元保證金扣抵76萬元逾期違約金一節,核非可採。
四、承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76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等約定,得不發還保證金之相關情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保證金38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6萬9,81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等約定,得不發還保證金之相關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保證金38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